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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十四次事故案例,养老机构为何要承担次要责任?

养老门户 2023-03-08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8)湘0521民初1573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尚凡系肢体二级残疾人。

2017年5月8日,金惠芳在老年公寓李尚凡住房内因琐事与李尚凡争执后用铁拐杖打伤原告李尚凡,原告之子李超良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

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尚凡的伤情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尚凡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左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面部多处创,右侧鼻骨及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3、2017年6月29日之后脑外伤康复费8000元;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原告花费鉴定费801元。

2017年11月30日,金惠芳因病死亡,金惠芳的继承人有其长子金康云、次子金星荣和其女金香云,金香云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金惠芳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金惠芳致伤原告李尚凡,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惠芳系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故酌定由金惠芳继承人即金星荣、金康云承担6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已形成老年人委托寄养合同关系,原告李尚凡系肢体行动障碍的二级残疾人,被告老年公寓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基于对寄养老人负有安全保障法定的义务,原告在寄养期间受到同在公寓委托寄养的其他老人殴打,被告老年公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其一、从安全保障设施看,如监控等设备是否配套到位,原告受伤过程监控是否缺位;其二、从安全防范意外发生的人员配备来看,老年公寓是否配备适当人员对其场所范围内寄养之人及时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

综上,被告老年公寓未善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酌定被告老年公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2.生命权纠纷 [(2019)渝0103民初749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周庆华在瑞康养老院205房间摔倒,后瑞康养老院护工用消毒药水及消炎粉对周庆华左眼角及左手的外伤进行了处理。

2017年11月30日11时许,瑞康养老院工作人员联系何秀英,告知了周庆华摔伤一事。

何秀英随即赶至养老院,并查看了周庆华的伤情。

此后几天何秀英也经常到养老院看望周庆华。

2017年12月13日,养老院护工电话通知何秀英,称周庆华看起来不太对劲了,睡觉都张着嘴呼吸。

何秀英和丈夫赶至养老院,观察周庆华后呼叫120急救车将周庆华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

2017年12月13日0时28分,周庆华因跌倒致左胸部疼痛10+天,咳嗽、咳痰3天,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急诊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

后入住该院胸外科,入院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COPD。

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予以解痉祛痰、抑酸护胃、抗感染、抗凝、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对症支持等治疗。

周庆华于12月17日突发意识加深,呼之不应,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与周庆华家属沟通后,周庆华家属拒绝行气管插管、CRP等抢救措施。

12月17日19时许,周庆华被宣布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死亡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COPD、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主动脉瓣硬化伴中度返流、三尖瓣中-重度返流、二尖瓣轻度返流。

庭审中,被告瑞康养老院举示了该院工作人员值班记录一份,欲证明周庆华摔倒的实际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当天即通知了周庆华的亲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单方制作保存的文件,主观随意性较大,并存在多处勾画,涂改的文字和语句,不具备客观证明力。

经审查,在本院(2018)渝0103民初5630号一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康养老院认可的周庆华摔倒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且有事发时护理工作人员的证人王玉的证言、盖有被告印章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周庆华摔倒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瑞康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在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周庆华老人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理应充分考虑到周庆华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并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瑞康养老院在周庆华于2017年11月26日凌晨摔伤后没有对周庆华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检查,也没有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家属,告知周庆华摔伤的情况并及时送医,以致周庆华的真实伤情未能得以及时发现和救治,并由此造成治疗延误,最终导致周庆华死亡的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告瑞康养老院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

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被告瑞康养老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由被告瑞康养老院承担30%的责任。


