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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主播未经授权在斗鱼直播间演唱他人歌曲,法院一审认定:直播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直播间中演唱歌曲
侵犯其表演权和其他权利
被告:斗鱼平台仅提供
中立的网络服务
不构成侵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载有“斗鱼”水印,是否能推知直播行为产生于斗鱼直播间?
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举证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民事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苛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被告反驳的理由虽存在可能性,但均非一般合理情况下的通常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告就上述反常的使用行为进行举证。
目前被告未就存在上述非正常行为及可能存在的行为人、其曾就上述行为寻求救济等事实进行举证或进行合理说明,故被告关于存在非正常使用行为的假设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涉案网络主播曾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对涉案歌曲进行相关表演的事实。
二,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演唱歌曲的行为,
是侵犯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
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均属于并列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区分各项权利类型的关键,取决于传播运用的途径和技术手段,并非重在是否进行了演绎。表演权控制的是以“活体表演”或“机械表演”形式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而非只要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观众通过网络以隔着屏幕的方式实现了与表演者的互动交流,使得网络直播行为实现了“现场表演”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现场性。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但本案中,涉案直播网站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歌唱演艺等服务获取打赏的主播,他们作为直播网站推流端的用户,较普通网站用户具有更强的营利性,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直接是商业化运营主体,是一种无形商品的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应考虑到本案网络直播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就是否属于直接侵权,法院认为,生成直播视频、推送视频流至服务器,并予以实时公开传播的行为主体是主播,也即,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就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被告网站经营情况看,与一般网络用户进行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不同,被告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营利,其服务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第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需与被告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约定被告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可见,被告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直播服务,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面对海量的直播视频,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播服务信息难以管理的同时,又体现出其服务的营利性质,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被告应具备相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例如,被告可通过协议方式增强主播版权意识,帮助主播对直播内容所需的视听资源预先取得一揽子授权等方式避免侵权发生。
综上,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并明确了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主播两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
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直播中未经许可演唱或演奏他人音乐作品行为所对应的著作财产权类型,针对当今网络直播中大量存在的表演行为提供了正确的法律解释范本。同时,本案判决还对网络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界定,明确了网络直播平台对热门主播所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
编辑:肖晋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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