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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3大保理合同纠纷核心问题裁判观点梳理
以下文章来源于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作者瀛庆律师
“
保理业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而逐步发展起来,迄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但随着商业保理的快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频发。本文就《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简要梳理,解读保理合同纠纷中重要实务要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崔春雨 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 1 -保理合同定义及案由的历史沿革
保理业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而逐步发展起来,迄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以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保理合同这一法律名词进行定义,例如中国银监会在2014年4月3日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在2019年10月22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就仍使用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业务的概念,并未对保理合同进行单独定义和规定。
直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终于正式在法律中作为一种合同类型被确立下来,并且有了全面、规范的定义及相关规定。
虽然保理合同的定义出现较晚,但是保理合同纠纷这一名词的出现却可以追溯到《民法典》颁布之前。
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在“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规定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13.保理合同纠纷”。从此,保理合同纠纷独立成为一个可由法院立案审理的民事诉讼案由。
- 2 -《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概况
笔者利用“KindleLaw”平台进行大数据检索,关键词为“全文: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截至2021年第三季度,检索到裁判文书共2490篇,其中2020年271篇,2021年642篇[1]。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迅速增长的趋势。
在前文检索基础上增加检索关键词“年份:2020”“年份:2021”,检索到裁判文书共913篇。从法院层级上看,基层法院799篇,占比87.5%;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裁判文书共764篇,占比83.7%,二审裁判文书共51篇,占比5.6%,再审裁判文书共13篇,占比1.4%。
由此可见大部分保理合同纠纷在一审阶段便可以得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在办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知晓案件事实并合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充分理解保理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裁判要旨就尤为关键。
- 3 -保理合同纠纷重要实务要点及解读
1. 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
裁判观点1: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
案例: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
笔者观点:本案中,保理合同三方主体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确认函、通知书的书面形式向保理人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债权人发放融资款。
上述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卖方保理关系。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卖方保理合同关系,符合前文中保理合同定义,对司法实践中判断卖方保理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观点2:合同签订主体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合同签订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案例: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笔者观点:《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因此,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体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另外,保理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属于典型合同,而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律师在设计保理合同条款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设计,以防出现合同性质不明确带来的法律风险。
2. 关于保理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1: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笔者观点:若对于一般合同而言,现实中先履行义务后签订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但对于保理合同来讲,实务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进行开展。
合同的签订、履行顺序不一致是否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真实、合法、有效”一直存在争议。
(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判决中最高院的论述较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时,法院不得以上述文件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这也为后续出现此类情形提供了观点参考。
裁判观点2:在保理合同已经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保理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
案例: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5号】。
笔者观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一章对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并无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当然不适用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
笔者认为保理合同是否有效还是应考虑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3. 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抵消权
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抵消权的问题,是保理合同纠纷实务中常见问题之一。而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抵消权能否预先放弃则是焦点之一。针对此问题,笔者结合《民法典》与最高院相关裁判观点进行论述。
裁判观点: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消权应有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笔者观点:本判决的裁判观点对处理保理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抗辩权、抵消权的争议有着重要意义。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也加以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
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其次,从当事人在保理融资业务中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来看,债务人事先向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内容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现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原《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内容为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消权,现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实务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签署相关协议向保理人承诺放弃抗辩权、抵消权十分常见。而债权人则以债务人已承诺放弃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得向其主张抗辩权、抵消权也造成了大量纠纷。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将此问题分为两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债务人能否预先放弃;二是如何预先放弃。
判决中承认了债务人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抵消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又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提出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的观点,从而衡平的各方利益。而后从案情出发,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条款,表明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抵消权明确表示无异议,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解决了如何放弃的问题,对解决此类问题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新案由来设立,可以预见到未来几年相关案件数量增多、案情更为复杂的趋势。虽然《民法典》已经对保理合同进行相关规定,但在实务中仍有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执行等问题未作规定,实体和程序上都需要进行相关内容的完善和解释,方能满足日益繁多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和律师实务需要。
[1] 2021年以前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并非独立案由,因此大量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因案涉合同为保理合同,故检索平台作此处理,笔者认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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