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9)川1622民初1432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潘某以子女无时间照顾为由,向被告东双康养公司申请入住其康养中心。
潘某在入住申请表中自述身体健康状况是:高血压、高血糖、三高、冠心病、脑梗致左边肢体不灵活、有洁癖。
合同履行中,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根据潘某的健康状况的变化,将潘某的护理等级从Ⅰ级护理变更为Ⅱ级护理,养护费从3800元/月降为2800元/月。
2018年11月1日早上5时50分许,潘某从其入住的房间(4栋106号)出发,采取手推轮椅车慢走,走到所住楼栋附近的观赏水池边,水池有高约80厘米左右的墙体,水池里水深约30-40厘米。
潘某到水池边后脱去外面的上衣1件,坐在上水池的墙体上,转身将右脚放入水池内,再将左脚放入水池内,在双脚均在水池里面后,右手按在水池墙体上面,其身体正面跌入水池内。
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值班保安吴代斌巡逻时发现潘某的轮椅车放在水池边,看见轮椅车上放有衣服,但未看见潘某本人,值班保安就去找潘某的护工陈燕辉,陈燕辉发现潘某不在后,向东双康养公司所有值班护工进行了通报,护工经过找寻,护工罗先翠最先发现潘某漂浮在水池里,就与其他人员一道将潘某从水池中捞出,并抬到急救中心抢救,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原告黄晓东、黄晓渝、黄小芹、黄东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依法在侵权法律关系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潘某入住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开办的康养中心时,被告已要求原告家属签署了“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若被告在潘某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第4.4.2条“总平面内设置观赏水景水池时,应有安全提示与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潘某落水死亡的观赏水池既无安全提示也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潘某落水死亡,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提供的养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潘某落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和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定,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对潘某的精神慰藉服务存在瑕疵,对康养中心的昼夜巡逻存在疏忽大意,使潘某落水后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得到及时救治,被告对潘某落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潘某虽然年纪较大,并非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坐在水池墙体上,又将双脚翻进水池内,继后跌入水池死亡,潘某的死亡系自身行为所导致,潘某对其落水死亡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潘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
 
4.生命权纠纷 [(2019)黑0622民初1420号]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清成的哥哥李清玉系“五保户”,原在古恰敬老院生活。
2018年11月25日10时53分,李清玉私自从被告中心敬老院厕所蹲位爬出,通过网通公司院内离开中心敬老院。
11月26日早晨,被告中心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发现李清玉不在,立即到肇源县公安局古恰派出所报警并通知李清玉侄子李传军。
经原、被告多日寻找,2019年2月23日18时左右,李清玉在肇源县八家河偏西北侧的稻田地里被人发现,已经死亡。
2月24日肇源县公安局作出非正常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冻死。
被告中心敬老院正常出入只有一个大门。
在管理老人时,每个楼层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查寝等安保工作,李清玉在三楼居住,由工作人员姜彦辉负责。
事发当晚,姜彦辉查寝发现李清玉不在寝室,以为其溜达去了,没有确认具体行踪。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清玉精神正常,具有正常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其接受被告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却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擅自从敬老院厕所蹲位爬出,该行为敬老院无法预见,对于李清玉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晚上查寝时发现李清玉不在,未及时寻找确认其是否安全,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325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中心敬老院赔偿原告30%,即18997.5元。
 
4.服务合同纠纷 [(2016)津02民终535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早上,刘文芳在所住房间内摔伤。2014年12月20日,刘文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刘文芳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建议:1、保守治疗。2、对症止痛等治疗。3、预防卧床并发症。4、定期复查。5、随诊。刘文芳的护理事项为:早晨起来给老人洗漱,协助老人上厕所,换尿不湿,给老人打饭,给老人洗大小便,晚上两个小时一查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刘文芳的伤情系天同医养院护理人员推倒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刘文芳摔倒受伤发生在服务合同期间,天同医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文芳受伤完全是刘文芳自身原因导致,故天同医养院未尽到安全义务,天同医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文芳的护理标准并非24小时需要护理,同时考虑到刘文芳年老体衰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同医养院对刘文芳的摔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刘文芳因摔伤导致死亡生命不能延续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文芳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应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现刘文芳在被上诉人处摔伤,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职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文芳的护理等级为介助级,日常生活行为自己能够处理,依赖扶手、拐杖等设施帮助,日常生活行为需要服务人员帮助,且被上诉人已配备呼叫器,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就刘文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刘文芳因摔伤导致死亡生命延续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8)冀1181民初1053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娄修贵被送到被告寿康公寓接受托管养老服务,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
2018年3月23日晚被告寿康公寓发现娄修贵失踪后通知家属一起寻找。
2018年3月26日在衡水市冀州区官道李镇官道李村南转窑东侧水渠附近发现娄修贵尸体。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寿康公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者娄修贵在被告寿康公寓提供给被告人保公司的名单中。
 
