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中,“终结本次执行”对于胜诉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打击,它意味着赢得了诉讼却难以获得救济。“执行难”也始终是困扰法院和胜诉当事人的难题。
6月21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基础上,明确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络协助执行机制、罚款、拘留等措施,力求破解“执行难”、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及时兑现。
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案件“终本”后如何再寻转机,往往是执业律师的进阶技能。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从深挖原案执行措施、拓展义务主体、拓展执行财产等方面再议“终本”案件的救济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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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琳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来源 | 对赌实务
“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暂时终结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虽然终本只是暂时性地终结程序,终本之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责任,执行法院发现财产后也应该恢复执行,但是,现实中,由于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庞大,加之执行人员流动频繁,案件终本后多被束之高阁,在很多人眼里,案件被终本,几乎相当于“死案”了。
终本之后的案件,真的死了吗?并不尽然。笔者结合办理大量执行案件的经验,对终本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做了梳理,为终本案件开出了几个“起死回生”的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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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挖原案,寻找转机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才允许终本,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短暂或条件不成熟等原因,一些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在终本之前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如拘留被执行人、扣押拍卖车辆等,这为终本以后继续深挖案件提供了可能。
1. 拘留被执行人
实践中,拘留措施在首次执行阶段适用比例极低,这既有法律认识上的原因,部分执行法官认为拘留需要符合特定条件,不敢轻易适用;也有实际操作上的原因,执行法官一般工作繁忙,拘留措施费时费力,因而缺乏拘留被执行人的积极性。因此,很多案件没有采取拘留措施即终本了。
然而,拘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的手段、流程比较了解,尤其是一些屡次被执行的“老油条”,为逃避执行,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法院查控系统对他无效,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拘留,逼迫其自动履行义务。
面对此类案件,申请人的律师可以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开展工作,促使执行法官采取拘留措施。
① 从法律层面, 充分论证拘留被执行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条件只有一个,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意味着拘留不以“有履行能力” 或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抗拒执行行为前提,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裁判义务,即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项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该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虚假报告、拒绝报告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据此,对未按规定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措施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备条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不会报告财产。如未经采取上述措施即终本,实际上不符合终本条件。终本后要求采取拘留措施,属于对终本行为的弥补措施,是必行的措施。② 实践层面,努力找到被执行人,并妥善做好与执行法官的对接与配合。找不到被执行人,是很多案件执行法官不采取拘留措施的主要理由。但是执行法官找不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找不到。一方面,执行法官手中往往办理成百上千的案件,除极特殊情况外,执行法官很少主动去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找当然找不到。而当事人自己只有一件或数量有限的案件,并且对被执行人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执行法官,可以不分工作时间与休息日,24小时全天候去查找,找到被执行人的几率比执行法官大得多。此外,很多法院具备一定的技术手段,能够大体了解被执行人的出没轨迹、行动规律,律师可以通过法官获得这些线索,为自行查找被执行人提供帮助。在某种程度上,这项工作的重要程度不亚于实际找到被执行人。近年来,由于执行法官流动频繁,很多案件终本之后,已经没有具体的法官负责;或者很多法院存在着署名法官并非案件的实际承办人等诸多复杂情况,而当事人是无权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如果不提前与法官取得联系,很容易被执行人打草惊蛇,使自己付出极大努力找到的被执行人再次逃脱。因此,在初步确定被执行人行踪后,不能急于行动,必须首先到案件所在法院,与具体负责案件的人员建立联系,商定具体的抓捕时间,确保一击必中。一旦抓到被执行人,主动权就掌握在申请人手中了,“死案”有了复苏的希望。车辆不仅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财产,在存在车辆限购、车牌“一照难求”的城市,扣车更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筹码。因此,查找控制车辆,是使终本“死案”复生的重要契机。由于车辆具有移动性,在首执阶段有限的执行期限内,找到并控制车辆的机会很小,很多案件在“车辆未实际控制”的状态下终本。终本之后,申请人可以继续查找车辆,发现后可以要求执行法院扣押车辆并处置。但是,正如查找被执行人后不能贸然行动一样,查找车辆也不可贸然行事。需要提前做好功课:① 确保车辆是首封。终本之前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档案查封,是终本的基本要求。但是要求归要求,实践中未必保证得到落实。申请人的律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向执行法官确认车辆已被查封,明确是否首封以及查封到期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扣押车辆的法院有处置车辆的优先权,因此,优先处置权属于车辆档案的首封法院。如果查封为轮候,执行法院往往会以此为由拒绝出警扣车。所以如未明确车辆为首封,不应贸然出手扣车。
- 定期申请续封。无论是否为首封,都应到期申请续封。不是所有申请人都看重查找车辆,很有可能首封不再申请续封,轮候查封即有成为首封的可能,为查找并扣车提供了机会。
