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以案释法】被告人供述的九起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供述的九起犯罪事实

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01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10次在本市武陵区持刀或口头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被其挥霍一空。2017年11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02

代理意见


.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九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议。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其中九起犯罪中,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因为被害人拒绝给付而未成功,并非因为被害人没有钱而未得逞。而且,九位被害人均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户,从常理上判断,不可能没有营业收入。在九位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完全可以继续犯罪,但被告人李某主动停止不继续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静主动停止了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使得犯罪行为中断。


3.被告人李某是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行为。


4.被告人李某主动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且有效的避免了危害结果。


因此,被告人李某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从2017年底之后在常德找了一份稳定的工作,也决心改过自新,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03

判决结果

.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04

裁判文书

.

(2021)湘07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




05

案例评析

.

本案关键辩点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从犯罪形态看,是否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2.被告人李某在抓获后如实 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法律规定上看,犯罪未遂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口供,有其中九次犯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针对该情况,提出了“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提出的犯罪未遂观点是不准确的。


再次,被告人李某在讯问时,还如实供述的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提出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了解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后,认定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于是在辩护词中提出了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


以上辩护观点合议庭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结语与建议

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9月7日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犯罪中止、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以案释法】往期文章:

【以案释法】中粮某糖业有限公司诉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

【以案释法】保险理赔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吗?

【以案释法】招聘求职网站涉嫌诈骗500余万元,判了

【以案释法】长沙市开福区先锋某某交通肇事案

【以案释法】王某某诉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关注我们:

欢迎到所咨询: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信息传达之用,由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撰写,并非广告、招揽或法律建议。阅读、传播本文内容并非意在建立律师 - 委托人关系,也不构成律师 - 委托人关系的约定。本文所包含的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不会定期更新或修改本文,因此可能不反映最新的法律发展。在寻求有关本文信息的法律意见之前,请务必就您个人案件咨询相关法域内的执业律师。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明确声明,对于基于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行动或不行动)而导致的任何责任、损失或损害,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