法院认为:娄修贵与被告寿康公寓签订入住协议后交费入住,被告寿康公寓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一方,应对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
通过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被告寿康公寓的内部监控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寿康公寓院内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并呈现阶梯式,死者娄修贵就是通过此处翻墙外出,被告寿康公寓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死者娄修贵身体基本健康,精神亦正常,其翻墙外出最后造成死亡,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寿康公寓应承但30%的责任。
 
6.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8)川13民终1746号]
 
一审法院查明,胡碧素之子杨国庆于2017年5月25日与亲情壹号养老园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杨国庆在入住老人登记表中注明胡碧素病史与用药情况为”①摔跤引起的不说话;②高血压,隔天服用一粒”。
2017年5月27日凌晨,胡碧素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安排的房间内自床上摔下受伤,亲情壹号养老园安排医生为胡碧素缝合了头部伤口;27日上午,亲情壹号养老园通知胡碧素亲属关于胡碧素受伤的事;27日中午12时许,胡碧素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颞顶部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病”;胡碧素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除与入院诊断内容相同外,还诊断为”脑梗后遗症期”,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2、3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外固定拆除时间;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随访”。
2017年8月30日,胡碧素的伤情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时限为80日、护理时限为30日、续医费为2000元;胡碧素产生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胡碧素2017年1月25日入南充惠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膀胱炎染、高血压病Ⅱ级高危、冠心病、脑A供血不足;同年2月8日,胡碧素再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右头额部血肿、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同年5月16日,胡碧素再入南充惠川医院住院治疗,仍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3级”,还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
还查明,亲情壹号养老园提供的床位外侧没有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亲情壹号养老园作为专业养老机构,负有提供安全可靠的养老设施和专业的服务人员,同时负有注意安全防范并保障入园养老人员安全的义务;亲情壹号养老园接受胡碧素入园养老,即应对胡碧素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胡碧素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园内自没有护栏的床上摔下受伤,表明亲情壹号养老园提供的养老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为养老人员的床位安装护栏甚易花费也不高,但亲情壹号养老园未考虑其服务对象系行动迟缓易摔倒、跌倒的老年人而疏忽且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亲情壹号养老园管理上存在过失,胡碧素因亲情壹号养老园的过错遭受伤害,亲情壹号养老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胡碧素在入园养老前已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但胡碧素方在入亲情壹号养老园前并未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其患有除高血压之外的其他疾病,也未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其曾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以至亲情壹号养老园不能采取针对性的服务措施,故胡碧素方也存在过错,胡碧素对其摔伤所致损失也应承担与其过错过应的责任。
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胡碧素受伤的影响力大小,认为胡碧素承担40%、亲情壹号养老园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
 