② 查清车辆抵押情况。车辆是否有抵押,直接影响法官扣车的积极性。车辆是贬值财产,如果车辆抵押金额较高、年头长,很可能构成无益处置,执行法官往往以此为由不同意扣车。因此,对于设定抵押的车辆,应努力通过多种途径,或者申请法官调查抵押权清偿情况,明确是否无益处置,以说服法院扣车。③ 做好与执行法官的对接与配合。基于前述原因,在扣车之前,必须保证与具体负责扣车的执行人员建立联系,保证在找到车辆后执行人员能够在第一时间赶到,及时将车辆控制。同时,由于执行费用需要申请人垫付,申请人必须提前联系拖车单位,根据地形确定拖车所需车辆类型,确保能够将扣押车辆顺利拖到法院。④ 正确应对案外人异议。成功扣车之后,可能还会面临案外人异议问题。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将车辆或者购车指标出售他人,或者假称上述情况对抗执行。如为前者,因为车辆的权属不以登记为准,案外人如能够举证证明车辆确实是由其出资购买,其异议往往能够得到支持。这时,申请人并非无可作为。申请人可抓住购车指标不得买卖的政策要求,通过与案外人庭外协商,促使其代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终本案件要求穷尽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公积金的执行上,只是要求终本时账户无余额即可。而很多执行法官不会判断或者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账户中存在工资账户。此外,公积金账户也是类似于工资账户,存在资金持续进账的可能。申请人通过对被执行人综合情况分析,如确定其存在有工资收入的可能,在工资及公积金的执行上继续跟进:① 明确工资账户的途径。可通过查阅卷宗,对比首次查询和末次查询结果,如某个账户余额有变化,尤其是余额有增加,很有可能该账户为工资账户,判断被执行人存在工资收入。在账户为首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会扣款并发放给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收到少量执行款的情况下,应该向执行法官了解款项来源,提示法官分析是否来源于工资账户。② 工资的执行。实践中,工资几乎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很多执行法官为了图省事,往往以扣划银行存款来代替扣留提取工资收入。这样做的好处是简单快捷,但是也存在弊端:一是存在账户漏封的风险,尤其是在未明确工资账户的情况下,终本之后很可能不再继续冻结,导致丧失继续扣款的机会。二是轮候查封的情况下,无法执行该部分收入。正确操作方式应该是查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并向其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这种方式从源头上截留了被执行人收入,同时也避免漏封风险。终本之后如通过查阅卷宗等方式明确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工资账户的,可以要求执行法官调查该账户资金来源,进而查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要求协助扣留提取工资。③ 公积金的执行。执行中如发放的款项是公积金扣款,应当做到三点:一是要求执行法官冻结公积金账户。二是了解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定期申请续冻。三是定期申请查询并扣划冻结的公积金。为充分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用足、用好这些规定,将为终本案件创造新的生机。1.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追加投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均可以追加投资人或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应该注意几点:① 明确公司性质。只要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一人有限公司均可追加。公司的性质可以从公开的互联网信息中查询。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曾经为一人公司,后股东变更为多人的情况,如果申请人的债权发生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阶段,可以申请追加当时的一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② 明确举证责任。法谚“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追加股东的条件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规定既是实体规定,又是程序规定,明确了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对申请人极为有利,申请人只要确定被执行人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事实即可。对于个人独自企业,条件更为宽泛,只要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可以无条件地申请追加出资人。③ 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条件的认定标准,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准。④ 注意在追加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被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追加申请后,有可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人律师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关于财产保全的执行主体为异议审查法官还是执行实施法官,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无论如何,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此,申请人律师应当与执行法院深入沟通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若干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未经清算注销、股东、出资人无偿接受财产等,实践中,就具体操作的层面而言,申请人要想取得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的证据极为困难,所以真正具有操作价值的仅为如下几种情形:①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是实缴还是认缴,通过工商登记可以轻易查到。原则上,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缴纳期限的,不得要求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符合了上述规定的条件。因此,案件终本后,如果经调查发现股东存在认缴出资的情形,即符合了上述规定的条件,申请人的律师应抓住这个机会。②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这种情形,应当注意公司注销的时间点。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被执行人注销的,才能追加相应主体。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即注销,申请人应当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追加相应主体为被告。如果在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注销,应当直接起诉相应主体承担责任,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与该类情形相关联的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或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此,曾有债权人据此起诉股东,以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胜诉的案例。但是《九民纪要》对此做了限制性解释,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所追回的财产不能直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但实际操作中,虽然不能在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条件下,仍有一定的操作价值。