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刘晓 | 节目主创人员可以传播节目视频吗?——《谭谈交通》案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初步事实
二、侵犯著作权的请求权基础
三、《谭谈交通》节目作为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四、《谭谈交通》节目作为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属
五、《谭谈交通》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权利归属
六、谭乔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是否侵权
七、谭乔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结 论
1、不论将《谭谈交通》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录像制品还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都对该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将该节目的著作财产权和维权权利许可给了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类推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基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授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18]3、即使是节目主创人员,也不能随意传播节目视频,否则可能侵犯其他主体对该节目享有的著作权。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4】《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5】《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6】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122页。【7】《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8】《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9】《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10】《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2】《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3】 《著作权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14】 《著作权法》第53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5】《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16】《著作权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7】 《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作者:刘晓
编辑:Sharon
点击图片查看文章
扫码购买观看(长期有效)
(www.pharmaip.cn)
(www.caiips.com)
(www.meddeviceip.com)
(www.giips.cn)
(www.ipforefron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