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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阳春老人和摩托车发生碰撞以脑震荡等病情入院13天,获赔八千元医药费!

南方阳春 南方阳春 2024-04-05

事发的监控视频

近日,阳春法院对8月3日发生在阳春大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被告范某(化名)将要赔付老人区某(化名)车祸后住院产生的八千元经济损失,还要负担受理费25元。这个案子也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大家都非常的关心最终的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8月3日,被告范某驾驶粤Q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4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2米路段右转弯驶入人行道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区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没有实行分道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区某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没有实行分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范某和区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附判决书)

  事故发生后,区某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44.3元,经治疗后区某回家,因仍感不适,于当天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13天,用去医疗费4247.22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脑萎缩;3、左肾多发结石;4、右肾囊肿;5、高尿酸血症;6、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建议及注意事项: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随诊。”被告范某认为交通事故只造成区某的脚受伤,并未造成脑震荡,提供现场监控光盘作为证据,但未申请对脑震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鉴定。范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

法院确认和采纳了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照片,光盘,法庭笔录等证据。


  

阳春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写着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


西医诊断:1、脑震荡2、脑萎缩、3、左肾多发结石、4右肾囊肿、5、高尿酸血症、6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建议及注意事项: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不适随诊。(附出院记录)


住院的单据和出院诊断

本次事故造成区某受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法院对原告区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出以下的认定和评判:
一、医疗费449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行政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医疗费4491.52元(门诊医疗费244.3元+住院医疗费4247.22元)。告辩称原告的脑震荡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所提供的现场监控的光盘显示原告没有直接撞击头部,但未申请对脑震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鉴定,而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纳;二、护理费1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为1950元(150元/天×1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


四、营养费2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范某未为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51.5元(4491.52元+1300元+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0元,合计8001.5元(6051.5元+195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数额,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范某认为原告治疗了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没有申请鉴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01.5元给原告区某;

二、驳回原告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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