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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分析:最高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高文律师事务所 Author 杜淼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地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所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虽能够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被冻结、扣押而遭受损失。
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也即需满足: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申请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大要件。本文通过筛选最高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出具如下分析报告,以期了解最高院对财产保全侵权的认定,解决实务中可能遇见的问题。


文 | 杜淼 高文律师事务所公共团队律师

来源 | 高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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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分析
检索时间:2022年8月14日

检索平台: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检索条件:关键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检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177件


针对筛选出的177件案例,排除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提起的管辖权二审案件(7件)、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案件(3件)、实质上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无关的案件(4件)、未公开裁判内容的案件(2件)及因系统原因重复的案件(1件),截至2022年8月14日,最终有效的、可供分析的案例共160件。


针对上述160件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 最高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在2017-2019年产生巨大的增幅
2018年同比增长143%,2019年同比增长112%。2019年-2021年,案件数量水平平均保持在37.7件,2022年至今仅有4件,可预见在2022年度案件数量同比可能会有大幅下降趋势。


 

2. 因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诉中财保案件)数量占比78.13%,是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诉前财保案件)数量的3.68倍,这可能与实务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功率较低、审核材料严格有着直接关系。
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仲裁财保案件)数量仅有1件,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协调,亦面临着申请难及审核严等现状,可能系因其发生纠纷概率低的原因之一。

 

3. 最高院裁判结果中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撤销原审判决与改判、发回重审与指令再审及提审的比例为137:9:14,申请再审后能够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重审的概率为14.38%。


 

