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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敲诈勒索案面面观

潘太史 潘太史文史馆 2021-04-24

郭利敲诈勒索案面面观

 

根据多家媒体报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改判因犯敲诈勒索罪而入狱服刑五年的刑满释放分子郭利无罪。不仅如此,诸多媒体在报道中几乎形成了一边倒的倾向,到处都在替郭利充当义务宣传员。相对来说,新浪网的描述似乎还算中性,现将事情的大致经过抄录如下:

 

20089月,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儿曾食用过该品牌奶粉,遂带女儿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20096月,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随后,北京电视台播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报道,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节目播出后,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施恩公司认为郭利属于敲诈勒索遂报案,郭利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

  再审开庭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出庭意见中明确表示,原审上诉人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最终,广东高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并当庭告知郭利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检察官: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我们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适用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首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无法律依据而意图占有对方财产。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郭利的女儿食用了含三聚氰胺的“施恩”牌奶粉,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证实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证明身体受到“施恩”牌奶粉的侵害,郭利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利向奶粉的生产厂家索赔,其索赔行为有法律依据,具有目的正当性。

  记者:郭某女儿获得了“施恩”公司40万元人民币补偿,并且郭利承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之后,郭利再次提出300万元的索赔要求,是否丧失其目的正当性?

  检察官:我们认为,奶粉的生产厂家与郭利女儿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其依法具有索赔的权利。郭利代表女儿围绕侵权事实索赔,是在行使民事权利,不影响其目的正当性。至于郭利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索赔300万元能否得到实现,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在此之前,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郭利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记者:郭利在索赔的过程中,向施恩公司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两家公司无法控制直至破产。这是否属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检察官:郭利采用的手段行为是威胁向媒体曝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因此,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郭利威胁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我们认为,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们依法提出郭利无罪的出庭意见。

 

潘太史认为,如果上述报道属实无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于郭利案的辩护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消对郭利触犯敲诈勒索罪且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而改判无罪的最新裁决是完全错误的。主要依据当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相关规定。

 

一,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2,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3,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二,郭利符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构成条件

1, 数额巨大、多次。包括第一次得手四十万后再度提出索赔三百万元的要求(未遂)

2, 对被害人威胁、要挟、恫吓足以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被迫交出财物。

这是因为,据说当时施恩公司正在筹划上市,仅仅是一般性的民事官司,也足以对其上市造成致命性的影响,对郭利在北京电视台的揭弊行为感到恐惧乃是人之常情。据说当时政府对于三聚氰胺受害儿童的赔偿标准是:死亡20万,重症3万,普通症状2000元。而郭利的女儿至少如今依然健在,她当年在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此医院是否属于浦田系,或者仅仅是社区医院,尚需验证)的检查结果是否属于重症尚无定论,而且即便确有症状,想必郭利也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女儿自从出生以来就一直而且仅仅服用施恩奶粉。潘太史认为施恩公司既然在三聚氰胺事件陷得很深,想必也不是什么善男信女,但当时竟然对郭利第一次的索赔要求照单全收并且迅速履行协议而支付了40万元。这笔钱的性质,或许视为封口费似乎更加贴切。尽管郭利也在协议中承诺自己不再追诉并且放弃其它赔偿要求,但很快就在北京电视台的一个名为“一个男人,如何让施恩奶粉低头”的节目上粉墨登场,并且公开声称事情尚未了结。于是双方再度进行谈判。不过施恩公司的愤怒之情是完全可以想象的,在恐惧与怨恨的情绪下向广东公安报案显然未可厚非,在与郭利的交涉中即便有意识地采取“引蛇出洞”的战术至少也没有触犯法律。更加有趣的是,郭利在索赔300万元的时候还将自己的前妻(当时尚未离婚)也牵连进来,并且谎称她因女儿的事情而精神抑郁甚至曾经流产。或许是担心触犯伪证罪的原因吧,据说郭利前妻当时主动与施恩公司联系,表示自己并不支持郭利的作法,并且提供了一份对他不利的证言,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广东警方随即立案侦察并对郭利采取了强制措施……,结果就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广东省检察院的司法见解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决定完全荒腔走板。

