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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MH370案,谈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Andy Xiong 航空透视 2021-03-27

2020年1月10日,美国联邦DC巡回上诉法院做出判决,维持了DC地区法院的一审决定。对MH370遇难者家属在美国对马来西亚航空所提起的诉讼,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至此,除非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该案,历经数年的MH370遇难者家属在美国的司法救济之路就此终止。

今天,就来借该案的机会(Air Crash Over the Southern Indian Ocean, on March 8, 2014),介绍下美国法院在处理空难事故最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


01案件背景介绍

►2014年3月8日,由吉隆坡飞往北京的马来西亚航空MH370在改变预定航向后,在印度洋上空神秘失踪。机上共有227名乘客和12名机组,含152名中国乘客。

MH370神秘失踪后,2016年初100余位该航班遇难者家属便在美国提起了空难赔偿诉讼。在美国,家属分别向航班承运人马来西亚航空、飞机制造商波音以及保险公司提起了40起不同的赔偿之诉。法院基于事由一致,最终将这些案件合并在联邦DC地区法院审理。随后,该案件进入了长达一年之久的法庭调查。
2018年11月,联邦DC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马来西亚法院与这些案件具有实质联系和最密切利益,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相关诉求。原告进而将该案上诉至联邦DC巡回法院。


02遇难者家属为什么选择美国提起空难索赔诉讼?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分析,一是客观上该案具备在美国起诉的条件,二是主观上家属希望本案能在美国审理。先说客观条件。《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普遍认可的处理航空事故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的国际条约。根据该公约第33条规定,在航空事故发生后,乘客可以选择以下地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1.      承运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the domicile of the carrier or of its principal place of2.      business,本案中即为马来西亚3.      订立合同地,where it has a place of business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has been made4.      航班目的地,the place of destination,本案中即为北京5.      乘客主要居所,如果被告也在该主要居所有航空服务,principal and permanent residence if the carrier operates passenger services there如果乘客是在美国购买的该航班机票,则美国法院具备对该案的管辖权。另外,由于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飞机制造商波音及承保公司安联保险均为注册地址在美国的实体,因此从客观上具备在美国起诉的条件。在本案中,因为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法院无需分析判定美国法院是否具有相应的管辖权。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v. 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rp.,在主观上,家属之所以愿意选择美国起诉,主要在于美国在此类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方具有以下优势:1.      律师可进行风险代理制度,原告方无需为高昂的律师费及司法成本所困扰;2.      相对灵活自由的事实调查;3.      在陪审团制度下,倾向于作出更多对消费者有利的判决;4.      适用严格产品责任;5.      对飞机制造商可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不适用于基于《华沙条约》或《蒙特利尔条约》的航司赔偿责任);6.      判决执行的效率较高。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在进行法院选择(forum shopping)的诸多可客观选项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地点提起诉讼也无可厚非。当然,这也并不绝对,近年来,在巴西的一起航空事故赔偿诉讼中,法院就支持了遇难者家属高达400万美金的诉求,该标准比在大多数在美国起诉所获得的赔偿更高。


0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

在本案判决中,重申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判断标准。具体分为两步:

第一,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适当替代法院an adequate alternative forum is available to hear the dispute

替代法院要能够确保本案被告接收到法院的文书,而且该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充分合理的,一般指法院的独立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2014年两次空难对马来西亚航空造成了巨大损失,随后马来政府通过法案形式对马航进行了重组,实质是“换汤不换药”,但却给空难遇难者家属的索赔造成更大的困难。

本案中,原告提出马来西亚政府在接连两次空难后对马航的重组法案(Act 765,采用更换马甲方式,将原马航的资产全部转移给“新马航”, MAB但却明确指出新马航并不承接原公司的任何责任。这实质上一定程度损害了遇难者家属在马来西亚对马航的索赔。

法院认为,基于马航原有的保险制度,该法案的实施并不完全剥夺原告的救济可能,而且美国法院在此点上,也不能给予原告更多的救济可能。另外,法院也强调仅仅基于没有更有利于原告的实体法,并不能作为支持法院不适当的理由。

第二,从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替代法院比美国联邦法院更适合、更为便利来审理该案The balance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 factors strongly counsels in favor of trying the dispute in the alternative forum

从公共利益分析法院的便利性,一般强调这种审理会造成大量案件积压,各方倾向于将争议在本地解决,避免不必要的适用冲突法或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当事人利益则更多考量取证的便利性,证人出庭的费用和程序的不便利,以及其他法院涉及可能使得案件审理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因素。

