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认定争议与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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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及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走进千家万户。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当前全国电动自行车市场保有量已达4亿辆。若以全国家庭户数计算,每5户家庭就拥有4辆电动自行车。仅2023年,全国规模以上企业累计生产电动自行车4228万辆,电动自行车已成为大家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电动自行车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较高的道路交通事故率。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不规范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由于涉及责任划分,常涉及车辆性质司法鉴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等常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常依据“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免责事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实践中,对于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机动车颇有争议,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本人工作经验,以案例为切入点,试图从民事、行政等角度探究机动车相关保险纠纷认定处理路径,以期为案件代理提供有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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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樊青松 某金融央企公司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从民事纠纷角度看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保险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无锡某科技学校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吉某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责任免除情形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常州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问题。某公司主张陈某系无证驾驶故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交通监管层面。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动车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案涉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车属性的认定,其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不能直接作出认定该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判定。虽然超标电动车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但目前我国对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该条款并不把二轮电动车(含二轮“超标电动车”)纳入到需要持有驾驶证的机动车范围内,被保险人陈某未持驾驶证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未违反该条规定。其次,在实践中,超标电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此类车辆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涉案车辆属于公众所熟知的应持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也无需通过鉴定程序来判断该车辆的属性,其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故机动车的认定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对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解释为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相一致的狭义上的机动车。
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已经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不应再采用笼统的“普通人认识”来解释、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否应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将案涉电动三轮车解释为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机动车规定,从上述规定看,机动车已由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认定标准,系法律用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例外情形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于梦某辩称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社会大众对于机动车的概念只能依据其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对此,本院认为,法律用语系立法者对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与升华,系剔除个体理解差异而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进行的定义,在法律已经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不应再采用笼统的“普通人认识”来解释;此外,生活经验具有开放性和多元性,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而不断形成新认识新理解;且于梦某所谓的“普通人认识”仅系其个人对该问题的认识。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种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引导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适用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此种“争议”的核心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对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争议。
依据前述分析,相关法律规范已对“机动车”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从相关规定看,机动车的认定方法可区分为常规手段与技术手段,如使用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社会大众通过常识即可以判断,而在使用动力装置时涉及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等方面则可能需要借助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判断。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如何认定新类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往往需要借助技术手段结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
据此,对于何谓机动车,在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未单独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机动车定义并无不妥;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亦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所有内容一律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故对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对于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理解存在争议需要解释的内容,即对案涉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
有必要强调的是,机动车的概念系一个开放性概念,电动车行业的产生和发展表明法律给科技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电动车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不确定的风险,给电动车的社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而保险是对风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商业保险有别于社会保险,在商业保险领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仅仅是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之区别,其本质区别是二者引发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群体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存在巨大差异。故即使于梦某所称目前电动车生产标准及管理措施不完善属于客观事实,亦不能得出电动车使用者及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放纵超标电动车危险蔓延的结论;而实际上公安交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仍会对发生事故造成危险的超标电动车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过技术部门的鉴定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据此,结合案涉电动三轮车的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可以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交通工具,明显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综上,被保险人傅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于梦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2
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角度看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等是否属于机动车
(一)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案例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认为依据《六部委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被上诉人以机动车处罚与该规定不符。但该《通知》中明确了低速电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多数产品属于道路机动车辆,其“生产使用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的表述不能羁束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按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王某所驾驶的电动汽车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汽车”范畴,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经查,2020年1月16日晚上,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电动车(车架:11472)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路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无号牌轻便两轮电动车(车架:11472)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处罚类别:行政拘留。
(二)行政许可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购买一台航天蓝速电动车,价格39550元,经销商在收据中注明:“本车可以合法上路,目前无需驾驶证”。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车辆登记,当天被告作出《机动车退办单》内容是“该车不是机动车,应属观光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公告范围,请按规定补齐手续后,再到我所办理有关业务。后经销商告诉原告:交警都说不是机动车了,当然不需要上牌了,非机动车可以合法上路,交警不让你上路是违法的。2017年7月20日,因事故,该车被交警委托司法鉴定[沈车司鉴所(2018)检字第050号]结论该车属机动车范畴,可见被告第一次答复说该车“不属于机动车”是错误的。期间原告以此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经销商称“本车可以合法上路”是虚假信息。
