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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拖欠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这样说

拖欠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这样说
【以案释法】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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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拖欠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材料款,合计136472.27元。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作为四原告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并得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


某人民法院在依据生效判决和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行过程中,四位申请执行人发现,刘某、胡某曾于2017年9月28日曾签署《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四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7月,四原告自述向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索要案款时才知道被告刘某、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一事。因要求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一事未果,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案件执行款136472.27元;2、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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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律师代理被告胡某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被告胡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出示的证据《担保书》不能认定为是保证合同。涉案《担保书》系被告胡某向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担保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涉案《担保书》并非是被告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某是为了拿到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无奈之下签署的担保书,其与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四人素不相识,被告胡某没有任何理由为其中一方提供担保,签署涉案《担保书》并非是被告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四人仅依据涉案《担保书》主张其与被告胡某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涉案《担保书》如被认定为是保证合同,且其成立并生效,则《担保书》的成立及生效就不以原告四人的知情和同意为前提。自2017年9月28日,《担保书》出具之日至今已近两年,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断,原告四人也应当知晓涉案《担保书》及被告胡某的存在,在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四人从未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现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胡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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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一、裁定准许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3029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负担。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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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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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当庭撤回对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的起诉,只起诉被告胡某。本案中涉案《担保书》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这是裁判本案的关键。涉案《担保书》并非传统意义或是合同法规定的保证合同,被告胡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应当分别起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可知,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并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其构成条件如下: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2.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因为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的同时权利或义务;或因为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3.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认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本案四原告的诉求是可分之诉,且四原告任何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的诉讼行为中止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二、涉案《担保书》并非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而并非是向债务人出具。本案中涉案《担保书》系被告胡某向本案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担保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


三、如果涉案《担保书》为保证合同,那本案四原告在保证期间从未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即本案被被告胡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起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涉案《担保书》也并非保证合同,四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语与建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某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周某、宋某、陈某、某加气铝粉膏厂撤诉。


本案中涉案《担保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另外,《担保书》虽然是在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过程中形成的,但也并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因此,《担保书》的性质认定较为疑难,如何准确认定和把握其性质及适用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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