最后,关于追加需要强调一点,执行程序中的追加主体,遵循追加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追加才能成功。申请人的律师千万注意,不能心存侥幸心理,抱着试一试的态度随意追加,否则必然徒劳无功。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即符合终本条件。但是实体法上有些规定,却为我们拓展执行财产的范围提供了新的思路。充分研究和运用实体法的规定,可以为终本案件创造生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此处所谓的共有,绝大多少情况下为夫妻共有。实际操作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一下几点:① 配偶财产的查询和控制。执行法院一般不主动查询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但是,执行办案系统会对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进行查询。有些地方的法院办案系统有查询配偶财产的功能,申请人应主动向法官询问系统查询的结果。对于系统未反馈配偶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官了解被执行人配偶信息,并书面申请对配偶财产继续调查和控制。② 配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③ 配偶可能提出的抗辩。在执行配偶财产的过程中,配偶可能会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一般是其名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需要各方围绕该焦点举证。申请人应举证证明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配偶则需举证存在《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事由。最终如配偶不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会支持其停止执行该财产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部分配偶据此提出析产诉讼。- 从程序上,申请人知悉此类,应当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表意见。
- 从实体上,《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除非配偶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否则其析产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④ 处置配偶财产所得案款的分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中,原则上无论是被执行人名下,还是配偶名下财产,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都是一样的,但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后,一般扣除法定保留项目后,全部用于偿还申请人债务;但是处置配偶名下财产的,一般执行法官会先析出属于配偶的部分,其余才作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债务。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出的抗辩是,被执行配偶如存在多个财产,应该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不必对每项财产均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存在其他财产, 申请人可以主张法院处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从而不必为其配偶保留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如果被执行人以及将其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即使明知其是逃避执行,也无法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存在天然的逃避执行的冲动,无论是在诉讼前、诉讼中,还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都有可能转移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裁判生效后转移财产,某些情况下,可以以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威慑,促使其履行义务,而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前转移财产,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无可奈何。况且,即使对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当然使转移财产的恢复到被执行人名下,从而成为可执行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此毫无办法,申请人的律师还是可以有所作为,其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第535条至542条规定代位权、撤销权。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 不能要求执行法官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虽然被执行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案外人是逃避执行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执行案外人财产并没有法律依据。无论申请人如何与执行法官纠缠,也不可能达到目的,在这上面浪费时间,反而会错失执行时机。② 注意撤销权行使期限。《民法典》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申请人行使撤销权时可能客观上已经超出一年,但是未必超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申请人在诉讼中要注意自己的陈述,避免被法官认为其早已知道撤销事由。③ 可以申请执行法官调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及证据。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的,执行法官有义务调查相关证据,这毫无疑问。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前甚至诉讼前转移财产的证据,执行法官是否有义务进行调查,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争议,需要申请人及其律师与执行法官进行真诚沟通,必要时申请财产调查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取得初步证据,进入诉讼后,可向民事案件的审判法官申请调查取证即可。④ 注意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并不产生财产转移的效果,要追回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还需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有些法院允许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合并进行,但是也有法院不允许二诉合并,理由是代位权诉讼有“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的实现”的前置条件。在后一种情形下,申请人的律师对此必须有明确认识,注意两个诉讼的衔接,同时做好财产保全,避免诉讼中财产再次转移。以上从深挖原案、拓展主体、拓展财产三个方面,对终本后案件的“复生”进行了探讨,实践中的存在的情况远比上述情况复杂,操作中也会面临比法律障碍更难啃的实际困难。但无论如何,只要方向准,目标明,只要我们努力,总会有解决的希望。同时,也相信本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为破解执行难,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带来更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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