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年8月20日,原告首次发表了由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的财经报道文章。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内容。经比对,该文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南山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点评
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探索,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有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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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层妖塔”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5年《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天下霸唱)以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中影公司等电影版权方以及导演兼编剧陆川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牧野关于署名权的诉求,但是驳回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而后天下霸唱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成立。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要件。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本案综合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客观上歪曲、篡改了原作品,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方侵犯了作者张牧野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改判应当停止涉案电影的发行、播放及传播,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点评
本案判决首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概念“正本清源”,厘清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来龙去脉,澄清了该权利的真实含义,确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统一我国司法审判的规则,而且对构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本案结果不单单是实现了天下霸唱对自己作品尊严的维护,更将对整个影视行业改编行为的规范产生深远影响,可以敦促改编方在获得授权时,关注的不仅仅是原著累积下来的人气,也要认真研究原著,将原著的精神精髓融入到改编作品中,才是借由原著进行改编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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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诉华多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网易公司指控华多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YY、虎牙直播平台上开设直播专区、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梦幻西游”网络游戏并从直播中分成获利,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多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网易公司1亿元等。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停止网络直播“梦幻西游”游戏画面、赔偿网易公司2000万元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直播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直播游戏画面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游戏直播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游戏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游戏因素对于被诉游戏直播平台获利中的贡献程度 存在不当,但酌定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点评
本案是全世界范围内第一例游戏厂商起诉直播平台主张直播控制权的案件,纠纷涉及众多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部分焦点问题产业界有重大分歧,直接关系到游戏直播行业竞争格局,是互联网时代流量效应和粉丝经济催生的直播新业态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的矛盾缩影。本案终审裁判进一步明晰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可依著作权法保护的审理思路,指出了游戏直播为实时传播游戏画面的实质,但并未全盘否定游戏直播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而是从多角度、多因素详细阐述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司法标准,并指出游戏直播侵权赔偿应基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利益的原则合理认定涉案游戏因素对于被诉游戏直播平台获利的价值贡献。本案针对直播这一新业态,明确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倡导市场主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提示直播平台注意内容版权风险,认可新兴的游戏直播产业中著作权人、平台、主播各方的积极贡献,促使商业直播回归寻求内容许可的有序竞争状态,同时平衡了新兴产业发展变革时期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对游戏及游戏直播行业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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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游戏换皮抄袭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蜗牛公司认为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其开发的“太极熊猫”游戏,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就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法院认定两被告开发、运营“花千骨”游戏所获的利润已明显超过蜗牛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对于蜗牛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通过判决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的一种方式。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本案判决创新了游戏作品著作权保护思路,明确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是游戏的核心内容。判决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本案判决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作了有益研究与探索,是对当前网络游戏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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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卡牌游戏规则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杭州游卡公司认为,被告运营的游戏《三国KILL》(更名后为《极略三国》)全面模仿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三国杀》游戏,索赔500万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涉案卡牌游戏包括基本牌、锦囊牌、装备牌、武将牌等类型的卡牌。该卡牌游戏对锦囊、装备、武将技能、战功系统的名称设计和内容描述,包括对武将的角色选取和特征归纳等均体现了创作者对三国故事抽象化的解读和个性化的编排,特别是在游戏联动中的体系化设计使得各类卡牌中的文字描述形成了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涉案游戏各类卡牌对锦囊、装备、武将及其技能、战功系统的描述虽然散落在各张卡牌中,不像普通说明书那样以一篇连贯的文章展现在读者面前,但这并不影响前述散落的描述在整体上作为类似游戏说明书的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点评
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简单纯粹的游戏规则作为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通过特定方式呈现出来的具体表达,则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规则在具体文字表达上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不同主体撰写的游戏规则可以反映个性化特征,体现于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等。对游戏规则的说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视为游戏说明书,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剥离作为思想的概括性玩法,过滤公有领域素材之后,对原被告卡牌游戏规则说明进行比较,两者文字内容高度雷同,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为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开辟了新的思路,对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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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侠Q传”游戏改编权案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完美世界认为由火谷网开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合作运营的游戏《武侠Q传》未经许可使用了《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四部小说中大量的元素,并且使用了小说故事情节作为游戏的路径、玩法、关卡等相关设置,游戏中有76个与小说对应的人物、82种与小说中存在对应关系的武功。构成对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侵犯,同时认为涉案游戏不正当地利用了涉案小说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游戏对涉案小说元素的使用不构成改编,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对侵犯改编权行为的认定,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认定火谷网开发涉案游戏时接触了涉案作品。涉案游戏中的设置与涉案作品中的相应内容具有极强的对应性,构成对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使用,侵犯游戏软件改编权。