二审另查明,杨国庆称,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园方告知杨国庆亲情壹号养老园中一个护理人员护理5个养老人员,杨国庆则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胡碧素只有高血压,无其他疾病。
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因亲情壹号养老园设施、设备、食品原因造成胡碧素损害的,亲情壹号养老园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其他原因造成胡碧素损害的,亲情壹号养老园不承担责任。
杨国庆代胡碧素选择的专门服务内容包括:洗脸、洗手、修剪指(趾)甲、洗头、理发、洗浴、部分帮助整理床单、部分帮助整理衣物、保管药品、发放药品、帮助服药、送餐、衣服洗涤,被褥洗涤、物品清洁、消毒、预防保健、社交娱乐,不包括:扶助入厕、协助站立、协助行走等服务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亲情壹号养老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划分。
2017年5月25日,杨国庆代表胡碧素与亲情壹号养老园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杨国庆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区入住老人登记表》”病史与用药情况”写明:”①摔跤引起的不说话;②高血压,隔天服用一粒”。
前述事实表明,杨国庆在胡碧素从南充市惠川医院出院后第三天即将胡碧素送入亲情壹号养老园,根据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来看,此时胡碧素病情尚未痊愈,且需服用数种药物并进行血压监测,但杨国庆未将前述情况及胡碧素患脑梗死、冠心病、严重高血压等病、入住养老园前短时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如实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且杨国庆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应是在考察了亲情壹号养老园的服务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和决定,杨国庆对养老园的床是否加装护栏系事先明知的,并清楚该养老园内一个护理人员需要同时护理多个养老人员,但杨国庆既未如实告知养老园胡碧素的病史和身体现状,以便亲情壹号养老园采取有针对性的服务和预防措施,亦未根据胡碧素的病史和身体状况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服务标准,或者要求养老园在床上加装安全护栏,而是选择了与胡碧素身体状况不相适应的基本服务标准。
胡碧素从床上摔下致伤,不排除是因其自身健康状况导致。
杨国庆的行为对胡碧素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亲情壹号养老园未对胡碧素所用床加装安全护栏,但是国家对养老机构用床是否加装安全护栏并无强制性要求,杨国庆或胡碧素也未根据胡碧素的身体状况要求养老园加装安全护栏,对此,养老园不具有过错。
但是亲情壹号养老园作为专业养老机构,提供服务的对象为老年群体,在对胡碧素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胡碧素的人身健康。
在胡碧素摔伤后,亲情壹号养老园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足够的措施保障胡碧素得到正规诊治,亦未及时通知其家人到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对胡碧素损伤的影响力大小,胡碧素方自行承担70%、亲情壹号养老园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7.服务合同纠纷 [(2018)渝0153民初3802号]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彭文学老人在亲属谢嘉荣的陪同下,入住被告棠香养老院。彭文学老人入住棠香养老院后,于2018年6月17日晨5点39分许,提桶进入公用洗浴间洗澡。6时01分,被告棠香养老院的清洁工发现彭文学倒在洗澡间的地上,头部接触的地面有血。6点06分,被告负责人刘安碧去现场呼喊,彭文学老人还回应了一声。6点30分120急救车到场,经医生到现场确认,彭文学已经死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80617荣昌区昌州街道彭文学死亡原因说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后,对彭文学的死亡原因分析如下:一、额部正中有一2.5cm×0.1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创周挫伤明显伴创周皮下血肿,符合额部与地面撞击所形成。
二、口腔内颊粘膜、唇粘膜、颈项部未见损伤,排除捂面、卡颈、勒颈致死。
三、额部创口仅深及皮下,除此创口外,未见其他机械性损伤,因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
另查明,被告棠香养老院安排彭文学老人所住房间为二楼的一个八人间,该房间与另外两个房间共15个床位共同使用一个卫生间。
卫生间外部为洗漱间,里面是用玻璃隔断相隔的洗澡间。
整个卫生间地面均为白色瓷砖,洗澡间进门的左右两侧墙面上各安装有一个洗澡用的水龙头,左侧的水龙头仅连接一根软管,无喷头;右侧墙面的水龙头连接的喷头软管;墙面没有安装扶手。
 