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退办单,系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鑫晟车行是否存在故意告知重大虚假信息,使其不能合法使用所购电动车辆的依据,且申请人(原告)所购电动车辆的使用目前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最终认定经销商说的“本车可以合法上路”不是假信息[辽市)工商复决字(2017)2号)]。此期间原告民事起诉经销商,法院也认定该车的使用,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认定经销商说的“本车可以合法上路”不是虚假信息[(2017)辽10民终84号]。综上: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机动车范畴,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国家没有对涉案车辆的使用作出禁止性规定,那被告就应该依法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办理车辆登记注册业务,批准该车上路行驶。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被告以蓄电池观光车是特种设备,不能上道路行驶、该车无公告,没有在工信部备案为由,拒绝办理登记注册业务。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辽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具有法定职责。依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第四条规定,原告到我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车管所给予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是合理合法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车辆和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公告》范围内,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我国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公告管理制度,工信部定期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我单位不能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或批准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三、因我单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因此不应赔偿。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原告张某向被告下属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因原告申请登记的航天蓝速/蓄电池观光车(车辆型号HT10)未列入《公告》目录内,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九条第(四)项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
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向原告出具辽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业务“一次性”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被告交警支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一次性》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实施行政许可,为原告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B9BBCCFF3BYN1929)办理注册登记或批准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于2019年4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9年5月3日上午约9时30分,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四轮“比德文电轿车”,行驶至本市胶州湾隧道四川路入口处,被被告交警市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37020230071780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要求原告于15日内至被告交警市南大队处接受处理。2019年5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交警市南大队作出青公交决字[2019]第370202-2700214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当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交警市南大队提出答复。2019年6月3日,被告交警市南大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7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皆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中载明,涉案车辆系电动代步车辆,以交流异步驱动电机驱动,额定载客4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同时,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和驾驶证记12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涉案车辆不需要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系上诉人个人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在其他法律未对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作出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低速电动车上路行驶即应安装机动车号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等是否属于机动车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 从立法层面进行考量。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二是从国家标准来看,对于机动车标准也有明确清晰认定。《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对机动车类型进行明确划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W,必须有脚踏功能。
另外,工信部对二轮、三轮电动车的产品属性也进行过明确的答复“一、关于电动车的产品属性问题您在建议中提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产品,其中只有电动自行车产品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其他产品均为机动车产品。具体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因此,您在建议中提到的二轮、三轮电动车产品中,仅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二轮车能够纳入非机动车范畴,不符合该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等均不属于非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是否需要登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二)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第3.5条,摩托车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产品属于电动摩托车,应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技术要求》(GB/T24158-2009)的规定,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第3.2条,汽车为“由动力驱动的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车辆”,因此电动四轮车产品属于汽车范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第3.2条,汽车为“由动力驱动的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车辆”,因此电动四轮车产品属于汽车范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
可知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2018年11月六部委发布《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明确了低速电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多数产品属于道路机动车辆” 故,从立法层面、国家标准及部委通知、答复意见看,对于机动车定义及认定清晰明了,并无任何歧义。
2. 从从执法层面来考量。一是从行政处罚角度看,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行政执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机动车,交管部门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认定及处罚。在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常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从而作为划分责任依据,执法层面肯定了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二是从行政许可角度看,我国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公告管理制度,工信部定期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实践中,即便当事人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登记,由于一些电动代步车等未被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管理部门一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认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故,笔者认为不能以无法办理登记来否认属于机动车的事实。当事人按照一般驾驶知识及社会生活常识进行判断,能够判断出该车属于机动车。在购买该车时,应当咨询该车能否到交警车管部门挂牌,怠于履行询间义务,采取直接购买驾驶上路行驶属于明知的情形。
3. 从司法层面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机动车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该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规则,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已经对机动车进行明确规定,不存在不利解释的余地,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执行。
笔者认为,此类保险纠纷案件,应该聚焦于保险合同机动车相关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认定与履行。如果保险合同本身对“机动车”定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明确说明机动车认定依据,比如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有明确释义“机动车包括:1.本合同所提及机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机动车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鉴定为机动车的。”按照保险法及监管规定采取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尽到该有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仅仅约定“无证、酒驾机动车”免责事由,未详细解释说明机动车范围及定义,也没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樊青松,系某金融央企公司律师。曾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取得LOMA寿险管理师、银行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考试合格证书等金融业职业资格,具有法律、金融复合知识背景。积累了丰富人身保险诉讼、大中型央企合规、内控、风险管理、法务等经验。2019年至今,代理了大量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一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取得突破及胜诉,如董某某保险合同无效再审及检察监督案、杨某某酒驾再审改判案、杨某某不当得利及协助执行案、李某某现金价值上诉改判案、郭某某保单贷款及合同解除案、苏某某疑似黑产诉讼案等。多篇案例入选某省保险学会省级刊物,多篇金融法律类实务文章入选国内知名法律公众号,某金融类论文入选国内行业核心期刊。
联系电话:1848715261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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