由于针对同一保护对象和同一被诉行为时,著作权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改编权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武侠小说游戏改编纠纷的典型案例。涉案卡牌游戏的改编,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抄袭剽窃行为,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上述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而是对涉案作品中具体创作要素进行截取式、组合式使用。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厘清了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行为与合理借鉴行为的区别,并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万元,是国内游戏侵权案件中迄今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例;在法律适用上,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区分了著作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对今后类似案例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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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动卓越诉阿里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乐动卓越公司发现网址为www.callmt.com的网站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下载及游戏充值服务,涉嫌非法复制其游戏的数据包,而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该款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的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向客户端提供游戏服务。之后,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要求其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没有得到阿里云的配合。乐动卓越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里云公司断开链接并停止为涉案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云服务器租赁业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乐动卓越公司向阿里云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不属于有效通知。即便乐动卓越公司发出的系合格通知,阿里云公司亦不应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或与之等效的“关停”服务器等措施。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涉及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主体性质认定以及过错判定问题,主要涉及否适用“通知-移除”规则、有效通知的内容要求、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在“通知-移除/必要措施”规则下的义务等问题。法院结合云服务器租赁行业的技术特征、行业监管及商业伦理的要求,最终判定作为云服务租赁服务提供者的阿里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裁判对新兴技术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应用“通知-删除规则”提供了新视角,对我国云服务器租赁服务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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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吹灯》作品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并于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双方协议约定:《鬼吹灯》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玄霆公司,张牧野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
后张牧野创作《牧野诡事》,并授权东阳向上影业公司、爱奇艺改编制作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玄霆公司认为,“鬼吹灯”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鬼吹灯”标识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鬼吹灯”标识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归属于作者还是玄霆公司。
法院认为:(一)“鬼吹灯”标识在版权、广电等主管部门得到审核和行政许可,印证了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商标主管机关基于商标注册原则,作出关于“鬼吹灯”标识具有不良影响而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不影响本案“鬼吹灯”标识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二)本案中,张牧野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协议作品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因而其不能违反约定主张“鬼吹灯”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己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被评为2019年十大娱乐法案例之一,明晰了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不良影响”不能当然成为认定作品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此外,本案结合合约自治,划清了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创作贡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普通作品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业贡献的界限,明确将作品名称使用权与具有作者人身属性的署名权相区分,体现了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合法商业模式发展,促进作者、平台等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基本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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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狗”外观造型著作权纠纷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由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设计的Zoomer机器狗是一款语音互动智能动物玩具,在中国有美术作品版权登记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认为金光玩具厂、闲牛玩具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的电动玩具狗的外形与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极为近似,遂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Zoomer机器狗取材于自然之物,但通过线条勾勒和色彩搭配,已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这种对线条、色彩进行的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创造性,属于美术作品。一审判决对纳入作品表达范畴的范围认定不当进而影响比对结论,二审改判侵权成立。
点评
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情况下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很难在物理上进行区分。本案最大的突破在于重新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能仅因为作品具有实用功能就认定其属于“思想范畴”,而应根据“表达的有限性”以及创作空间等因素,分析其实用功能的背后是否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当功能性部分虽然具有实用性,但其设计空间较大,即表达方式多样时,其功能性部分设计依然具有独创性,该部分设计与其他造型设计可分时,该部分设计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该部分设计与其他造型设计不可分时,其与其他部分共同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本案是实用艺术作品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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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华家具诉上海美旋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梵华家具主张涉案15件家具本身构成美术作品,其设计图纸中的效果图构成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梵华家具认为,两被告在其展示中心展示的15件家具与原告家具产品造型高度近似,侵犯了其对15件家具及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15件家具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家具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一)家具作为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涉案家具中仅5件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二)关于效果图方面,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于分解设计图方面,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明确了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注意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协调。第二,对于著作权法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应将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作出区分。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而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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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书欣与上海阅文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常书欣系知名网络小说写手,其与阅文公司签订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约定常书欣在合同期内创作的所有长篇小说均应独家授权给阅文公司。期间,常书欣工作室成立,其妻张彩宏为该工作室签约作者。《第三重人格》《危险拍档》两部长篇小说作品(涉案两作品)系以“常舒欣”(张彩宏的笔名)进行署名,并授权某网络文学平台发表。阅文公司认为涉案两作品系在合同期内由常书欣实际创作,遂起诉常书欣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的实际作者是否是常书欣。