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设计中,“股东一致决”约定的风险与对策
“
”
文|姜松炎 邱彤 冯子鉴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和自治性双重特征,这就赋予了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里自主设计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特别规定的权利,实践中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通过比例的提高是有效的,进而认为“股东一致决”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属有效约定;但也有观点认为该约定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容易导致公司僵局,不应适用。
1. “股东一致决”约定有效
该观点主张,基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大事项的最低要求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在此基础上增加限制属于在法律范围内的限缩。将表决通过的要求提高到一致通过,既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小股东权益。相关内容当属公司自治范畴,故公司有权在章程中提高表决通过比例。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民申429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兴盛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兴盛永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的约定,其文义理解应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民终8608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广汇公司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有效,是否应予变更。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广汇公司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规定由全体股东商议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民申1768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表决通过比例,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民生评价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不低于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王东朝认为民生评价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与公司法立法本意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2. “股东一致决”约定无效
该观点认为,“股东一致决”的约定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3. “股东一致决”约定不明时无效
该观点倾向于不支持“股东一致决”,只有在“股东一致决”的约定完备无瑕疵的情况下才认可约定的效力。
在实践中,一方面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认为章程同时存在有“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资本多数决”的类似约定;另一方面,通过文义解释“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不同,认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是全体股东参加表决,并不要求一致通过,“表决”不等于“同意”,从而不认可存在“股东一致决”的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若法院持“股东一致决”有效的观点,则仍会认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属于约定了“股东一致决”。
理由:一、从字面理解,“表决”不等于“同意”,亦即“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不等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同意通过”。二、如上述“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意味着股东无论出资比例多少,均享有一票否决权。而案涉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理解明显与该条相悖。三、如果股东会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得通过,意味着只要有任一股东存在异议,公司将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换言之,一旦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公司势必无法正常经营乃至陷入僵局。四、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更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100%表决权同意通过”。综上,在案涉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法院审理后认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
- 2 -
笔者对于章程“股东一致决”约定效力的观点
对于章程中“股东一致决”的约定,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属有效。
具体理由如下:
1.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的特征,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尊重股东对公司治理做出的特殊安排。
在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股东一致决”且允许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约定。
2.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章程是体现股东人合性最直接的载体,最能体现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的特殊安排自有其相应的考虑,不排除“股东一致决”就是股东合作的前提基础、小股东属行业内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经营等情形。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资本多数决”来否定“股东一致决”的约定,否则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被恶意侵害。
3. 部分法院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解释为“全体股东参与表决”,认为不属于“一致通过”,其解释过于局限。
文字的含义并不一定是唯一明确的,从而才会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为对文字作出正确的解释,就要从作出相关约定的目的上进行考虑,如果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作“全体股东参与表决”的解读,即只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即可,那么,在公司章程中再作特别规定,也就没有实质意义。既然股东作出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安排,就表明股东想对表决程序作出特殊约定。
4. 部分法院通过体系解释,认为章程同时存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类似约定,从而认为章程并没有明确约定“股东一致决”过于严苛。
在实践中,大量公司的章程版本是工商局的格式文本或直接摘抄的公司法规定,而“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表述出现在公司法第42条,因此该表述普遍存在于公司的章程中。
若公司章程无相反约定,按照该条约定进行处理自不待言。但也要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章程中存在“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表述,应认定股东想对表决程序作出特殊约定。
- 3-
章程设计之“股东一致决”的出路
1. 原则上不建议约定“股东一致决”,可以在不违反“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
根据前述分析,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一致决”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应属无效。因此,为了降低相关条款无效的风险,可以提高表决权通过的比例,而不采用“股东一致决”的方式。另外,“股东一致决”的约定也容易导致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产生公司僵局。
2. 视股权架构情况引入“一票否决权”制度。
根据前述分析,中小股东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可能会要求“股东一致决”,但存在因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认定无效的风险。从本质上来看,“股东一致决”的约定是全部股东均享有一票否决权,若从该处着手设计,在公司存在多名小股东的情况下,赋予部分小股东对某些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资本多数决”的风险。
即公司对某些事项表决时仍按照“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只不过部分股东可以对此行使一票否决权。需要注意的是,赋予的一票否决权应仅限于在事关合作的关键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公司重大事项时行使,否则容易发生滥用的情形。
3. 若仍坚持约定“股东一致决”,应注意以下方面:
(1)建议对“股东一致决”的事项进行明确,限于股东关注的重点方面,而不应所有事项都采取“股东一致决”的方式,以显示“股东一致决”的必要性及特别安排;
(2)对于“股东一致决”的表述应明确,确切表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以防产生争议;
(3)对章程进行审查,避免存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类似约定。
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律师、并购交易师执业领域:专注于公司、股权争议解决及非诉法律事务。联系方式:18363991778青岛市市南区律师协会公司法务委员会委员、教育培训与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南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义诊专员”、市南区惠企法律服务团成员。
邱彤,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专注于投融资、商事争议解决。联系方式:17860748633.2022年山东省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
冯子鉴,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学生厦门大学 会计学学士山东大学 法律硕士(在读)
#「刑事新话」系列论坛 #
3月12日(周日),2023「刑事新话」系列论坛的首期活动将于湖北武汉举办,业内知名大咖齐聚现场,欢迎大家报名免费参与。
欢迎扫码报名
#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