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 | 哪些新加坡法院生效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前言
上一篇大数据 | 那些未被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生效裁决,我们分析了新加坡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在2009年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共50件,其中,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有33件,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有17件。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17件案子中,申请对婚姻关系案件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有15件,其中,有1件申请承认婚姻无效判决的案件被裁定驳回申请,其他14件涉及离婚判决,对身份关系的判决部分均予以承认,但对于唯一一件申请承认离婚财产部分的判决,法院未予承认。另外,涉及民商事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案件有2件,1件予以承认和执行,1件撤回申请。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案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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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0天以内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50天。
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外国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已经成为了司法惯例,我们在此就不讨论并不包含新加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本文对前述统计中被驳回申请、未予承认离婚财产部分的2件案件进行介绍,并重点分析中新两国法院对经济领域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和司法实践。
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程序和条件,即:一是国际公约或条约,二是互惠原则,三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不会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根据公开信息,我国目前共与39个国家签署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的有38个,其中34个条约包括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而比利时、新加坡、韩国和泰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中不包括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
互惠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被各国广泛采用。一般来讲,互惠原则是指本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外国在同等条件下也承认本国法院判决为先决条件。
案例:新加坡法院哪些生效判决未被
承认和执行
案件一 申请承认和执行离婚案件中财产部分的判决,未予承认
申请人:李强
被申请人:丁凤静
案号:(2018)鲁14协外认1号
法院名称: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3月16日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
处理结果及理由: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关于解除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丁凤静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
“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的国际条约。李强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判决的案例仅能证明两国间为了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实现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在经济领域存在认可民事判决的互惠先例,但不能证明两国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领域亦存在互惠原则。不仅如此,在李强未申请承认案涉判决前,丁凤静已就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对于李强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依法应予承认。”
案件二 申请承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被裁定驳回
申请人:张君迈
被申请人:杨凌虓
案号:(2019)辽01协外认4号
法院名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2月26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
处理结果及理由:驳回张君迈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出该婚姻关系无效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新加坡与我国之间暂无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关于相互承认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两国间亦无与本案相关的互惠关系,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张君迈的申请。”
突破:中国对新加坡法院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首次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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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院基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苏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事实,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这一起民事判决——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2016)苏01协外认3号](以下简称“高尔集团案”)
申请人:Kolmar Group AG
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号:(2016)苏01协外认3号
法院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9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处理结果及理由: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他山之石:对高尔集团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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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集团案,开创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司法判决的先河,意义重大。那是否可以认为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就此已经确立和存在互惠关系?未来中国法院一定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的所有司法判决吗?我们都知道,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南京中院的判决不能当然具有先例作用。为了进一步理解,笔者对国内外实务专家发表的文章进行了学习和借鉴,以下观点值得思考:
一、新加坡并不是采用互惠原则的国家,而是普适的为一切外国司法判决设定了执行与否的条件。一旦中国法院将来做出一个不符合新加坡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的司法判决,新加坡法院必然不会承认执行该判决,一旦新加坡法院作出这样的一个判决,中国法院紧接着就会根据互惠原则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拒绝承认执行新加坡的司法判决。不仅如此,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性。【1】
二、 从目前公布的资料上来看,南京中院似乎并未审查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是否具备管辖权,南京案判决书中并未包含关于新加坡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内容,而是径直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该判决;从新加坡角度而言,南京案并不存在“事实互惠”基础。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新加坡特殊的司法制度对“互惠关系”的影响。南京中院高尔集团案中援引的苏州捷安特案,是债权人在新加坡重新起诉后,转化为新加坡高等法院直接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判决”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新加坡高等法院从未“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判决,南京案自然丧失了“事实互惠”标准适用的基础。但从实际操作上看,新加坡法院并不审查苏州案的实体纠纷,而仅仅判断苏州中院的判决书是否符合“既判力”四个条件。这也是南京中院对高尔集团案的最大的突破点,只要外国法院不去审查中国法院判决的实体内容,那么就可以视为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中国的司法判决,并且不必再去考虑该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采用了什么样的审查程序。【2】
回顾:中国和新加坡司法合作
进程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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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中国和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协助的范围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上述司法协助条约不包括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据普通法程序,对江苏省苏州中院就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雅柯斯(远东)私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法院判决。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服务和合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鼓励中国法院执行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中新之间“事实互惠”的关系,裁定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高尔集团案,该案系首次以事实互惠标准确认了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将高尔集团案列入其中。最高院认为,该案“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这似乎可以认为,最高院以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于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已经存在的互惠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
2017年6月8日,新加坡和中国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各方共同发布了《南宁申明》,达成八项共识。其中第七项明确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推定与对方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中新两国作为《南宁申明》的共同参与者,这项声明中提到的“推定互惠”原则自然适用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为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提供了更为灵活的依据。
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由中国最高院院长和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虽然备忘录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达成涉及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中新两国最高法院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的先决条件和程序,无疑为此后的申请和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和操作上的指导,对于增加各自判决在对方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预期性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当然,我们也看到,由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备忘录本身的形式局限,备忘录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和可能产生争议之处,有待于两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和解决,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备忘录这一里程碑式的意义。
结语:展望与建议
在“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和保障合作的背景下,备忘录的签署将会进一步推进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在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合作实践。回顾中新司法合作的整个历程,我们对未来中新两国之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合作报以期待和乐观态度的。
文末,笔者再絮叨几句,在签约时对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的选择很重要!
仲裁和诉讼是目前国际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相比而言,从审理灵活性上讲,仲裁双方一般可会同仲裁庭灵活确定适合特定争议和双方实际情况的程序,有利及时解决争议,并大大降低相关费用。相反,诉讼通常受制于更严格的程序和法院规定的时间表,因此较缺乏灵活性。从保密需求来说,诉讼通常对外公开,但仲裁则使双方得以更大程度保密。从司法管辖、承认和执行等方面来看,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还是更加有保证的。
综上,在涉及中新跨境交易合同时,给合同双方几点建议:
1、尽量选择仲裁条款而避免选择法院管辖权条款;
2、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尽量使用相关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以更好保障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注:本文于2019年6月端午节完成,引用的案例和分析截止于5月30日,如有错误或遗漏,欢迎留言或邮件补充更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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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 正:《新加坡民商事司法判决载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2】葛黄斌 吴正坤 余 正:《打造“和平合作”的国际法治环境——南京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分析与建议》,载2018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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