法院基于阅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纠纷发生的背景、常书欣与张彩宏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常舒欣与常书欣间的混淆关系、常书欣部分自认创作作品的事实以及文字作品的创作规律,可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常书欣实际创作了涉案两作品,构成违约。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网络写手系以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案外人署名的方式规避履约责任,其虚假署名行为不仅侵犯了与其签约的网络文学平台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公众产生了一定的误导。本案判决的核心问题即在于如何运用民事证据规则正确判定涉案两作品是否由署名人实际创作,对规范网络文学市场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审判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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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点校《镜花缘》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清代文人李汝珍所著长篇小说《镜花缘》在中国小说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该书通行校注本由古典文学专家张友鹤先生校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张友鹤先生校注本的专有出版权。2017年7月,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校注版《镜花缘》。经比对,人教社版《镜花缘》一书的标点、分段全部抄袭自文学社版《镜花缘》;注释或原样或改头换面抄袭自文学社版《镜花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友鹤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点评
古文点校的争论由来已久,本案判定:标点断句实际上是标点者对原文认识理解的非文字性注释,因整理者学养和知识积累及占有资料的不同,也必然会表现为因不同的个性化判断选择,而呈现出不同风格的差异化表达方式。甚至不同整理者对同一原文的标点经常不尽相同,原因主要有,一是某些语句的断句、语气虽标点者理解不同,但都可读通;二是原文存在异文、衍文、脱文、错文,不同水平对理解文义有差异。因此,不能因为存在某些趋同表象,而否定整理成果因独立创作而具有的演绎作品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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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第8954893号“MLGB”商标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就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其判断因素作出了详尽分析。本案二审判决后得到社会普遍认同,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了有益借鉴,赢得社会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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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960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2005年开始,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郑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Dior”“LANCOME”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园芳销售。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干其根据韦园芳的要求,从被告人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66849元。
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侵权实物并非唯一的比对对象,在缺乏侵权实物的情况下,若样品照片能证实与侵权实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进而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或金额。
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缺乏产品实物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金华中院知产庭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条;充分发挥三审合一审判优势,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历经一审和二审、重审一审和二审等程序,多次庭审、补充侦查,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56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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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惩罚性赔偿案件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 32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刻意模仿“小米”驰名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计算被告获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3倍惩罚幅度。
点评
本案是中国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结合案件特点创新性认定商标驰名,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规范的不足。同时,也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充分有效保护的鲜明态度。“小米”是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家喻户晓。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创立的驰名商标,维护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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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无印良品”商标案件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子公司无印良品商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第7494239号、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为由,于2015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该两案历经4年,尘埃落定。北京高院就该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即认定良品计画及上海无印良品构成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muji.tmall.com)、中国大陆地区的实体门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并赔偿合计102万余元的经济赔损失及合理开支。
此判决意味着日本无印良品在棉织品、毛巾、床单、枕套和被罩等24类别商品上将无法使用“无印良品”商标。但针对非第24类商标覆盖的商品,日本无印良品仍有权继续使用“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标识。
点评
“无印良品”商标的“中日之争”案件社会影响力大、审理时间长。
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即已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超出己方商标专用权边界、侵犯对方商标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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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禧六福”商标案件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申请了“禧六福珠寳XILIUFUJEWELLERY及图”商标,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禧六福公司不服第234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维持第23426号裁定。
禧六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中都含有“六福”,但争议商标由中国结图案、“禧六福珠宝”与“XILIUFUJEWELLERY”共同组成,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区别,并且,禧六福公司与六福集团分别都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及有关知名度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各自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广大消费者能够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能够识别提供商品的来源,故禧六福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第23426号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对案件提审,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23426号裁定。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实践中最常见但也是分歧最大的问题——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判定。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了如下重要信息:第一,商标近似判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二,关于商标行政案件的证据提交的截止期限。第三,商标近似判断中是否应当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即“市场格局论”是否应该纳入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之中。第四,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案具备较高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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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域名解析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阿鲁克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公司发现,域名为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的三网站涉嫌商标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解析服务商,经二原告通知未及时停止对涉案网站的解析服务,并为涉案三域名提供隐私保护服务,拒绝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二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解析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二原告发出的有效侵权通知后,综合考虑到阿里巴巴公司不具备判断涉案三域名及网站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专业能力、停止解析超出了“合理措施”的必要限度以及商标权保护、域名服务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之间的平衡等因素,认定阿里巴巴在本案投诉场景中无需采取停止为涉案域名提供解析的措施。