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涉案十笔转款是借款本息还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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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在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贺某某作为借款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资金往来十分频繁,存在多笔银行流水。2014年6月12日,贺某某与王某某对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贺某某欠王某某两笔借款,第一笔欠款为150万元,第二笔欠款为166万元,以上两笔欠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 对于抵扣还款后,2014年2月12日,贺某某尚欠王某某本金150000元,利息395190元,另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4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共计563190元。当日,贺某某还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原有借款本金结清,此款为利息)贺某某”的借据。之后,贺某某提出在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的关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贺某某转给王某某的款项结算期间内,贺某某在结算单结算的款项外另有十笔款项共1400267元转账没有计算,2018年6月19日,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400267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无法认定该十笔转账已经另行结算,王某某应当将贺某某另外支付而末结算的1400267元返还贺某某,遂判决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贺某某1400267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无论争议标的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贺某某承担,而非王某某承担。贺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但涉案款项不符合借款关系性质,且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故贺某某的诉求依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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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律师代理上诉人王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十笔款项均是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多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下面就被上诉人诉称的10笔款项做一一对应的说明(利息为月息3分):
被上诉人贺某某诉称的十笔转款是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称的十笔转款实际上是归还上诉人三笔借款本息(10万元、28万元、55万元)以及归还结算单中166万元的部分本息,说明如下:
(一)三笔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28万元(2013年2月1日借)、55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的本息归还情况。
1、 10万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归还本息101667元,2013年1月25日-2013年8月5日之间的利息另计)
2、28万元借款:
①于2013年8月6日归还本息30万元(还本28万,还息2万);但 2013年2月1日至2913年8月6日间还有利息,也就是②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19000元;③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24000元;④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1000元。
3、55万元借款:对应还款为以下4笔。
①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49500元,系2013年6月14日到9月14日的季度利息(550000*30/1000*3个月=49500元〉 ;
② 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40万元(系还55万元的本金);
③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15万元(系还55万元的本金);
④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5700元【系还2013.9.14-9.23日间9天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以及2013.9.23-9.28日间5天利息(以15万为基数)】;
(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349400元系归还结算单中166万元的部分本息。
3494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万以及2013.6. 10日到2013.9.10日间3个月的利息149400元(以166万元为基数)】。
既然还款与付款都能够一一对应,为什么还要返还?
二、根据双方的2张结算单明细表显示,双方对账十分清楚、精确。不存在多付漏算。
1、既然双方写了结算单,被上诉人又写了借据,注明全部结算完毕,何来的多支付??特别是被上诉人在2张结算单明细表中写明了“101667元”、“300000元”、“200000元”、“349400”,这些还款,被上诉人都是明知的,在结算时不但认可,而且出结算后的最终借据,还备注说明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现在又说“101667元”、“300000元”、“200000元”、“349400”没有算进去、漏算的观点显然不能够成立。现被上诉人又对结算日前的往来主张权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2、被上诉人诉称的10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根据被上诉人的逻辑,双方对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本息以及2013年9月之后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之间的借款本息没有结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常理,既然是结算,应该是对之前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全部结算,如果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提出,但其没有提出异议。
3、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最终结算的借据,写明了“原有借款本金结清”,此后,其没有主张撤销权,说明被上诉人认可结算,认可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包括当面、电话、短信等方式),被上诉人均愿意还钱,从没有提出抗辩,还要求上诉人降低利息,要求上诉人撤诉等,这有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明(已在原审法院提交),这些都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多支付款项。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贺某某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明显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多年,被上诉人曾开办多家公司,需要大量资金,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从来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贺某某也没有借据或者其他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诉称关于上诉人向其借款十笔共计140026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成立,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四、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所有款项已结清,被上诉人诉称的十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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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共计34804元,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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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往来的银行流水在存在十笔金额共计1400267元的款项,是否应由王某某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无论争议标的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贺某某承担,而非王某某承担。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400267元,一审判决因此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贺某某并未提供此十笔借款的借据等书证材料支持其主张;且双方之间亦无还款时间、利息等约定,仅只有银行流水,与借款关系的性质不符。贺某某以案涉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王某某归还其请求不能成立。在一、二审中,贺某某改变诉讼请求,称此十笔款项为其多支付给王某某的还款,应予返还,而王某某称此十笔款项系贺某某应当偿还给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的借款往来全部结算清楚,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贺某某依法不能再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已结清的举证责任在贺某某。现贺某某以多偿还了借款为由要求王某某返还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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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十笔转款是被上诉人贺某某应当归还给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本息还是上诉人王某某多收取的不当得利?为了说明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求不能够成立,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1十笔转款实际上是归还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本息,为此,代理人就借款与还款能够相对应的情况进行了一一说明,被上诉人贺某某并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
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说明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证据不足,诉求不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论争议标的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贺某某承担,而非王某某承担。
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贺某某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明显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多年,被上诉人曾开办多家公司,需要大量资金,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从来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贺某某也没有借据或者其他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诉称关于上诉人向其借款十笔共计140026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成立,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结语与建议
办理本案,代理人花费大量的时间,主要对有关数据以及银行流水进行核对,整理出借款数据与还款数据能够一一对应的说明,所以在本案中,数字更加重要,任何数字都应该检查至少三遍,以确保数字的全面和准确。计算方法也应该说清楚,不仅要说明计算方法,而且最好要列明计算公式,使法官和当事人能迅速的理解。此外,也要准确引用需要的法律,避免使用“相关法律规定”这类含糊不清的词,特别是对举证责任这一方面的法律依据,必须具体的哪一条哪一款,由于庭前的精心准备,经过庭审,法庭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本案胜诉。在今后的诉讼中,我们一定要养成做好庭前准备的良好习惯,特别是要树立起证据意识,善于搜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善于利用证据规则分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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