法院认为:三原告举示了荣昌区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原因说明“额部正中有一2.5cm×0.1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创周挫伤明显伴创周皮下血肿,符合额部与地面撞击所形成”,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呼吸心跳骤停”。
该证据可以证明:彭文学老人于洗澡时摔倒,摔倒后未能抢救成功“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但是,因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彭文学老人究竟是因突发疾病摔倒还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摔倒,目前无法查明。
从双方认可的洗澡间现场设施设备和被告陈述的管理制度来看,洗澡间地面为白色瓷砖,并非被告陈述的系防滑瓷砖,被告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滑等防护措施;且洗澡间的淋浴水龙头在这个时间段没有供应热水,彭文学老人自行采用水桶接水提进洗澡间的方式洗澡。
从服务设施的安全性和提供日常生活环境的舒适性这两个方面来看,被告棠香养老院并没有较好地尽到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发生了彭文学老人在入住被告棠香养老院期间洗澡时摔倒而死亡的事件,被告棠香养老院应当对彭文学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在发现彭文学老人摔倒后采取拨打120电话求助医生的措施,积极履行了相关应急处置义务,但因彭文学老人年事已高,且入住前有高血压病史,终因“呼吸心跳骤停”而无法抢救成功。
结合本案被告棠香养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程度以及彭文学老人自身的年龄、身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棠香养老院对彭文学老人死亡的损失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8.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8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金荣、张振苓与再审申请人河西桂江养老院签订《**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张振苓据此入住河西桂江养老院居住养老,期间,河西桂江养老院发现张振苓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摔伤,并将此事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得知此事后赶到河西桂江养老院将张振苓送至**市第三中心医院救治。张振苓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振苓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脑疝,引起脑疝的原因为头外伤。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河西桂江养老院发现张振苓摔伤后虽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及时向救助中心拨打救助电话,也未将张振苓送至医院抢救,延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对张振苓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依其过错程度,判令河西桂江养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9.服务合同纠纷 [(2018)苏1012民初3943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因万某跌倒受伤,经送至江都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时年74周岁,入住前曾患有进行性运动神经元疾病,丧失运动和语言功能。
2017年7月8日,死者万某亲属对其死因有疑惑,怀疑死因不明,其孙万永乐曾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分别对万某女婿刘功勋、万某护工张生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尚未全部完成入住协议的签订,但原告已交纳了费用,其父万某已实际入住该院,并已接受护理服务,期间万某跌倒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虽未认定万某跌倒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意伤害造成,但本院不足以排除被告工作人员过失以及万某本人因素所致;另由于万某死因未能经专业部门确认,本院亦不足以排除跌倒受伤以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与其死亡的关联。
故被告应对万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万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80018.5元,同时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扣除实际支出后为6522.38元。
 
10.生命权纠纷 [(2013)红民初字第4031号]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及车丽华与被告**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养老院签订**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车丽华在其房间内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前额部位采取敷冰袋等处理措施,后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于当日将车丽华送至**市红桥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叶脑出血、头皮血肿(左额)等症,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当日,车丽华因脑出血死亡。
次查,根据2001年2月6日民政部批准发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原告之母车丽华符合介护等级一级的护理标准。
另查,车丽华曾于2012年7月2因摔倒在**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等症。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车丽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车丽华是否因摔伤而导致脑出血。根据被告自认车丽华摔倒后造成头部受伤以及车丽华的病案入院诊断中记载的”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叶脑出血”等病情,能够证实车丽华脑出血的损害后果与摔伤具有关联性。被告仅依据车丽华存在脑出血病史而主张其系脑出血发病而导致摔倒的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在车丽华的摔倒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于被告为车丽华提供的护理等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为车丽华提供该养老院的最高护理等级”全护”,但双方签订的《**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对护理等级并未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可被告依据《**市养老机构护理等级标准(试行)》主张的为车丽华提供的护理等级系”介护等级一级”。根据**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6日颁布的《**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车丽华系被告提供”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而被告自认其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包括车丽华在内的6-7名”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被告作为专业的护理机构,在事发当晚有其他住养人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调整护理方案,仍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在履行服务行为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提出的车丽华系擅自行动违反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入住委托书第五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被告的护理人员与住养人比例已然违反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该条约定当然无效。
第四,关于本案具体的责任承担。因事发时车丽华意识清醒,具有一定的活动、思考能力,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活动前应与护理人员联系,在护理人员帮助下进行,但车丽华在事发前并未与护理人员联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疏忽密切相关,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等情况的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丽华自负80%的责任。