阿里巴巴将侵权通知转发给被投诉人,并在将其掌握的涉案域名注册人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行为已满足了“必要措施”的要求,足以证明阿里巴巴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特殊性在于二原告明确不起诉网站经营者、即侵害商标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域名解析商的相关责任。本案判决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边界,首先通过认定域名解析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然后结合本案投诉场景及在案证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转通知”在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按照法院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足以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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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爱语吧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2个网站、1个微信公众号以及其开发的5款手机应用软件中突出使用“BBC”标识,并在微信公众号和安卓版手机软件“BBC六分钟英语”中擅自使用英国广播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英国广播公司”及其缩写“BBC”。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爱语吧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综合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严重、侵权恶意明显、被诉手机应用软件收费情况、植入广告等因素,法院认定英国广播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支持。故判令爱语吧公司停止侵害英国广播公司“BBC”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英国广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点评
本案全额支持了英国广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涉案系列商标“BBC”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一审宣判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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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爱奇艺诉称,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飞益公司、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运营视频网站,收入来源于广告费、会员费;飞益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视频点击量,增加视频知名度,以此牟利,两者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视频刷量行为是一种新型竞争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其适法的过程实质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更应当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和司法克制理念,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对具体行为进行定性,再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是否有具体的条款能够与之对应,最后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本案中,视频刷量行为究其实质,属于提升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视频的虚假认知,起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予以处理。本案的核心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视频刷量行为的定性等问题,该案的相关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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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火”诉“美团”收银流水之争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迪火公司认为,三快公司未经迪火公司许可,通过“美团小白盒”插件非法侵入迪火公司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窃取白名单密码、监控/截获/读取数据、控制/干扰/中断二维火系统、截取收入流水等行为给迪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
本案社会影响巨大。案件涉及的实质是二维火与美团两大业内巨头对对商户流水控制权的争夺。本案中迪火公司仅主张发生在浙江范围内的被控侵权行为,标的已达4000万。
综观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与迪火公司所设置的技术措施过于简单,并已通过自身行为公开了该技术措施的规避手段不无关联。在迪火公司更新技术措施后,“美团收款”App现已无法安装至二维火收银机系统中。可见,迪火公司要求三快公司停止涉案行为的诉请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
对于通过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控制的行为,法律理应保持一定谦抑,不宜随意干涉——对于需认定对方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尤其如此。其理由在于技术的手段更为低成本和高效,不会占用过多公共资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公平本身也是效率基础上的公平。将涉案行为留给技术路径解决既符合效率原则,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公平原则。
本案涉及到安装包包名命名规则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适用等多重法律问题,均极具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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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酷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因认为“蔓蔓看”App在其客户端以“共享会员”的模式,为用户提供优酷平台上的内容并进行在线有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优酷公司将“蔓蔓看”App经营者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原告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共享有界、行为有度”本案判决明确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针对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维护好互联网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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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出租视频VIP帐号使用时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5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因认为杭州龙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龙境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马上玩”APP对爱奇艺VIP帐号进行分时出租,并对涉案APP中的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损害其合法权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法院认为上述被诉行为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基于“付费VIP会员”模式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支持了爱奇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帐号使用时长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三点:第一,强调了视频网站在以VIP会员形式实现的“版权付费”商业模式下所获经营利益的可保护性,以及对其进行保护将有利于正版视频服务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助于培育用户“为版权付费”的消费理念和习惯;第二,对互联网市场竞争中以“合法获得”和“合理使用”为名,但实为不正当地攫取他人重要经营资源并以此获得流量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为市场中类似“视频帐号”“游戏帐号”等资源分享行为的正当与否划定了边界;第三,本案亦对涉案“云流化”技术进行了评述,将技术本身的正当性及其被合理运用的可能性,与使用该技术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区分,回应了以“技术中立”或“技术创新”为名的相关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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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宝App非法抓取抖音App数据禁令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微播公司是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自抖音App上线以来,微播公司投入大量的经营成本,通过高质量的运营以及对优质原创内容的扶持等,在同类产品中形成了竞争优势。创锐公司、力奥公司为刷宝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与微播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微播公司认为刷宝APP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抖音APP短视频及评论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微播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法院从三个方面审查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第一,微播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二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
