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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话了,“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附经典案例)

中国长安网北京2月26日电 “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套路贷”团伙1664个,共破获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案件2162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349名,查获涉案资产35.3亿余元。”26日,公安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公安机关打击“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犯罪有关情况。

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郭林在主持发布会时表示,“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月1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组长郭声琨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强调今年是专项斗争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要始终保持强大攻势,全力侦办涉黑涉恶重大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推动专项斗争不断实现新突破。公安机关在这场专项斗争中始终坚持突出重点、主动出击,注重从新业态、新领域中发现新型黑恶犯罪,及时依法打击,推动标本兼治。

“这种新业态的黑恶犯罪为什么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很大?”郭林表示,主要是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一般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骗取受害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债务,伪造资金流水等虚假证据,并以审核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恶意制造违约迫使受害人继续借贷平账,不断垒高债务,最后通过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达到非法侵占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这类新型黑恶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对此,公安部高度重视,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副组长赵克志专门作出批示、提出要求,召集有关部门专题研究,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犯罪开展集中打击,打掉了一大批“套路贷”黑恶团伙,取得了显著成效。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政委曾海燕通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强、获利快、收益高且易于复制传播,危害极大。一是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许多受害人一开始贷款金额很小,但在犯罪嫌疑人的“套路”和威逼利诱之下,很快就背负上巨额债务,有的受害人为此倾家荡产,只能卖房还债,甚至被逼自杀。二是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套路贷”团伙普遍不具有金融资质,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表面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是年利率24%的借条合同,而实际还款中往往是按照超过2000%收取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三是衍生出多种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为催收债务,一般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等软暴力手段,有时还伴有暴力型犯罪行为,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四是影响社会稳定。一些“套路贷”借助网络平台,从线下向线上蔓延,由传统的接触式犯罪转变为新型非接触式犯罪,侵害的群体人数更多、范围更广,社会危害大。

目前,公安部已部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严打“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一是将从事非法讨债、高利放贷以及“套路贷”的黑恶势力列为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

二是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依法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是挂牌督办一批“套路贷”黑恶案件,派出十余个专家组赴多地实地督导案件侦办工作;四是主动运用大数据、信息化的手段,对“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套路贷”线索、部署各地进行打击。

记者从发布会获悉,下一步,全国公安机关将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严厉打击“套路贷”类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具体举措,充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提高分析研判和发现预警能力,不断提升打击能力水平,并积极会同有关行业监管部门,集中约谈一批网络借贷平台,进一步规范网络借贷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同时,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防范意识,选择具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准确评估个人还款能力,量入为出,理性借贷,不要轻信没有资质的非正规公司发布的“无利息、无担保、无抵押”的虚假宣传广告,避免落入“套路贷”陷阱,遭受财产损失和不法侵害。



附:司法实践认定“套路贷”的经典案例

裁判规则一: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一:邵先杰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2刑初177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伙同陈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多次向被害人金某某出借小额款项总计13万余元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违约金”、“保证金”的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如期还款即不用支付该笔费用,在借款同时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实际要求被害人取现后当即交还的方法,刻意制造金某某已获取虚高借款的痕迹,随后以所谓“平账”为名,将被害人金某某介绍给他人采用抵押房产的形式借得174万余元,在给被害人留下8万元后,取走其余166万余元,谎称会将被害人应还其等人本金13万余元以外的剩余钱款交还给出借方,实则从金某某处骗取了该153万余元后分赃化用。


认为,


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等人通过多次出借小额款项,获取被害人信任,之后则编造不需要被害人偿还虚高部分借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继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在实际提取大部分钱款后,却又迫使被害人归还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债务。综合分析上述行为过程,可以确定被告人先前多次出借小额款项的行为属于整个诈骗犯罪过程的组成部分,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特征,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自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例二:瞿琪奇、应隽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23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1、2015年1月13日,在王某某(已起诉)的居间介绍下,傅某、郝某某(已起诉)及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被害人范某某(未成年人)至本市控江路、大连路路口的一家拉面店,与被告人唐彦谈妥由范某某借款3万元,后唐彦在附近农业银行内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某,范某某书写12万元欠条,并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0.5万元交还给唐彦,余款1.5万元被傅某等人以“中介费”的名义瓜分,当日范某某分文未得。次日,唐彦以范某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未果。尔后,唐彦将上述12万元的虚假债权转至被告人应隽处“平账”,由应隽在本市宝山区淞滨路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某,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2万元归还唐彦,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隽,范仍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隽多次带多人至范某某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