 
11.服务合同纠纷 [(2018)川0116民初3184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9时许,冯晓梅与另一老人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内散步时摔倒,九江街道敬老院通知冯晓梅之子白兰林,白兰林到达事发现场后,将冯晓梅送至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
后冯晓梅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日死亡,其死亡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脏扩大,窦性心律,心功能4级,心源性休克,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消化道出血,原发性高血压,中度贫血,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功能不全,糖尿病,低蛋白血症,××,I型呼吸衰竭。
其死亡原因为: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加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白兰林及其母亲冯晓梅曾于2012年4月12日与九江街道敬老院签订《九江镇敬老院入住协议》,约定:九江街道敬老院为冯晓梅提供住宿条件及日常生活措施,保障冯晓梅的生活环境舒适、洁净,按照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能自理)提供相应的服务,照顾冯晓梅的一日三餐,保持路面状况良好,并在可能有危险性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冯晓梅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入住期间病情加重或新发疾病,九江街道敬老院应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白兰林,白兰林应及时赶到等。
 
法院认为:白兰林母亲冯晓梅与另一老人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内散步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损害结果,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明冯晓梅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加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且白兰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晓梅摔倒的原因系因九江街道敬老院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方式不当或者护理设施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但冯晓梅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内散步时摔倒后,九江街道敬老院应采取急救措施,及时将冯晓梅送至医院抢救,由于九江街道敬老院未尽到相应的职责,也未及时将冯晓梅送至医院抢救,故九江街道敬老院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九江街道敬老院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九江街道敬老院辩称,白兰林母亲摔倒后,该敬老院及时通知了白兰林,但白兰林要求该敬老院在其赶到前保持原状。
因白兰林未认可,且九江街道敬老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九江街道敬老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健康权纠纷 [(2009)汴民终字第787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陈思明入住马晓霞所开办的绿源老年公寓。陈琦、马晓霞2008年6月8日签订《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一份,护理等级为自理,每月护理费400元。2008年11月19日陈思明在绿源老年公寓内行走时不慎跌倒,摔伤10小时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股粗隆间骨折”,200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和“肺部感染”,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另查明,陈思明于1924年5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29日死亡,死亡时年满84岁。
 