为有效控制涉案行为规模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保护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创锐公司、力奥公司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点评
诉讼禁令作为高效、快捷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对遏制侵权行为和保护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短视频市场的火热发展和在大众文化产品中产生的张力,短视频内容、用户积累已然成为短视频平台抢夺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禁令的做出,既及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的规范了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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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公司等诉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OPPO公司和讯怡公司分别作为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登先公司通过线刷宝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OPPO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掌星公司则通过线刷宝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刷机服务导致原内置的OPPO官方应用程序及与第三方合作的内置程序被删除,且增加案外人开发的“应用市场”等应用程序。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刷机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OPPO公司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涉案刷机行为将原装操作系统互联网入口切断,并移除该入口各项自有或第三方应用,替换成两被告指定的合作应用,构成了对原告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的颠覆性破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原被告经营模式上均有通过应用分发服务获取利益的方式,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
点评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的互联网技术纠纷,涉及刷机技术认定和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法律定性难题。硬件厂商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法益,是否与消费者权益存在冲突,刷机服务提供商提供刷机服务,是属于提升用户体验,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合理界定非法刷机,均属法律空白。审理法院对上述问题作了积极探索。此外,该判决同时对手机厂商负有的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作了明确, 在手机厂商与消费者之间保持一定的利益平衡,对于确立互联网行业竞争规则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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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游戏外挂行为保全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是涉案游戏《一起来捉妖》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诸多功能。两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手机操作环境,“欺骗”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的定位系统,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通过虚拟定位插件迅速变换地理位置抓取妖灵,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深圳腾讯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点评
该案系国内法院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多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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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格力公司指控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8款空调,恶意侵犯其享有的ZL200820047012.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索赔4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8款型号空调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格力公司提供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初步举证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在限期内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8款型号空调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奥克斯公司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涉及4款型号空调、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统计表及明细,拒绝提交其他证据,法院认定构成举证妨碍。一审法院采纳了格力公司主张的计算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方法,综合考虑被告线下销售情况、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全额支持了4000万元的索赔金额。奥克斯公司在二审中对计算方法或数据进行质疑而未提交反证,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点评
本案是迄今为止家电领域法院判赔数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应审查侵权人是否按照证据披露命令要求严格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侵权人仅提交部分证据致使无法查明其实际获利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获利,或者依法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事实推定。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应严格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恶意侵权的情形。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同一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依法判决惩罚性赔偿,或者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适当考虑侵权赔偿的惩罚性因素,彰显对恶意侵权人的法律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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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卢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被告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先行作出侵权认定,并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确定,被诉侵权事实已经查清,且原告提交大量赔偿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争议问题先行作出认定,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被告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系我国首例专利侵权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一审先行判决后即引发广泛关注,且被2019年新成立的最高院知产庭作为“第一槌”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国内外均有重大影响,并被选为第115号指导案例。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之一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单独提起上诉。既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也为案件和解、调解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研究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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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体公司与贵州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0930109818.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专利权人。其认为由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道路两侧的路灯侵犯了其前述专利权,对该安装情况进行公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
本案中,原告对同类产品享有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选择其中一个主张权利,被告则同样以原告的专利作为抗辩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厘清同一权利人不同外观设计间的相互关系及在专利法上的意义,同时在比对中善用有效解释原则提高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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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敲诈勒索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339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浦东检察院公诉称,2009年至案发,李某文单独或伙同李某武,利用其经营的公司名义申请大量专利,未实际使用却提起专利权诉讼,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四家被诉企业支付钱款换取撤诉或者不再主张专利权,共索取216.3万元,实际得款116.3万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万;李某武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
点评
本案被称为“专利敲诈勒索第一案”,引起知识产权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本案虽尘埃未定,但案件本身的问题和处理思路是值得分析研究的。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出现了两种声音:有观点认为应严厉打击“专利流氓”行为;而知识产权领域人士呼吁应保障专利权人合法行使专利权的权利。此案的判决结果备受关注,不论是企业作为专利权人,还是被控专利侵权方,都能从本案中获得思考。
编辑:肖晋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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