2、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上的一家馄饨店内,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经王某某及被告人唐彦介绍给被告人瞿琪奇谈妥由瞿琪奇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琪奇、唐彦在工商银行同济大学支行“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琪奇,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彦从瞿琪奇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琪奇、应隽向杭某某索要上述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琪奇、应隽至杭某某居住地,找锁匠打开大橱抽屉锁并诱骗杭从家中偷出房产证,几天后,瞿琪奇又让锁匠开锁,让杭将房产证放回家中,瞿、应二人又带杭某某至P2P、小贷公司等处操作抵押贷款,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另案处理),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8月28日,瞿琪奇、应隽带杭至本市南京西路699号链家总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马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29万元、22万元、17万元房款后,杭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2015年10月29日,马某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余款90万元,杭某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琪奇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于房款入账当日或次日以现金方式取款,另于2015年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琪奇。同期,瞿琪奇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



认为,


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彦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隽处‘平帐’,被告人应隽亦在明知唐彦虚构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帐”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应认定二名被告人对犯罪金额1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彦主观上明知瞿琪奇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某的行为,对于瞿琪奇从杭某某处实际取得上述诈骗金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并放任此结果发生,应当在16万元犯罪金额的范围认定唐彦与瞿琪奇承担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且犯罪既遂。


案例三: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01刑初91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


怡智公司和天甘公司将被害人的虚高借款转让给朱俊团伙后,由朱俊团伙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包括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怡智公司及天甘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俊团伙的上述行为从整体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共同诈骗的责任,而不因其分案处理而将犯罪金额分段计算。


案例四:何启春、张佳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沪02刑终1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


2014年4月中旬,被害人王某1、杨某1因急需资金,通过孙某某介绍,由何启春、张佳伟与田某某、郑某某、黄某2、李某某、张某1、杨3、林某(另处)等人相互介绍、配合,以帮助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为名,虚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需提供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以被害人在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宅作抵押,于4月18日促使被害人与缪志纯(另处)签订4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4月21日,被害人王某1、杨某1在何启春、田某某、杨3、林某、缪志纯等人陪同下,至本市宝山公证处签署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并由杨某1委托何启春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当日13时许,田某某、杨3伙同李某某、林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1、杨某1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工商银行师大支行,为杨某1办理工商银行借记卡,由林某将新卡号告知何启春,何启春、缪志纯在本市工商银行遵义路支行将400万元转给杨某1。后在何启春等人授意下,田某某、杨3等人以需拿回250万元到公司做账为由,在银行当场骗取杨某1、王某1现金250万元及1.35万元的“公证费”,后上述涉案人员将钱款分赃。


 认为,


上诉人何启春、张佳伟伙同他人以“100万元保证金”名义诱骗被害人王某1、杨某1签订400万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公证等,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制造出被害人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何启春等人再以需拿回250万元到公司做账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50万元及1.35万元的公证费,后予分赃,其中何启春不仅起中介联系作用,还参与办理400万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诱使被害人委托其全权处理抵押房屋,骗取现款250万元,分配赃款等,张佳伟则在“高敲100万元”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中间介绍作用。故原判认定何启春、张佳伟参与该节共同诈骗犯罪,其中何启春系主犯,张佳伟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规则二:诱骗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又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产,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五:陆敏、俞忠平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01刑初8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


浩威公司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


认为,


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等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裁判规则三:以中介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后者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再通过暴力索债、非法拘禁,勒索被害人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六:田小通、叶奉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0191刑初47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


1)虽然被告人田小通交付给被害人吴某1的款项确有1.4万元,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吴某1收款后又以中介费、上门费等名目支付了2600元,故现有证据足可认定吴某1实际得款仅为1.14万元;


2)被告人田小通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该笔放款业务是经人介绍促成的,上门审核借款人的家庭情况是其决定放款的前置程序,上门费正是由此产生,其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会被收取一定中介费以及上门费某,且依收取中介费的支付宝账户户主信息与被告人田小通所述介绍客户给其的中介人员信息相符的情况,可知该笔业务的中介与被告人田小通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单纯为吴某1提供介绍服务,其中被害人吴某1还证实上门审核并反馈结果给田小通的人包括田小通的手下以及该中介,故上述收取中介费、上门费的人员及其行为与被告人田小通及其行为存在较为密切联系,已成为被告人田小通实现犯罪目的可借助的重要要素,在本质上可视为被告人田小通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犯罪成本再转由被害人承担之情形,上述中介费、上门费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


3)法院不能超指控范围进行审查认定,被害人吴某1后续归还利息未被指控,不在评价之列,现仅对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进行评价,因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行为属‘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应从整体上作否定性评价,无需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再对利息作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区分,故预先扣除的利息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


裁判规则四:犯罪数额以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逼迫还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减去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案发时,“借款”未还清的,认定为未遂。


案例七:陆敏、刘腾飞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沪02刑终55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