一审法院认为:陈琦之父陈思明摔倒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系其在绿源老年公寓独自行走时发生,因陈思明系以“自理”等级入住绿源老年公寓,马晓霞及老年公寓工作人员无对陈思明全时陪伴、随时护理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绿源老年公寓地面、道路等硬件设施存在瑕疵,故对此后果应由陈思明本人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6月8日陈琦与马晓霞签订的《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中显示陈琦向马晓霞交纳的400元费用中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马晓霞经开封市民政局审查于2005年8月29日领取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马晓霞于2005年8月29日虽在开封市民政局领取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仅是取得办养老院的资格,但至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马晓霞收取陈琦每月400元费用中包括对陈思明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因此,马晓霞对年龄已高的陈思明日常行动应负有管理、监护责任。马晓霞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办理养老院,未配备医护人员,不具备养老机构急救条件,且疏于管理,因此对陈思明因“左股粗隆间骨折”导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绿源老年公寓对陈思明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12.生命权纠纷 [(2018)苏04民终351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顾桂铭入住了涉案金东方花园6幢302室会员房。
2017年12月4日,李运海作为甲方(服务提供方),顾桂铭作为乙方(服务接受方),金东方中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会员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非系丙方的工作人员,乙方自愿选择雇佣甲方为其提供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养老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24小时居家照护。丙方有权检查甲方的服务工作,督促甲方提高服务质量。丙方与甲乙双方关于养老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涉,对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2018年3月6日15时15分许,顾桂铭先后多次从其卧室走到客厅门口处想要外出,均被坐在客厅的李运海劝阻并用手势示意顾桂铭去睡觉。
顾桂铭被劝阻回卧室后,其走到事发窗台旁,先用左脚踩到窗台旁边的藤椅上,在双脚都踩在藤椅上后,即用双手抓住事发窗台边框并将左脚跨过窗台坐在窗台上,后再用右脚踩在邻窗台的床沿上,将右脚也跨过窗台,顾桂铭在窗台上坐了大约3-5秒后坠楼。
事发后,金东方中心将顾桂铭送至常州金东方医院救治,随即送至常州二院阳湖院区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虽然《金东方会员与养老服务合同》系顾逸屏、崔建英与金东方中心签订,但顾桂铭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员,故金东方中心与顾桂铭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为基本养老服务,即由金东方中心提供相应的养老基础设施并提供一般的生活服务,并不包含对顾桂铭的生活照料。
从三方签订的《会员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协议》及其履行情况分析,李运海系受顾桂铭雇佣为其进行24小时居家照护服务,并由顾桂铭直接向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
金东方中心仅是对李运海进行相应培训,并对李运海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无证据表明金东方中心与李运海间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
本案死者顾桂铭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其居住的房屋窗台上坠落死亡,而坠落的原因系其多次从房间走到客厅门口准备外出被李运海劝阻后,独自爬坐在窗台上。
庭审中,金美凤、顾逸屏、顾逸健、顾瑾当庭陈述事发前顾桂铭无重大身体或精神疾病,故顾桂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应当知道坐在三层楼高的窗台上会发生极其严重的安全事故。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顾桂铭是故意坠楼,但顾桂铭独自爬坐在窗台上的危险行为是导致其坠楼的最主要原因,故顾桂铭对后果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
从李运海的行为来分析,其作为顾桂铭雇佣的24小时居家照护人员,在明知事发当天顾桂铭已显得较为烦躁不安,理应更加谨慎细心并时刻关注顾桂铭的异常举动。
但李运海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其在以简单的方式劝阻顾桂铭外出后自己一人在客厅休息,致使烦躁不安的顾桂铭独自在房间内活动。
虽然李运海不能预见到顾桂铭会坐到窗台上导致坠楼的后果,但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居家照护人员,在当时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顾桂铭一人在房间内也极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风险事故,故李运海对顾桂铭坠楼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金东方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对顾桂铭不负有照料看护的义务。
涉案房屋的窗台经现场查看测量,其实际建造高度完全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窗台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后金东方中心也及时将顾桂铭送医救治,故金东方中心对顾桂铭坠楼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顾桂铭与李运海的过错程度,可由顾桂铭承担70%的责任,李运海承担3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各方责任的分担。
首先,顾桂铭入住金东方中心时的体检报告并未显示顾桂铭有重大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金美凤、顾逸屏、顾逸健、顾瑾在一审中也陈述顾桂铭在事发前无重大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顾桂铭应当知道坐在三层楼高的窗台上极易发生人身意外,其独自爬坐在窗台上的危险行为是导致其坠楼的最主要原因,故顾桂铭对其意外坠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李运海作为为顾桂铭提供24小时居家照护的服务人员,应当根据《会员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提供审慎的照护服务。
上述协议附件中约定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到“认真倾听客户陈述、忍受客户的唠叨”;“服务中,如发现客户身体状况有异,或因意外或照顾不当,应立刻通知客户的监护人与金东方管理人员”;“以客户的需求为需求,不以自己想法强迫客户接受服务”等。
根据一审中金东方中心提交的对李运海所作的调查笔录,李运海在事故发生前几日即发现顾桂铭作息发生变化、焦躁不安,但李运海并未及时通知顾桂铭家属或金东方中心管理人员。
根据一审中金美凤、顾逸屏、顾逸健、顾瑾提交的监控视频录像,李运海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用拖把栓门将顾桂铭限制在卧室内,事故当天又多次劝阻顾桂铭外出,无论其出于何种主观目的,客观上均使顾桂铭无法离开卧室。
