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一文读懂: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实务问题和裁判规则梳理

新则 2022-12-10

以下文章来源于民商书屋 ,作者倪显铖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实践中除了用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授信业务之外,也被广泛应用于企业间的资金的流通和盘活。本文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相关法律规范和二百余篇最高法判例为基础,从实务角度对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所涉及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重点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实务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文 | 倪显铖 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来源 | 民商书屋
- 1 -法律规范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
1. 相关法律规范的变迁


从上述规范的变迁可以看出,自《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以不动产收益权的形式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予以规范后,“应收账款”的概念已经逐渐被规范条文所认可,其内涵亦逐渐丰富和明确。该变化实则由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类案件急速增加所致,如图(以“应收账款”为关键字检索,在alpha上获取了2022年6月11日前共113692篇裁判文书)

2. 《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表述变化
《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相比,主要的变化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应收账款”之前增加“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明确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客体。在此之前,《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现已被《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废除),其实已经对“将有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作出了规定。
第二,删除关于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表述。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虽然删除了关于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表述,并非意味着将书面质押合同排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构成要件之外。因《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已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书面质押合同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构成要件,是《民法典》体系解释的应有之义。
第三,删除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表述。该表述虽然已删除,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行为进行规范。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已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和查询。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权的相关条文仅作文字表述的删改,并未创设新规,对过往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并无实质影响。
- 2 -应收账款债权合规出质所应当具备的要件
1. 书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形式要件)
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 判例参考
(2020)最高法民申4920号:“本案中欣岩公司虽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登记,但办理登记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且口头约定的形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欣岩公司关于其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自2018年1月30日办理初始登记时已设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 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实质要件)
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判例参考
(2020)最高法民申4414号:“本案中,建功公司利用虚假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案涉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权没有有效设立。”
(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应收账款应当具体特定。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
3. 债务人有处分权+应收账款具体明确(支配要件)
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② 判例参考
(2021)最高法民申6690号:“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沿河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前,案涉应收账款已被案外人叶斌申请法院查封,查封法院已作出相关保全裁定并送达奉新县政府协助执行,故沿河公司依法已无权处分案涉应收账款……
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沿河公司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具确定性等事实,认定质押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该案对“支配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详见判决原文)
4. 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约束要件)
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② 判例参考
(2012)民申字第1019号:“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
(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
至于具体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过三方协议,还是通过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需以能够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为足。”
- 3 -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实务问题和裁判规则梳理
1. 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是否存续问题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登记机关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质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
法律参考:《动产和权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失效)“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判例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3481号:“案涉《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已经合法程序办理了质押登记,宏鑫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宏鑫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华城公司关于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 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
原裁判规则: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新裁判规则:① 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履行。② 对于有的应收账款,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可以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收费权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例参考:(2021)鲁民终1841号:“据已查明事实,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索菲亚大酒店所欠债务,工行市南第二支行请求对索菲亚大酒店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价值为3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补充说明: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区别于现有应收账款的一大显著特征是:出质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均难以确定。为此,质权人不能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实现方式主要是由质权人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
根据是否设定特定账户以及特定账户内款项是否足以清偿为标准,再确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具体说理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9.关于应收账款质押”)
3. 虚假应收账款质押的处理问题
裁判规则一: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3780号“东莞广电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表》加盖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名,应视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第三人难以完全知悉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在出质人佳彩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东莞广电公司共同出具《应收账款余额表》、对应收账款余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尽到了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拟出质的应收账款虚假或者不存在依然接受质押,但东莞广电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规则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文件若涉嫌伪造,应当进一步对回执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构成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有效通知。
判例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858号:“该《回执》和《体育场垫资款及利息确认协议书》已被业已生效的XXX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系伪造。因此,本案应进一步审查《回执》的具体情况,对《回执》是否构成对永安文体局的有效通知依法作出认定。如《回执》不构成对永安文体局有效通知,还应结合2014年12月8日长城明星基金福州办事处向永安文体局的发函,永安文体局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福建农商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情况,对永安文体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补充提示:实践中,债务人的确认往往又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盖章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关问题请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之规定。
裁判规则三: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判例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注:该案对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义务进行了详细说理,详见判决原文)
裁判规则四:面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可以选择是否撤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主张权利。
判例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6119号:“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可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则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应有效,因质押物应收账款实际不存在,万年青公司不能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依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的约定,万年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说理)
“① 现该质押担保因质押物的客观不存在而不能实现,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亦可依照《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向万年青公司主张权利。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明确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万年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其自身权利的选择性主张,亦无不可。”(再审说理)
4. 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后转让的,质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对抗问题
裁判规则一: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并不影响之后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例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质权设立之后至质权实现期间,质押人享有期限利益,且该质权是否实现有待主债权的履行情况而定。
同时,该条规定已经限制质押人转让应收账款后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足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也有权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主张提存或清偿债务,故本案马洲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权利,与案外人的质权并不冲突。”
裁判规则二: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受让人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抑或是选择解除合同。
判例参考:(2017)最高法民再5号:“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则可以通过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以洪光煤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寻求救济。”
裁判规则三:以设质债权转让替代双方之间原金钱债务履行的,若所转让债权因权利瑕疵等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行使债权的,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定的金钱债务。
判例参考:(2017)最高法民再5号:“本案中,洪光煤炭公司因其所转让的债权被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三丰锅炉厂也可以对洪光煤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以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清偿双方之间原来的880万元金钱债务的方式获得救济。”
5. 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与基础合同相关抗辩权的对抗问题
裁判规则一: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应收账款数额进行确认的,法院可不以质权登记数额为依据,而对基础合同以及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抗辩进行实质审查。
判例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4393号“原审判决考虑到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具体金额可能发生变动,故未直接依据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数额确定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而是对案涉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华电科工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基于基础合同进行了抗辩。华电科工关于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实质审查即认定应收账款数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裁判规则二: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判例参考:(2012)民申字第1019号:“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裁判规则三: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提出有效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先确认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数额由另案确定。
判例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由于相关重组整合协议中当事人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亦指出,对此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对于德威煤业公司用于出质的提前介入过渡期间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因此,一审法院仅确认华润公司对德威煤业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华润公司要求判令该应收账款不低于8亿元,以及判令德顺等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低于8亿元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 END -








大鱼聊天室正在征集对谈嘉宾

欢迎大家推荐~




# 宋亨法律观察 #


7月11日晚上8点,新则合伙人宋亨将和大家一起聊聊“2022下半年,给律师团队的发展建议”。直播不可回放,欢迎点击下方按钮预约直播。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