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公司一旦出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定解散事由,则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的法定义务。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进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之情况屡屡发生。
此外,亦有公司未履行清算程序便径行注销的情形出现,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作为债权人该如何主张债权?本文基于上述两种情形,首先,厘清真正的清算义务人,进而分析公司清算事由的相关问题,最后明确清算责任的具体承担。文 | 李尚霖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人。《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虽对清算义务人作了概括式列举,但《公司法》第183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多为股东,显然两者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相一致。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基于公司治理模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才是妥当的清算义务人,还有学者认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列为清算义务人。此外,亦有学者认为,公司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终结其所设立的公司,是对公司人格全面负责的表现。《公司法》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上,《公司法》第183条优先适用于《民法典》第70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换言之,不论控股股东抑或小股东,在公司具备法定解散事由后,都负有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的法定义务。通常情况下,大股东掌握公司的关键资料,而区分大小股东的意义在于两者履行清算义务的程度不同,基于义务的不同,最后承担的责任亦不能一概而论。此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当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其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现已被废止)认为全体股东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造成股东责任扩大化,致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九民纪要》的出台明确了怠于履行义务是指股东能清算而故意不清算或因过失致使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小股东的权益,认为小股东若能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文所述,基于大小股东的义务及控制权不同,其掌握公司关键资料亦不同。对于小股东而言,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并怠于清算的情况后,首先,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证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其次,是否属于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的举证相对容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都有迹可循。最后,有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参与公司业务、担任公司管理机构职务等)及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举证难度较高,实务中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83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捷雅公司股东潘某某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仍未能提交公司的财务账目、重要文件或公司财产,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并非上述资料的保管义务人,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消极行为。2. 损害结果:导致公司关键资料灭失,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此处的“关键资料”不仅指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还包括公司的印章、文书、财产状况说明、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社保缴纳情况等资料,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关键资料”灭失,进而使得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工作,因此“关键资料”是对清算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相关文件,该文件灭失则公司无法清算。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依据强制清算纪要的规定,对于“无法清算”的公司是否需要先行申请强制清算?首先,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不是必须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先行确认,而应从清算义务人、公司关键资料灭失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其次,先行申请强制清算既拖延时间又浪费司法资源。强制清算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据此,在关键资料灭失的情况下,即使先行申请强制清算且法院受理并经过审查,法院也会作出同样的结论,即公司无法清算,所以,先行申请强制清算,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债权人应直接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亦明确,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还应列明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 怠于履行义务与关键资料灭失、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换言之,在举证问题上,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灭失,股东可免于承担相应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的利益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条规定的股东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通说认为应为侵权责任,即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义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清算,构成对所负清算义务的违反,即消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关于“相应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应为补充责任,即先由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具体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再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换言之,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由股东继续偿还。自不待言,若公司本身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权人当然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应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本质上则是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主体在注销申请书上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视为申请义务主体自愿以承担公司债务的形式作为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该承诺法律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例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7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简某某、王某某未尽清算义务将欧派XX公司予以注销,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简某某、王某某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简某某、王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满足法定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具有法定清算义务,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关键资料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注销公司,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但出具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为有效承诺。对小股东而言,在公司具备法定清算情形后,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免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公司清算义务人规范之适用与再造——‘谁经营谁清算’vs.‘谁投资谁清算’”,《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2] 徐欢:“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担责”,《人民司法》,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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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5] 段卫华:“论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义务与责任”,《河北法学》,2016年第1期。
[6] 殷洁、何煊:“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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