4. 整体来看,160件案件中去除最高院指令再审及提审裁定的案件数量(14件),剩余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案件数量为51件,其中诉中财保案件41件,诉前财保案件10件;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案件数量为93件,其中诉中财保案件73件,诉前财保案件19件,仲裁财保案件1件;另有2件案件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及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而被驳回上诉/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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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通过研读筛选出的160件案例,我们总结裁判规则如下。
1.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主体问题
裁判规则一:非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无权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案例: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31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中色国贸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按照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的原告应当是财产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中色国贸公司不是(2014)鲁商初字第33-1号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故其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规则二:虽非财产保全申请人,但符合共同侵权要件的,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崇焕、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裁判要旨: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东信公司滥用诉权的系列诉讼中,王崇焕虽然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其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权,其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再是东信公司股东后,仍然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崇焕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
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王崇焕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海隆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判决王崇焕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裁判规则一: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
案例: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裁判要旨: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大地公司构成保全侵权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大地公司“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存在“限制俊发公司处分财产并给俊发公司造成不必要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以及保全数额与生效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裁判规则二: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获得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金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基于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第3期经济补偿款4000万元和剩余经济补偿款785.6万元,否认存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第3.3条关于公章、财章、账户印鉴的共管约定,构成严重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
郑金洪、郑邦德于诉讼前案中依法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亦在该案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后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郑金洪、郑邦德系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规则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间,未能始终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仍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案例: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
裁判要旨: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第五,第74号判决是山东高院就“海航者”轮4.5万吨燃油归属问题作出的确权判决。
在基于该生效判决可知争议的燃油已不属于天宏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经撤销了(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虽然还可以就前述判决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对最终审理结果应当有合理预判,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油的基础有不复存在之可能性。此时,星誉公司不及时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油的查封,还在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裁判规则四: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
案例: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裁判要旨: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
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
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裁判规则五: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及被告,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的,应当对给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若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470号)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属于申请错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若公司却选择在基层法院起诉。
其次,金若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对前期债权转让情况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前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湖北省鄂州市法院,金若公司却选择在其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为樊口米面厂,樊口米面厂早已破产,并已经注销,华苑公司与樊口米面厂系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并无承继关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金若公司选择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向华苑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的情形,且其向华苑公司主张权利亦缺乏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3. 被申请人的过错问题
裁判规则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海宏公司主张因横店公司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受到损失,证据不足。
裁判规则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对引发的诉讼及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
裁判要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媛与龙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李晨光以肖媛的名义与龙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掩盖其在龙峰公司已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龙峰公司形成《关于偿还李晨光欠款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记载了偿还李晨光经手的包括以肖媛为对象在内的本息欠款问题。由此可见,肖媛对其与龙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明知的,而龙峰公司与肖媛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将借款资金转回给李晨光的行为,明显属于配合李晨光进行资金空转,故龙峰公司对实际借款关系亦是明知的,且其事后并未按约向李晨光还款。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媛主观上存在过错,龙峰公司对引发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及财产保全具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肖媛、龙峰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拒不出庭、陈述前后反复等原因拖延审理期限,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张四新、郭凤桂侵权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首先,郭旺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其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其次,如果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申请人的责任。郭旺起诉的不当得利案件之所以历时长达近四年时间,与张四新等在郭旺与廖铁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拒不出庭作证,致使郭旺股权受让成本认定受到不利影响,也是引发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直接因素,同时郭凤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行为客观上造成法院审理过程的反复,拖延了审理期限,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
4. 保险公司责任认定问题
裁判规则:保单条款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明的,应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确定保险期间。
案例: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裁判要旨:中建二局四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但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第六条“特约条款”载明:“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同时,《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亦有相同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均系平安财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在投保单中平安财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披露保险期间,而仅披露了保函有效期,关于保函有效期起止时间的记载也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致,且其约定符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功能以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投保目的,足以使投保人认为保全损害之债在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内都可以得到保险赔付。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向投保人进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
因案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京汉公司在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后即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损害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若适用保险期间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必然导致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前、超出保险期间的保全损害不能得到保险赔付,这有违保单和投保单上关于保函有效期的特别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本案应依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一致的保函有效期来确定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5. 损失计算问题
裁判规则一:冻结股权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产生的损失不当然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
案例:山西智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金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
裁判要旨:山西智诚德公司虽主张冻结案涉股权导致该公司无法实际行使股权,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投入的5000万元毫无意义,但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山西智诚德公司作为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而股权投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山西智诚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迟延解除冻结期间其财产权益实际遭受了损害。故郑金洪、郑邦德的过错行为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所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裁判规则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对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黔西南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
裁判要旨:中银公司未明确产生违约责任的是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凭证、购房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等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确定发生的证据。而且,被保全房屋价值受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房屋销售亦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房屋未被查封,也未必能够及时售出并回笼资金,并且案涉房屋又被另案查封。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因房屋被查封所产生的管理费等费用,中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关于房产查封损失,中银公司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对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中银公司主张的查封房产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的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来计算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例:江西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因三龙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兴富公司94176000元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但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兴富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应为错误保全期间,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保全解除之日止,该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活期存款利率差额所计算的利息,即以94176000元为基数×保全期间(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裁判规则四:货物贬值损失无法确定,可结合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损失金额。
案例: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
裁判要旨:案涉货物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乃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堆存于大连港矿石码头而未实际销售,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称其购买案涉货物系用于转卖,但其主张的货物贬值损失(货物市价跌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货物贬值损失无法认定,货物被查封期间不能正常销售变现,导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不能及时回收货物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沈阳农商行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货物价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申请保全的财产为房产,可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
案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歌山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
裁判要旨:歌山建设公司的超额保全行为,客观上会导致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并在隆威房地产公司财产所有权上设定额外负担,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该行为亦可导致隆威房地产公司遭受相应的损失,且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前述,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不能担保融资必然影响企业资金状态和正常经营,故,本院酌定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期限应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次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裁判规则六:申请保全财产为车辆的,在无法提供同行业年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可适用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计算损失。
案例:高桂玲、高桂琴等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144号)
裁判要旨:关于计时包车价格、整日包车时间、吨位计算等标准。在高立发无法提供同行业年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赔偿,即以计时包车价格为5.4元/吨小时计算并无不当;根据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算并无不当;虽然车辆档案中记载吨位为8吨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显示为8吨,但运输公司在2001年7月份之后将该车按10吨收取规费,而高立发也是按10吨交纳规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车的实际载重量为10吨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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