李运海作为有一定经验的居家照护人员,应当预见到在顾桂铭精神焦躁的情况下将其一人限制在卧室内存在安全风险,故李运海对顾桂铭的坠楼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根据金东方中心与顾逸屏、崔建英签订的《金东方会员与养老服务合同》及其附件,金东方中心为顾桂铭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包括“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告知会员照料服务计划,进行健康教育,服务计划由会员自主确定实施。
根据《会员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李运海)在履行本协议前接受丙方(金东方中心)培训”,“丙方有权检查甲方的服务工作,督促甲方提高服务质量”,“服务提供者应当服从金东方颐养中心的管理”。
因此李运海虽非作为金东方中心的员工为顾桂铭提供服务,但却是经过金东方中心培训、由金东方中心介绍、按照金东方中心确定的照料服务计划为顾桂铭提供服务,同时金东方中心还向李运海收取其每月收入5%的管理费。
虽然《会员定制个性化养老服务协议》中载明“丙方与甲乙双方关于养老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涉,对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但该条款系金东方中心提供,免除了金东方中心的责任,且顾桂铭一方并未在合同签署页签名,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李运海缺乏相应的服务意识,违反了照护服务的行为规范,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发生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金东方中心也应因管理不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顾桂铭坠楼死亡的事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李运海与金东方中心各自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认定由顾桂铭自行承担60%的责任,李运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东方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赔偿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1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上8时左右,李先凤行走在天长休养院公寓楼3楼328房间外时,不慎从该处的台阶处摔倒受伤。李先凤经送重庆西南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
天长休养院公寓楼3楼328房间外有一级台阶,垂直高度为17厘米。在该台阶处的双侧墙壁处均设置了扶手。在该台阶前部上方的天花板上有一自控电灯,电灯开关在328房间外的门边。事发后该台阶已被改建为斜坡,并铺设了地毯。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长休养院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李先凤于2011年4月4日在天长休养院的公寓楼3楼328房间外的台阶处摔倒,天长休养院是否应当对李先凤的摔倒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首先,李先凤摔倒处的台阶垂直高度为17厘米,该高度未超过国家建筑设计规范中对普通民用建筑对踏步高度规定的不应大于17.50厘米的设计要求;第二,天长休养院在该台阶处的两侧均设置了扶手,为老人在行走该台阶时提供帮助;第三,在该台阶上方有电灯进行照明,开关设置在走廊墙壁上,可以由老人自行控制。由此可以看出,天长休养院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李先凤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先凤称在事发当时没有开灯,但经法院询问当时在场证人,均无法证实李先凤的陈述。即或是当时没有开灯,李先凤也可以自行开灯,以确保行路的安全。李先凤于2008年7月即入住在天长休养院,出事前在该院已居住了近三年,对该院的环境、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等情况理应非常熟悉。李先凤在行路时,特别是在傍晚时分,光线已逐渐暗淡下来的时候,应当更加小心谨慎,才能避免伤害发生。综上,李先凤要求天长休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天长休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李先凤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天长休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适用于专为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相关建筑的设施的设计。天长休养院是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批复同意成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托老服务。因此,天长休养院的建筑设计应适用于《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关于“公用走廊地面有高差时,应设置坡道并应设明显标志”的规定。由于我国社会结构正在走入老龄化阶段,在社会福利机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国家公办的养老机构根本不能满足越来越多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只能通过私人养老机构缓解社会养老压力,而养老事业目前在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对其各方面的要求不能过于苛求,应当允许其在逐步发展的过程中进行逐渐完善。
本案中,李先凤摔倒的地方为建筑内公用走廊上一高17厘米的台阶处,天长休养院在该处安装了照明设施,也在台阶两边的墙上安装了扶手,虽然天长休养院的建筑设计上有一定的不规范,但为了保证老年人行走的安全和方便,尽量避免出现安全问题,天长休养院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
二、天长休养院是否应对李先凤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天长休养院作为专门的养老机构,由于其建筑设计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在事后积极履行了补救措施,但天长休养院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李先凤摔倒受伤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天长休养院抗辩其与李先凤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对李先凤意外摔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4.服务合同纠纷 [(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91号]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中午,护工去打饭时,王某甲在某某敬老院自己的房间内摔倒,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王某甲的护理级别为半自理,说明王某甲有一定的自理能力,而有些行为需某某敬老院工作人员协助实施。当王某甲无法实施某些行为时,应要求工作人员协助完成,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要求工作人员帮助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某某敬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并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王某甲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某某敬老院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声明:以上判决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内容经作者删减、整理;如转载请注明作者与出处;封面图片来自网络,使用前未能查找到权利人具体联系信息,如不同意使用,请联系删除)


来源:学昌养老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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