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01.
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①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③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 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
(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
(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 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① 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② 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 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
④ 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⑤ 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
⑥ 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
⑦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已进行装修或以其他方式行使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02.
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 异议人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 导致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担保物价值的;
② 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6. 异议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5)案外人请求实现质权的,其实现质权的条件已经满足。
7. 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8.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9. 异议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10. 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03.
案外人基于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1. 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的买受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扣押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 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案外人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案外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案外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
13. 案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出让给他人后经该他人转让由被执行人受让并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后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4. 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
(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15. 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04.
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6.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17.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18.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05.
涉债权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9.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明确指明的冻结债权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20.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1. 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22.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23.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4.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
(2)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查封或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涉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2)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的。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
(1)案涉债权受让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
(4)应收账款质权人;
(5)实际施工人。
06.
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5. 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6. 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27. 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28.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未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而径行扣划或提取,第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9.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0. 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07.
案外人基于法定优先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31. 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欠缴税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被查封、冻结或拍卖财产实现税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其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根据被执行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以及税款发生时被执行财产是否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32.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支持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其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其权利主张:
(1)案外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2)案外人在案涉建设工程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期限。
08.
其他
33. 本指引(三)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不再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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