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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领域,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判断标准

宋汪洋 新则 2023-05-18


在表面合同中,当事人通过虚假意思表示来隐藏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掩盖真实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于欺骗他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另一方面,法律又应当允许个人有秘密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本文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对存在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情况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判断标准,旨在就该类问题提供一定参考。


文|宋汪洋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TEL:15618770558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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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事实的合同无效,即便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仍不拥有财产所有权,而仅拥有担保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之间,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


因此,因为掩盖真实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于欺骗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要求民事行为应当诚信原则,以及第八条要求民事行为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无效。但个人有秘密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所以社会习惯容忍了部分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例如,借名买房现象普遍存在,这部分被容忍的隐藏法律行为应属有效。本文将梳理法院在合同法领域里,审理存在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情况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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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审理思路

通常来讲,在合同法领域,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都包含两个合同,一个是虚假的、公之于众的合同,一个是记录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双方也希望相对方遵守的合同,这个隐藏的合同可以是写在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约定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例如,以挂靠资质单位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的施工合同。


用来隐藏真实合同的表面合同通常分为两类。


一类是合同双方希望表面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的表面合同,例如,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阳合同”,明星用来逃税的“阳合同”。


另一类是合同双方希望表面合同产生不同于被隐藏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合同,例如,以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的形式隐藏企业间借贷的事实、用债权转让的一些列合同隐藏非金融机构对外贷款的事实、借名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隐藏买卖+赠与的两个真实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隐藏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签订买卖合同隐藏赠与合同关系等。


对于前者,因为表面合同没有记录双方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合意希望表面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表面合同不具有任何合同效果,应当属于无效。


而对于后者,合同双方仅仅希望通过不同的合同条款表述,用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来隐藏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合同双方的目的,其效力的审理法院会着重审理涉案被隐藏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隐藏行为本身是否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如果被隐藏的合同行为满足《民法典》对合同有效的要求,也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隐藏本身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则纵使存在隐藏的情况,法院也会认定表面合同有效。


例如,挑选房子、谈判价格、支付房款的都是家长,而签订合同的人是正在上大学的儿子女儿,卖家也明知签订合同的买方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但家长购买房屋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民法典》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求,家长购买房屋后赠与儿子女儿的行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中所包含的赠与合同也符合《民法典》对赠与合同有效的要求,家长用儿子女儿的名义隐藏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此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反之,若因其中一个原因无效,则房屋买卖合同的表面合同无效。


所以,表面合同并非对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拘束力,表面合同+被隐藏的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也并不会因为两个合同的签订、公示、履行中存在隐藏行为而当然无效。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归结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无效的,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等。


综上,法院在审理存在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情况的案件时,在应对当事人诉求涉案合同因为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拒绝履行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隐藏的合同时,法院会:


首先,审理合同双方对表面合同的意思表达是否是希望表面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是否都希望对方能够遵守表面合同;


其次,审理每一份合同,每一个法律行为,以及隐藏行为本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分别有效。进而确定是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去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合同双方返还对价;还是确认合同有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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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审理方法和判断标准


1. 合同双方是否表达表面合同对双方没有拘束力?


审理合同双方对表面合同的意思表达时,法院会首先依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去确定是否存在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情况,是否两个合同属于合同变更关系、补充合同关系等。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琼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结合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


对于是否存在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情况,是否存在表面合同,法院不会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对表面合同拘束力的直接表达等直接证据去审理,法院还会依据间接证据和商业习惯去判断。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佳建公司为该《还款协议》的履行,设立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在佳建公司处于经营困难、资金缺口大的情况下却甘于接受明显加重己方法律责任及财务负担的后果,完全不符合商业主体的经营规则,也不符合常理。


对上述违反常理之处,长城公司、佳建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佳建置业与长城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及佳建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所支付的21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证明长城公司系通过向佳建公司融资借款进而获取较高借款利息回报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长城公司与佳建公司之间并不存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融资借款关系。


其次,法院会审理表面合同与事实是否有区别(表面合同讲是不是现实已经发生的事,还是现实发生的事不是表面合同讲的这回事);以及事实是否表达了当事人想要被面前这个合同内容所约束的意思(即,我们看到的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泰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地公司已与鲁园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园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地公司、鲁园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所以即便中标合同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存在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情况,合同双方也没有接受备案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有受标前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中标合同无效。


2. 表面合同是否改变了合同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


一般的,改变真实法律关系的表面合同和隐藏的交易之间的关系分为,隐藏交易性质的关系、隐藏交易内容的关系和隐藏交易当事方的关系。当表面的合同与被隐藏的实际交易完全不同时,则属于隐藏交易性质,例如,当实际执行的交易是抵押贷款,表面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当表面合同的日期、价格或任何其他合同要素与隐藏的交易不符时,则属于隐藏交易内容;当第三方出现在买方和卖方之间时,隐藏的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其属于隐藏交易当事方。


隐藏交易当事方通常包括,隐藏真实交易人,例如,企业家、公众人物不适合出现在豪宅购买名单上,这些人会选择代理人为其持有豪宅;受益人做交易的合同当事方,例如,为孩子买房,借用儿媳名义贷款买房自住。


(1)通常来讲,对于隐藏真实交易性质或关系的表面合同,法院会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例如:


①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5条认为,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交付标的物,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是基于为促成奥其斯公司向江西银行融资目的而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同时,“《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与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紧密关联,结合三者相关条款可整体解释出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对奥其斯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因为,“一方面,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成为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优先级合伙人;另一方面,华金证券又将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作为履行约定案涉款项出资义务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终止的前提。


