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切入,基于对该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的梳理,总结分析了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以期就该领域纠纷的争议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民法典》并未对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特殊规定,故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结合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进行梳理。
《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条对名誉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列举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名誉权侵权违法行为。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学理上将侮辱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表示侮辱是指以明确方式表达侮辱的意思,态度侮辱指依行为时的情事,可推知侮辱意思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1]诽谤是对事实的捏造或者歪曲,损害他人名誉。《民法典》第999条、1025条、1026条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侵害名誉权做了单独规定。笔者认为这里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一是随着自媒体的发展,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早已从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报社、出版社、记者、编辑等专业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扩展到普通公民个人;二是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范围需要结合具体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力等个人情况综合判断。《民法典》第1027条对于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问题做了规定。该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已失效)第9条的基础上做了细微变动,一是在原来“文学作品”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艺术作品”,二是将具体行为从“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修改为“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删去了“披露隐私”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评价也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第1029条规定了信用评价人及时核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相关案例可以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六:周某某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该案即是因银行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被法院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当然,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毫无遗漏的悉数列明,需由裁判者中根据名誉权的含义在具体案件进行认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2]但有特定指向并不一定指名道姓,也可能“含沙射影”“指桑骂槐”,但只要足以让他人能够认定指向明确的,就属于有特定指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五: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在微博转发并评论,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范冰冰向法院主张毕成功侵害其名誉权。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毕成功并未指名道姓提及范冰冰,而是使用“Miss Fan”,是否符合有特定指向。对此,法院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最终认定本案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举证。但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案件复杂多样,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时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在诽谤类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对被告的言论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原告对诽谤行为进行举证,应当既包括被告发表了何种言论,也包括该言论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对于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是从举证现实可能性角度,很多情况下让原告举证与事实不符存在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事实是完全捏造的情况下。因此有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仅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也有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998号张某与顾某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张某发布的言论是否失实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供了公证书、专家证言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张某发布的言论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专业性,易使公众对顾某的品性及职业行为产生不良的揣测和怀疑,已经尽到引起对文章基本内容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涉案文章的发布者,应当对文章内容真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针对原告兰世达公司发表“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被告侵犯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该案实际上也是将被告言论是否与事实相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但是,在原告基于某些原因对于被告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又倾向于认为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应过于严苛,甚至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8起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之七:陈某等与某家政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消费者通过大众点评网对原告月子中心的评论中称“和护士近距离直接接触,我小孩存在被感染病毒高危风险”,月子中心认为属于诽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月子中心服务人员确实存在不规范佩戴口罩护理婴儿的现象,原告亦确认被告之子亦确实在入住会所期间患上支气管肺炎,客观上不能排除某家政服务公司的服务行为与被告之子患支气管肺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因此认定上述言论不属于诽谤。对于被告评论中的“发现月子餐菜单和实际给我们的菜不符,有偷工减料嫌疑”,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言论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子餐的供餐标准及实际供餐情况,因此该言论也不属于诽谤。除此之外,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类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以及报道内容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详细探讨。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切不可主观臆断,自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己方,便消极举证,尤其是遇到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应尽可能协助委托人搜集并提供相应证据,以减小因举证不利而败诉的风险。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名誉利益的受损,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社会评价本身具有抽象性,法律也没有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实务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法院一般综合考量行为的具体内容、传播情况、继发性事实、外界的评价、反馈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在考虑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时,必定要考虑行为的具体内容,结合行为是否违法、违法程度的强弱、行为对象是否存在特殊身份等因素才能得出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七:某物业公司诉业主吴某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词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作为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的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被告吴某不构成对原告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对于传播情况,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实务中常见的考量因素包括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传播量、传播范围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等。如果行为内容并没有被第三人知晓,就不可能产生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是实务中认定损害事实的重要因素。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3]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前文提到的指导案例1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两个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的侮辱性言论,并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故法院认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该案件中,法院实际上主要就是依据被告的言论被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推定产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当然,上述案件中法院同时也考虑了“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这一情况,说明法院也同时考量了传播量的因素。基于互联网传播极为便捷的特点,对于传播量因素的考察,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体现的更为明显。比如在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1民初6464号徐某某诉葛某某、曾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在认定虚拟主体对现实主体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应结合短视频平台对侵权信息的内容、浏览量、转载量及评论数量、外界的评价和反馈等进行评估。”[4]在公报案例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某某名誉受损的后果。”[5]该案中,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时并非单纯考虑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同时也考虑了第三人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因素。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引发的事实、外界的评价、反馈作为社会评价的直接表现,也是实务中考察的重要因素。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28号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事实看,涉诉报道播出后,被多家媒体转播、转载,当日天士力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并因‘媒体报道需澄清’而停牌。报道播出后复方丹参滴丸的客户和消费者亦纷纷对该产品提出质疑甚至要求退货。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天士力公司名誉受到贬损,其社会评价降低。”[6]在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658号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彭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这些网帖并无恶意诋毁、诽谤设计院名誉的大量言论,虽然一定程度地被网络转载,但尚未有较多网民的跟帖及负面评论,并未产生对设计院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况且到目前为止,也未造成设计院财产的实质性损害。”[7]在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7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507号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电话显示为“骚扰电话”,侵害其名誉权,上海二中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时候,结合原告庭审中确认的其咨询业务量并未因标记行为而降低这一事实,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损害事实。需要注意的是,继发性事实、外界的反馈、评价仅是考察是否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参考因素,二者并不等同。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09号霍某某(霍元甲之孙)与中国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霍某某认为影片《霍元甲》与历史事实大相径庭,令知晓霍元甲生平的普通民众产生疑问,令不了解霍元甲生平的民众产生错误认识,主张被告侵犯了霍元甲的名誉权。原告霍某某提交了马来西亚当地报纸《南洋商报》、《星洲日报》等的报道作为证据。《星洲日报》报道中有接受采访的观众针对电影发表的一些评论等。法院认为,这“仅表明了特定群体对于电影的感受,即主观上该群体由于特定的地位和角色所产生的名誉感的降低,并不必然代表客观上对霍元甲的一般社会评价降低。”[8]由于名誉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即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后果本身往往是根据相关事实所推定或者说抽象出的结果,因此在认定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通常也同时认定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部分案件中因果关系不会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本文也不再详细讨论。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过失是应当预见到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是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具体到名誉权侵权案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图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恶意,如果没有直接恶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通常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身份、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在指导案例99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洪某某与葛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三:(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金山软件与周鸿祎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鸿祎作为一个“网络老兵”、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谨慎自己的言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264号麦卡伦酒厂等与杨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杨某某一方面是威士忌消费者,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更是收藏威士忌的专家,在刊载其言论的文章发表之前,被告杨某某理应审查核对稿件,由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文章引用了其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的表述,且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杨某某存在过失。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需从名誉权的含义入手,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分别审查认定。尽管本文将四个构成要件分开讨论,但实际上,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往往是密不可分的,常常需要结合起来分析。另外,此类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尤其要注意在对某些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积极举证,以免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当然,本文仅限于名誉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的梳理,律师如代理名誉权侵权受害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委托人意愿,先行考虑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可能性,无法通过上述途径维权或者仍有同时主张民事责任必要的,再提起民事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页。[2]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8页。[3]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0页。[6]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辑[7]余向阳,陈晶:《网络发帖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第57页[8]亓培冰:《以民间历史人物为原型的文艺创作自由与名誉法益之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6期,第65页。作者简介:
陈慧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
微信号:laurachenlawyer邮箱:chenhuiling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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