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人身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二、著作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三、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可裁决性四、结语仲裁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具有高效、保密、专业等多方面优势。近些年,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快速发展。从中央到地方的一些政策性文件、法规均有涉及完善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意见与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院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等众多仲裁机构成立了专门知识产权仲裁部门,厦门仲裁委员会制定了《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部分仲裁机构推出典型案例或年度报告,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出版了《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广州仲裁委员会编制了《知识产权仲裁案例选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版了《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年度报告(2022)》,长三角仲裁一体化发展联盟发布了长三角知识产权仲裁保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著作权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部分著作权仲裁案件暴露出仲裁审理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关注。本文结合部分典型案例及《仲裁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基本原理,分析、总结著作权仲裁案件审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著作人身权具有人身属性,涉及著作人身权的相关纠纷是否可以仲裁?长三角知识产权仲裁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为“合作制作电影作品署名权的判断”[1],虽然无法得知该案的具体案情,但通过案例标题“判断”的表述可以推断,仲裁机构对该案所涉署名权争议做了裁决。《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案例之一为“编辑加工作品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该案的标题及案例点评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侵害了申请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该案亦处理了著作人身权争议。著作人身权的可仲裁性需要探讨的原因在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之可以仲裁的情形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著作人身权纠纷列入“财产权益纠纷”,存在解释上的困难。有意见认为,人身权纠纷不可仲裁[3]。本文认为,著作人身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三项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然而,作品总是与人格相关的假定并不成立,著作人格权理论具有历史的偶然性,且著作人格权理论已受到冲击[4]。署名权、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具有财产属性,其应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真正意义的精神权利分开保护[5]。从财产的角度,亦可以解释著作人格权[6]。如果把著作权定义为以作品为对象的权利,著作权的逻辑属性是纯粹的财产权;如果作品事实上涉及人格,相关的人格利益本应属民法人格权调整范围[7]。著作人身权本质上涉及商业流通与财产归属,直接影响经济上权利和义务[8]。因此,在著作人身权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应充分认识到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侵害著作人身权往往与侵害著作财产权相伴。侵犯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常常是与侵犯其中的经济权利同时发生[9]。作为著作人身权起点的法国,非财产性争议不可仲裁,但法国的一些案件已肯定了通过仲裁解决与作者精神权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可能性;加拿大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仲裁庭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可以一并解决涉及作者精神权利的问题[10]。因此,作品的纯粹财产属性、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及著作人身权的影响式微,均可说明著作人身权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二条采用开放的形式对可以仲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限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明确,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包括争议具有可诉讼性、可补偿性及可和解性,可补偿性要求争议体现财产属性和私权属性[11]。法律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的一个理由为,仲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性安排,只有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才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12]。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自由处分,故相应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13]。《仲裁法》第三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不得仲裁的情形,与人身相关的争议限定在“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不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如当事人能否离异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由登记机关决定,继承纠纷往往涉及继承人的资格、人数等诸多复杂因素[14]。涉及当事人的身份认定及家庭争议,当事人没有处分权[15]。因此,根据上述内容以及仲裁事项范围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对于涉及身份认定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对《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之可以仲裁之情形应采宽泛的解释规则,而对《仲裁法》第三条不得进行仲裁之情形则不应扩大解释。著作人身权虽具有人身属性,但其并不涉及身份认定。而且,如前所述,作品具有纯粹财产属性,且著作人身权具有财产属性,著作人身权纠纷可以解释为“经济上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但不能转让不代表其不具有可处分性。转让行为无效与不具有可处分性应为不同概念。仲裁庭完全可以处理无效合同争议,只是需按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裁决。因此,著作人身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之不得仲裁之情形。《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遇有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者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时,且双方对是非曲直认识不一,或者对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难以协商一致,则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三种途径解决争议[16]。根据该条规定内容,著作人身权纠纷并未排除在仲裁之外。《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案例之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的理解与认定”。仲裁庭认为,无法判定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软件是否为申请人享有权益的软件的一个理由为,被申请人的游戏软件已经提出了登记申请,被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也获得了版权部门的登记,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或已有登记被撤销[17]。仲裁庭如此认定的原因,一是仲裁庭认可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二是仲裁庭可能认为涉及著作权效力争议而不予处理。然而,仲裁庭的该意见有失偏颇。1.涉及行政机关确权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可以仲裁,已无太多争议。有争议的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知识产权有效性不能仲裁的主要理由是,知识产权有效性关系公共政策与行政机关的确权。然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往往都会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侵权的前提都是权利的存在,权利不存在可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侵权不成立。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已有很多探讨[18],但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规定,仲裁庭尚无法对涉及行政机关确权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进行裁决。仲裁机构对于涉及行政机关确权的知识产权问题,可按照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民事案件的规则处理,不应对行政机关的确权内容裁决。事实上,知识产权案件之外的其它类型案件亦可能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如房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的登记)是案件审理的基础,而该行政机关的确认亦可能被撤销。我们对此研究、探讨的重点或许更应在于,在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推翻之后,如何对基于该登记作出的裁决进行救济。《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权利,其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存在的前提。著作权登记是确定著作权权属的重要证据,但其仅是确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著作权登记亦不意味着著作权的存在。因此,著作权登记不同于商标注册与专利权授予,其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对权利的确认,著作权有效性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案例之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的理解与认定”。仲裁庭认为,仲裁庭难以将两个并非完全一模一样的作品认定为同一种作品,或者认定其中一者侵犯了另一者,也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19]。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庭所称无法认定之问题实际为侵权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仲裁庭完全可以且应当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决。仲裁庭未作出认定一定程度上源于其对作品登记效力的错误判断,亦反映出仲裁庭的专业性不够。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或相似作品存在多个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法院会结合创作时间、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相似程度等情节综合确定相关作品权利人及权利是否存在。仲裁庭的做法,实际上拒绝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未能体现仲裁机构应有的专业性且有损于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著作权系最为复杂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的专业性体现在作品、独创性、权利类别、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等问题的认定,亦体现在著作权转让与许可的特别解释规则等内容。专业的仲裁庭方能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案例之一“编辑加工作品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虽然该案的标题及案例点评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根据该书所载之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改变了申请人创作或修改的作品原貌,进而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提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许,仲裁庭并不知该案涉及著作人身权争议。仲裁机构是民间争议解决机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设定了司法监督程序,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均是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文所提及问题可能会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亦体现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相关问题需认真对待!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南京仲裁委员会:《首次发布!长三角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十大典型案例》,载于微信公众号“南京仲裁委员会”,2023年4月29日。【2】深圳国际仲裁院:《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页。【3】饶传平、焦洪涛:《可仲裁性理论探微——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的视点》,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4】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169-182页。【5】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6】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174页。【7】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183页。【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年度报告(202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7页。【9】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46页。【10】倪静:《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11】杜新丽:《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1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13】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145页。【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15】陈琦:《可仲裁性问题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70页。 【16】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85页。
【17】深圳国际仲裁院:《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页。【18】仝宁:《论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载于《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王莹:《试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3期;薛虹:《知识产权仲裁的特殊性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1期;孙子涵:《我国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载于《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19】深圳国际仲裁院:《知识产权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页。
作者:屈文静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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