这说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③ 上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之间一系列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是用来隐藏长城公司无对外贷款许可而对外贷款的事实,因此一系列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④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合同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EPC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付及返还的形式,隐藏合同双方的法人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认定合同无效。


(2)而隐藏真实交易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使表面合同无效,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当事人仍然可以要求对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例如:


① 存在隐藏真实交易价格的行为不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6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尽管双方为避税目的而签署了阴阳合同,导致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关于房屋价款的条款存在差异,但是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同样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林某荣与林某文虽然在交易过程中签订了虚构价格的网签合同,但该行为并非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② 隐藏交易当事方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法律规定无效或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银行以年龄已超过60岁为由拒绝贷款后,罗某以儿媳名义贷款购买房屋自住,解决其住房问题,“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


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汉邦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汉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汉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罗某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罗某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儿媳无关。


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罗某。”罗某借用儿媳名义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儿媳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罗某借用儿媳名义贷款买房的贷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同样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的评述中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


A.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欠缺效果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


B.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3. 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标准。


法院在审理存在隐藏行为情况的案件时,会着重审理涉案情形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并会有如下审理思路:


首先,在合同法领域里,公序良俗原则审理的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良好社会惯例和风俗(“公序良俗”)的利益是否超过了保护合同履行的社会利益;


这是利益平衡的比较。对于利益平衡的判断,法院通常会从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例如,执行合同条款必然会导致不保护公共利益的结果,而公共利益必须得到保护,所以不能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或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的法律意思和意志力表达上判断法院要多大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在审理利益平衡时,法院会考量如下保护公序良俗的利益:


① 立法或执法机关在其立法行为和执法行为过程中展现出来的对涉案情形或行为的态度的强度
(杜绝发生或鼓励禁止发生)


② 拒绝执行该合同或合同条款是否能够促进该法律或政策的实现;


③ 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或行为的严重性及双方当事人的故意程度;


④ 涉案情形或行为多大程度上属于法条所描述的违法情形或行为。


上述第三条里的法律、法规包括从宪法到行政机关公告的指导意见等所有能够规范不特定人的行为规范。


同时,法院也会考量如下保护合同履行的社会利益:


①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望;


② 如果拒绝履行,当事人会遭受的后果(是否有损害,损害有多大)


③ 执行合同的条款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否有损公共利益,损害的公共利益是否大过当事人因未得到合同履行的承诺而受到的损害)。例如:


各地法院都认为,借名规避地方政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无效。因为,基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保障性质与购买资格的专属性,特别是考虑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借名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属无效。即,判决借名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要远低于判决借名合同有效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确认由儿子儿媳出资,借用母亲的保障房购房资格购买房屋的协议无效,所造成的的儿子儿媳在继承中受到的损失,要远低于,确认购买房屋的协议有效所造成的更多政策所保护的利益群体买不到保障房的利益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即合同无效导致的继承利益损失要远低于合同有效导致的其他人更难买到保障房的利益损失。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文件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因为,其“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因此,当事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借名人不能“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即,此案中,判决合同无效,借名人损失北京一套房的利益,要远低于纵容借名规避北京限购政策导致的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利益损失。


而当借名人之后获得购房资格后,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借名人之后获得购房资格后,其“因消除了限购政策障碍并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符合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条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从而消除了合同无效事由,案涉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即,借名人获得资格后,借名买房合同对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以及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大大降低,借名人享有购房资格后仍判决无效,致使借名人损失北京一套房的利益,要高于《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等国家政策文件所保护的公平正义,调节贫富差距的利益所遭受到的损失。


最后,对于在多大程度上拒绝执行合同条款能够促进法律和政策的实现,这不仅取决于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程度(强制性程度越强,则越不能容忍违反),还取决于该合同条款与相关法律、政策以及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关系。


一个明显的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合同条款,当然不能被执行(例如,不能执行合意盗取商业秘密的劳动合同,即便劳动者已依据劳动合同盗取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得到了相关利益,劳动者依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其义务)


而对于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或政策,但执行行为本身促进了违反法律的行为,或不违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则这种合法行为也属于违法,不能够被执行,不然,无法实现立法和执法者的杜绝类似行为或情形的意志,也会削弱立法和执法者的强烈反对相关行为的意志态度。


例如,A承诺C1000元,要求C帮忙达成A与B的交易,C通过行贿B的代理人完成安排A与B的交易,C无权要求执行A1000元的承诺,因为C的行贿行为促进了B的代理人违反忠实义务,违背了法律和政策,即便A与C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


又例如,在没有劳动法或其他法律明文允许的情形下,双方协议一方支付另一方价款,另一方在未来一年不从事与对方竞争的活动,虽然自限竞争没有什么不适当,但禁止竞争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和受禁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协议无效,即便受禁人履行了不从事竞争活动的义务,其也没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支付价款。


综上,隐藏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故意的、欺骗法律和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谁实施了隐藏行为,谁就应当对此负责,承担损失或遭受惩罚(明星“阴阳合同”逃税遭受税务惩罚)。但因为隐藏行为是百姓享有的秘密从事社会活动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隐藏情况的发生并非当然导致整个民事行为无效,隐藏情况的发生仅仅是为整个民事行为蒙上了合理怀疑其行为及其目的是违法的的阴影。


因此,在合同法领域里,“阴阳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会首先审理合同双方对表面合同的意思表达是否是希望表面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是否都希望对方能够遵守表面合同;再审理每一份合同,每一个法律行为,以及隐藏行为本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分别有效。


作者简介:
宋汪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561877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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