就本案来看,飞机承运人为马航,从吉隆坡起飞,大量的证据和证人均在马来西亚,飞机也是在西印度洋区域消失,这些因素都使得马来西亚较之美国更具备便利性条件来审理该案。另外,判决还强调了原告和选择法院之间的联系,在本案中,除一名原告为美国公民外(另案),其他的外国原告方与美国都没有任何联系。

在完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项判断分析后,联邦DC巡回法院以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MH370遇难者家属在美国的司法救济之路在历时4年后,就此基本终结。

纵观近一二十年来美国法院对待空难的损害赔偿案件,不难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成为了法院处理外国空难较为清晰和明确的方向。甚至部分涉及美国公民的空难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联邦法院相较于各州法院更倾向于做出此类判决。这也成为了波音、通用电气等飞机及部件制造商在美国应诉中最为有利的“盾牌”。

回顾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脉络,该原则自上世纪50年代起几次最高法院的判决,逐步完善了适用标准及条件。现有的评判标准主要由Gulf Oil Corp. v. Gilbert - 330 U.S. 501, 67 S. Ct. 839 (1947) 以及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S. 235 (1981).两起案件确立。Piper案更是直接涉及民航领域。在Piper案中,最高法院以4-3的意见,认定一起在苏格兰的飞机失事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在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应考虑实体法对原告赔偿标准的区别(苏格兰并不适用严格产品责任)。

其实在国际上,在处理空难索赔中,并不是所有国家都遵循美国这套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并不被法国、阿根廷、比利时、德国和希腊的法院普遍承认。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如果国籍或住所在法国境内,当事人即可以诉或被诉,即使案件没有任何其他因素与法国有联系。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来决定案件的起诉地点。

波音总部位于美国芝加哥,空客则位于法国的图卢兹,由此可见,空难中经常被诉的飞机制造商所在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走向。


04两起737MAX事故索赔之路是否会重蹈MH370的覆辙?

看了MH370案,相信很多人会联想到去年的两起737MAX事故,但我认为,737MAX遇难者家属如果在美国提起诉讼,波音或者航司再想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没有那么容易。首先,737MAX已经比较明确是由于飞机设计制造的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不是最直接的因素,也是有证据确认为原因之一,可能还涉及飞行员的操作失误等。而MH370即使在马方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仍然不能确定飞机失事的真实原因,一切都还是未解之谜。
如果家属们以波音产品缺陷为由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即使有替代法院存在,在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角度,美国法院也更适合对案件的管辖。两者还是存在较为本质的区别。如今,从潜在的产品责任角度状告飞机或发动机制造商,在确定有一定关联的前提下,美国法院并不会轻易支持 “不方便法院” 的抗辩理由。


05方不方便,其实真不重要如果我们揭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面纱,其实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当事人反对该原则的适用,是因为在美国陪审团面前可以取得更高的赔偿,航司和飞机制造商提出“不方便法院”作为抗辩理由,其原因是希望案件能够在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域进行审理,降低诉讼和赔偿成本。各方其实都没有基于“是否方便”来运用该原则,最终可能的赔偿才是问题的核心。


06一点思考课堂上,当谈及外国乘客在美国向航司索赔时,教授的观点认为这是在利用美国的司法制度来取得不合理的回报。在一起空难中,对于超过无责任赔偿标准(113,100特别提款权,即USD 157,160)的部分,应根据其社会生活水平区别分析。但我想说,在空难中,以“不方便法院”作为挡箭牌,多少是在推崇一种“平等但有差别”的赔偿原则。其结果可能造成,一场空难中,仅仅因为旅客身份的区别,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有时候看美国司法在长臂管辖和不方便法院之间伸缩有度的互动,也是件很有意思的事情。引申一点,随着航空大国梦的逐步实现,一个更现实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的大飞机产品走向世界,也逃避不了要面对来自世界各地的此类诉讼,我们的体系和司法制度建设能否在各方利益间取得平衡?方向该如何选择?法制配套,我们的司法公信力,未来也将会是大飞机项目想要取得国际认可和推广的关键因素。如何构建一套国际公认且相对公平的空难赔偿制度,减少诸如forum shopping给各方带来的困扰,应该是后《蒙特利尔公约》时代可努力的一个方向。鉴于每年全球空难的数量,这种难度比很多重大国际议题所耗费的成本可要容易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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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种的水仙提前开花了! 摄于202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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