1, 广东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重大失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该法条对于赔偿的规定过于泛泛,并未规定所谓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到底应该如何行使,诸如索赔的次数以及金额上限等等,所以广东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就以此为依据为其脱罪,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由此改判其无罪。潘太史认为,不论公安部、两高甚至最高当局最终是否介入此案,广东省高院的这次的判决都在客观上首开先河,创造了一个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否定刑法的恶性案例,客观上否定了先刑后民的办案原则。更为严重的是,广东司法当局贸然启动再审程序,但结果却是推翻了原先正确的判决而制造了一起严重的错案。

 

2, 关于证据链的重大片面性问题以及若干反证

广东司法当局片面听信了郭利所谓的维权主张,诸如在获取40万元并且承诺不再追诉之后公然毁约并且再度索赔300万的问题充其量只不过是维权过度,而毫无对被害人的财产实施非法占有之主观意愿。固然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在某些情形或许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而难以明确界定,但郭利案至少目前为止应该并不涉及界限模糊的问题,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存在诸多反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共有五条解决途径,即双方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诸如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仲裁、法院。但根据目前所披露的信息显示,郭利除了利用媒体(不论事前还是事后)制造压力、迫使被害人就范以外,并未通过另外四种法定渠道寻求维权之可能,他的真实目的显然是为了“非法占有”。郭利刑满释放已经两年有余,既然他认为自己当初索赔三百万元完全合法,为什么不继续向施恩公司索赔了呢?

 

3,     郭利虚构其前妻流产、精神抑郁等事实而向被害人索赔三百万元之情节,明显涉嫌伪证罪,或许还有诈骗之嫌疑。而广东司法当局为什么对于如此明显的证据有意视而不见呢?

4,     郭利索赔的所谓正当性,完全依赖于“女儿的健康受到了损害”。但是当年的诊断结果——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却不足以构成严格的司法证据,即便医院的资质与水平不存在问题,但在医院的检察过程中毕竟缺乏第三方见证。著名作家丛维熙先生在其名著《北国草》中就曾经描述过,早在六十年代,矿工为了坐享国家劳保的福利,只要在背心上缝上两块牙膏皮,即可骗过X光检查而被确诊为肺病。鉴于郭利前妻曾经证明女儿无恙,加之医学检查手段的进步,潘太史认为有必要对其女儿进行肾脏检查。

 

四,错误改判郭利敲诈勒索案的严重后果

1, 严重破坏了刑法的权威

2, 正确办案的广东警方以及潮安法院情何以堪

郭利敲诈勒索案如果维持无罪定谳,当初正确办案的潮安公检法相关人员难免因办了“错案”而遭受错误惩处。

3, 人民群众(包括个人及企业)今后在遭遇敲诈勒索犯罪时势必失去法律保护

4, 公案机关在受理敲诈勒索案时难免不知所措。

5, 诸多“碰瓷”式敲诈勒索只要打出消费者的旗号即可大行其道。

 

 

五,潘太史对此案的几点看法及建议

1,     由于当年对郭利的侦察、起诉分别是由广东潮州公安、检察院实施的,因此还应该由潮州公检法分别向公安部、两高提出申诉及抗诉。在必要的情况下,申请对郭利的女儿进行医疗鉴定,如若证据确凿则不妨向诈骗罪、伪证罪的方向侦办。

2,     鉴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被害人施恩公司目前很难就第一次支付给郭利的那四十万元以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报案,但只要案件未过有效期,不妨以郭利并未履约为由启动民事诉讼,令其退赔那40万元,而且应该尽快申请司法保全。

3,     或许有人对郭利始终拒不认罪、锲而不舍的精神有所肯定,但潘太史坚持认为,《水浒传》中那个逼迫杨志对自己以项试刀的“泼皮牛二”,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获得社会的认同。

 

 

 

2017年4月16日星期日初稿

 

 

 

1,网易报道

http://news.163.com/17/0414/04/CHV345NK00018AOP.html

 

2,新浪报道

http://news.sina.com.cn/c/2017-04-11/doc-ifyeayzu7492337.shtml

 

3,中国青年网

http://news.youth.cn/sh/201704/t20170408_9438490.htm

 

4,凤凰网

http://news.ifeng.com/a/20170408/50904995_0.shtml

 

5,法制网      判决书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4/14/content_7106031.htm

 

6, 新浪,执著于300万  

http://video.sina.com.cn/p/news/s/doc/2017-04-16/222266041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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