浩威公司涉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害人石某向浩威公司借款2万元,浩威公司实际出借1.65万元,石某与浩威公司签订4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走账。2016年1月,石某归还0.35万元,2016年2月,浩威公司以“石某身份证未抵押在公司”为由,迫使石某将4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债务转单给其他团伙,浩威公司从其他团伙获得该笔平账资金4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敏负责洽谈、安排人员签订借条和将被害人带至其他团伙平账,被告人俞忠平参与讨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2.7万元,犯罪既遂。(注:此节计算方式为4+0.35-1.62=2.7万元)


2、2016年8月,被害人胡某向浩威公司借款5万元,与浩威公司签订20.8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走账20.8万元银行流水。后浩威公司认定胡某未按时还款遂至胡某家中采用喷油漆、扔臭鱼罐头和威胁家人等方式非法讨债20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敏负责安排人员洽谈借款事宜并组织俞忠平、苏杰杰等人上门讨债,俞忠平、刘腾飞等参与拼单出资。此节认定诈骗金额15万元,犯罪未遂。(注:此节计算方式为20-5=15万元)


3、2016年7月,被害人张2向浩威公司借款8万元,与浩威公司分别签订金额为8万元、3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走账30万元银行流水;同年7月,张2又向浩威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向其他团伙平账,并与浩威公司另外分别签订金额为64万元、13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走账130万元银行流水,后浩威公司向张2索债70万元,张2合计还款10.2084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敏负责安排人员洽谈,俞忠平、刘腾飞等按比例拼单出资、签订借条并走账。此节认定诈骗金额32万元,犯罪未遂。(注:此节计算方式为70-8-30=32万元)


4、2015年11月,被害人周某向怡智公司实际借款8.5万元,被虚高借款金额至25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后周某还款3.9万元。2006年1月,怡智公司将周某虚高金额债务以24万元价格转单给浩威公司,由浩威公司为怡智公司虚假平账、虚高借款金额至70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双方约定二八分成,浩威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后被害人周某被浩威公司逼迫合计还款61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敏负责联络转单平账、安排人员洽谈,被告人俞忠平参与谈判、逼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56.4万元,犯罪既遂。(注:此节计算方式为61+3.9-8.5=56.4万元)


5、2016年8月,浩威公司借款6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用于向怡智公司虚假平账,陈某某与浩威公司签订132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完成132万元银行走账(双方约定分成,浩威公司并未实际出资)。陈某某因未能及时还款遭浩威公司威胁逼债60万元。后浩威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陆敏负责安排人员洽谈,俞忠平参与谈判和走账。此节认定诈骗金额60万元,犯罪未遂。


6、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李2因欠他人钱款被带至怡智公司平账,实际由怡智公司支付平账金额70万元,李2被骗虚高并走银行流水197万元,同年4月8日,李2被怡智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需先找其他公司平账为由,被带至浩威公司平账,再次被骗虚高并走银行流水32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浩威公司索债后支付了20万元。后浩威公司向法院起诉李2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7.98万元。上述平账资金实际由怡智公司、浩威公司共同出资,所骗资金亦由两个团伙商定按比例均分。其中,被告人陆敏负责联络转单平账、洽谈、安排人员签订借条、走账、与俞忠平一同上门讨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247.98万元,诈骗未遂。(注:此节计算方式为300+17.98-70=247.98万元)

法院认为,


关于被害人周某一节犯罪数额。经查,上诉人陆敏供述证明,陆敏以未经注册登记的浩威公司名义与怡智公司做借贷平账业务,平账目的就是虚高还款金额、逼迫被害人偿还更多的钱;怡智公司业务人员将周某介绍给陆敏平账前已向陆打过招呼,要求浩威公司人员形式上予以配合,在被害人面前演戏即可。俞忠平供述浩威公司经营模式与陆敏相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周某向怡智公司实际借款8.5万元,被虚高借款金额至25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周某还款3.9万元,后怡智公司将周某虚高金额债务以24万元价格转单给浩威公司,由浩威公司为怡智公司虚假平账、虚高借款金额至70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双方约定二八分成,浩威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此后,周某被浩威公司逼迫还款61万元。本院认为,陆敏等行为人明知怡智公司向浩威公司转单平账前已虚高金额的非法性,继续虚高金额并虚假平账,原判认定该节诈骗金额56.4万元正确,陆敏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之前虚高的24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胡某一节犯罪数额。经查,根据被害人胡某陈述及陆敏、俞忠平供述,胡实际借款5万元,被虚高并采用非法手段追讨数额为20万元,原判认定此节犯罪未遂金额15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八:胡振振、纪龙龙、郭守叶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振振、纪龙龙、郭守叶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同,法律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故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装GPS费”等费用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文章来源:中央政法委长安剑、首席法务

责任编辑:牛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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