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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

卢翔 新则 2023-05-18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也是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和相关交易的重要因素。本文结合相关法条梳理和典型案例检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文|卢翔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其特殊的法定优先性故有建设工程领域“尚方宝剑”之称,该权利的确认往往是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案件的核心诉求之一。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的权利实现往往需要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部分施工方有时会基于资金压力,选择对外转让工程款债权。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将会成为工程款债权受让方选择是否受让工程款债权的优先考量因素,因此就该问题的研究就具备商业、司法实践的双重现实意义。


目前,基于各地省高院出台的司法意见就“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有不同理解,笔者将就该问题通过案例检索以及就司法意见的行文分析从法理、立法目的等角度阐述自身的理解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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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文意在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因此除对建设工程专项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分析外,就合同总则部分的规定亦要进行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发现,仅有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方(多数情况下为工程总承包方)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业分包方、劳务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些特殊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等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但该问题不在本文的分析讨论范畴内)


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即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问题的核心关键所在,也系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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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检索

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不仅仅在不同案例中不同法官具有截然相反的判断,甚至在不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意见中,针对该问题出现了完全截然不同的司法意见,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常见,这也凸显了就该问题的争议之深。


后文笔者将认为可以一并转让的命名为【支持派】,反之则为【否定派】。


【支持派】


一、省高院法律意见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2020.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22.11)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支持派】的其他地区代表还有陕西省高院,同时近期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的“问题11”针对该问题亦持支持的态度。当然从区属角度来看,最高院六巡法庭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高院与最高院六巡法庭观点一致也符合区域观点一致性的特征。

同时,江苏高院、广东高院此前颁布的司法意见亦对此问题持支持态度。(江苏高院、广东高院颁布的司法意见目前已失效,但并未出台新的司法意见变更对该问题的观点,因为笔者认为此前的司法观点依然可以代表当地高院的态度。)


二、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六)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布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期。目前,随着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时进行类案检索后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尽管该案例形成于2007年,但该案例基于其公报案例的属性,其中的司法观点是具有参考价值的。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持有同类观点的案例通过检索还有(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2021)最高法民申35号等。

三、观点简析


不管从支持派的省高院司法意见还是从案例中来看,支持派的观点弱化甚至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专属性,突出强调了其仅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在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一并转让。


【否定派】


一、省高院法律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18.6)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裁判观点:首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案例二: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终28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上诉人所受让债权虽系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

三、观点简析


否定派观点的理由着重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理解与认定,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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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意见


就该问题,笔者更为认可【支持派】的意见,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是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以及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主张条件中,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定义为:


(1)基于身份关系例如赡养、抚养关系等产生的权利;

(2)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3)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权利,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保险赔付款项等;


虽然上述规定已失效或仅为征求意见稿且系此前针对代位权诉讼中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定义。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判断债权转让中从权利是否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权利”依然有借鉴意义。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专属于某人自身权利”的定义基本限制在“人身权”以及“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债权”。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在学术界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优先权等多种意见,但无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如何定义,其与人身权相去甚远。因此,从权利属性上来说,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


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笔者认为对该权利行使主体的明确目的是防止权利主体行使混乱以及可能出现的执行困难而并非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内涵。


在施工领域常常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等事实,基于该事实的发生,在施工领域特有“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而对于实际施工人,法律、法规赋予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款项的突破性权利。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发包人欠付承包方款项,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若承包方对发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亦可基于该权利获益,并不必须由其自身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理,合法分包方基于承包方对发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可以通过向承包方主张权利进而间接得到权利保护。


反之,因为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基于不同分部分项工程出现多数实际施工人或合法分包方的情形,若不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则会产生权利行使主体混乱的情形。这是因为大多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系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且作为工程项目来说,通常会采用整体拍卖的方式。

若赋予多数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仅仅包括自身施工范围,那么届时可能会出现针对分部分项工程分割拍卖的不合理现象,这也不利于拍卖程序的推进。


最后,从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了保证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支付,进而保障“农民工群体”工资以及下游主体款项支付的时效性以及权利实现,该权利最终的实现依然落脚于“金钱支付”。


如上所述,大多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需要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得以实现,拍卖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流拍的风险且权利实现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农民工群体”工资以及下游主体款项支付需要极高的时效性。

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较拍卖程序相比,往往更为便捷,工程款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提前获得工程款,进而保障了“农民工群体”工资以及下游主体的权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最终目的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提前实现。

但如果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此时工程款债权的意向受让方则失去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这将极大地降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市场流通性以及交易成功率。此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转让的限制就与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结语


基于目前部分地区省高院已经针对该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意见,相关司法意见在区域内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该区域的裁判观点必定会趋于统一。但在其他区域,依然没有专门的司法意见对该问题进行确认,此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与分析必定会对于承包人的权利实现提供助力。


当然,随着“同案同判”制度的持续推进,笔者相信针对该问题目前这种“华山论剑”的各地区争议情形必然会得到明确与统一。


作者简介:
卢翔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二部主任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联系方式(微信):13255562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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