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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钩沉|用法律,为李嘉诚先生赢得清白

吕良彪 法商频道 2020-11-11

 【社会声望——特殊的公司控制力】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媒体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望者,既要有职业权利与自由,也要有职业素养与操守。否则,极易沦为权力跟班与资本附庸,或是没有准星与保险的机关枪。

——吕良彪

【按:道义资源是控制公司的前提性资源】

新闻背景:2018年3月17日,工作了78年、年届九旬的李嘉诚先生宣布退休;次日,祖国大陆选出可依法长期为国家掌舵、带领人民前进的伟大领袖。李嘉诚先生领导公司艰苦创业数十年方有所成;李先生工作到九十岁依然是公司的灵魂。

2010年至2012年,笔者和同事一起代理李嘉诚先生旗下的长江实业、和记黄埔两大上市公司,起诉诽谤“李嘉诚公司行贿”的国内某知名财经媒体及所属财经网站。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各类媒体曾对本案予以相当关注、报道,本章在媒体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回顾和说明。并以此向以李先生为代表的中国企业家们致敬。

本案胜诉后不久,即发生所谓“韩方大战”,方是民(网名“方舟子”)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指称韩寒《三重门》等众多作品系他人代笔。韩寒委托包括笔者(阿呆)在内的大成律师起诉方舟子侵犯其名誉权。方舟子因认为罗永浩在公开演讲使用的文字、图片足以构成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而提起诉讼,阿呆与同事唐涣律师代理了罗永浩并获胜诉。阿呆在经历了众多网络舆论公共事件后,总结出应对网络舆情的十种模式:一曰娱乐化,如郭德纲对“藏秘排油”、“打记者”事件之调侃与自我调侃;二曰淡化,如李书福应对财经曝其高利贷收购沃尔沃致资金链条断裂事件;三曰澄清,如南京市委政法委对“彭宇案”公布所谓的调查结果;四曰装蒜,某些政府机构及官员应对网民质疑乃至问责,多采用不理不睬的“鸵鸟战术”;五曰转移目标,如天津“大火”事件后,即出现所谓政法大学副教授“约架”女网友被群殴事件;六曰收买,甚至有记者因此吃了官司;七曰和谐,在缺乏言论自由的时代任何言论都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被“和谐”掉;八曰蔑视,有些人和事你拿它当回事那就是比天还大的事,你不拿它当个事它就屁都不是;九曰对骂,人性固有的弱点显现,有时也是一种非常必要而有效的回击;十曰起诉,最严肃而最高成本的一种方式。

因代理本案,阿呆也曾遭受某种非议乃至恶意诽谤——只是,就算把代理律师搞臭了官司该输不还得输么?!这种二货逻辑也是醉了。当然,如果我们过于跟他纠缠个人恩怨是非,也就冲突了诉讼本身的严肃性被其将水搅浑了。阿呆对此类事件习惯反省,然后改正或放下。阿呆同时坚信:不守口德恶意伤死伤人者几乎必遭报应,不是自身受罚便是累及家人,谁都逃不脱应有的责任乃至惩罚。——老天也确实没有放过任何人,无论阿呆自己犯错还是恶意中伤者,无论那些人如何擅长装逼。贵人、小人都值得认真对待,因为他们其实都是以不同发心和方式帮助我们成长;而那些为一嘴之利而丧失底线的贱人,则根本没有必要理会。我们经历历史,我们见证历史,我们甚至创造历史,但最终我们也都将成为这历史的一部分。我们每一个人不仅活在当下,我们同时也都需要向死而生,需要考虑我们将以何等面目融入历史的长河。

阿呆素来以为:公司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微结构。控制公司的基础是社会资源,包括:资本资源,如控制公司股权;人力资源,主要是经营、管理公司的团队资源;市场资源,即与其他市场主体良好的关系与合作;政治资源,如某项产业与地方政府、垄断行业的密切程度;媒体资源,主要是媒体的宣传、保护功能和监督、制约功能;等等。而所有这一切的基础,则是道德资源,表现为企业、企业家的公众形象与社会声望。一旦公司或管理者道德资源缺失,公司良性的社会影响力、企业家对公司掌控的正当性与有效性,都会大受影响。

当下中国,正处于一个缺乏底限与敬畏、充满功利与浮躁的时代。法治的缺失,使人们对公权力缺乏明确的预期与安全感;诚信的社会性缺失,又使人们对市场主体丧失信任;契约精神匮乏,投机与贿赂盛行。在这样一种大环境下,企业要独善其身非常困难。且人们似乎认定:在中国,商业与权力勾结并向权力行贿似乎成为某种理所当然。这种情形之下,格外需要强化媒体的揭露与监督职能,同时也需要防止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过程中发生“擦枪走火”伤及无辜。恰恰也正是在这样的时代,人们更容易需要一个强势的领袖。——本文节选自阿呆《控制公司:基业长青的大商之道》(北大出版社2018年第二版)。

附:

为李嘉诚先生赢得清白

一、 热点新闻:“绝不行贿”的李嘉诚旗下公司被曝“行贿”

李嘉诚先生多年来一直是华人首富。

李嘉诚先生旗下两间最重要的公司分别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实业)、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下称和记黄埔),均为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跨国企业。

多年来,“绝不行贿”已成为李嘉诚先生及其旗下公司经营发展的基本原则。

2010年6月7日,国内知名财经媒体该媒体于2010年第12期以封面文章方式刊发记者署名文章《新贵之盟》,并由其官方网站“某知名财经网站”全文转载。

《新贵之盟》一文言之凿凿地赫然指称所谓“李嘉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额外向为其提供服务的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支付50万美元,用于向原商务部官员邓×、郭××等行贿;多处使用“牵涉华人首富李嘉诚”、“李嘉诚公司50万美元‘感谢费’”、“李嘉诚、黄光裕泥足其中”、“即使李嘉诚、黄光裕旗下的公司,也不得不向这个技术官僚低头”、“权力膨胀之时,即使是李嘉诚这等富翁亦难善身”等侮辱性言辞对两公司及董事局主席李嘉诚先生进行肆意诽谤。更有甚者,《新贵之盟》在所谓“受贿图谱”中甚至直接指称“行贿者如和记黄埔、长实投资”。

鉴于某知名财经媒体社系在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发行量较大并颇具影响力的财经媒体、该“调查报道”又笔涉多起刑事大案及国内外诸多知名企业,故《新贵之盟》一文在该期杂志发行后直接导致各种媒体大量转载和公众热议,并使广大公众误以为原告及董事局主席确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金额巨大、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及董事局主席的评价严重降低。

二、 事件背景:近十余年来,“新贵之盟”控制下的外商投资领域

署名饶智、王延春、康逸梅的《新贵之盟》一文,讲述的是一群青年技术官僚的集体倾覆。他们家世普通,但拥有良好的专业背景,大学毕业即入部委工作,而立之年已是权重一方的司局级领导。过去10年里,中国涉外贸易法律法规大抵出自他们之手;若无贪腐事发,未来20年之于他们可谓海阔天空。

“他们分别是:原商务部条法司巡视员郭××、外资司副司长邓×,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原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管理检查司司长许××、资本司司长邹×,以及曾是政界同事、后为纽带的律师张××、刘×阳。”

“上述七人中,张××最早案发,彼时其正带一女人在哈尔滨索菲特大酒店休假;刘×阳被抓时,也与一女人在一起。张××因用情不专遭女友举报,‘思峰村委会’买卖及关联人员的资产均被呈报纪检部门,郭××、邓×、刘×伟、刘×阳以及许××都在其中。郭××被查后,检举了其邻居刘×伟、老同事邓×,后又揭发许××。针对许××的调查又带出邹×。2009年3月17日,邹×选择了自首。熟知邹×的一名外资银行执行董事告诉该媒体记者:‘如果不为这点小利,如果本分做事,他还大有可为!’实际上,无论是邹×、许××,还是郭××,为之惋惜者众。作为精通国际商贸法律事务的专家,郭××还精通外语和商业谈判。郭××落马后,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叹惋:‘他的谈判很厉害,跟美国人谈判时人家都很怕他。’”

“与普通的腐败官员不同,这群技术官僚深通律法,仕途风顺,未来将是主政者乃至国之倚重的栋梁。然而,他们最终围绕着合资企业上市、外商投资审批、企业并购和反垄断审查等,利用立法设租、审批游说、咨询代理等方式组成一条罕见的审批腐败流水线。其设租寻租手法高明,除了自身出卖公权牟利,更将法律模糊地带的自由裁定运用至极。”

《新贵之盟》一文这样描述7人有些密切联系的犯罪的三大历史背景与以及“一幕幕鲜活的权力寻租图景”:

“——WTO前过渡期(1998—2002年),正值中国加入WTO前后,由郭××、张××成立的‘思峰村委会’小试牛刀,行贿者如新飞、首创、新奥等;

——商务部成立初期(2003—2006年),此为内、外贸管理统一之后,外商在华投资、内资赴境外上市出现井喷。行贿者如和记黄埔、长实投资,以及黄光裕运作国美电器在港上市等;

——反垄断时期(2006—2008年),彼时相继启动的反垄断审查如国美并购永乐、法国SEB并购苏泊尔案等,本来的监管机制沦为寻租空间。”

“对应于这十年,外商在华直接投资金额出现三次波动,其中1998年至2000年间呈下降趋势;而2001年至2003年、2007年至2008年则两次出现高增长。外资在华涨落之间,正是相关政策更迭之时。判决书中任意个案,均现一条阡陌相交、利益共沾的外资审批寻租链;而郭××、邓×、许××、邹×、刘×伟、张××、刘×阳系列案的完整版本,则展现了由‘链’变‘网’的系统性制度腐败。一个依托权力而生的利益共同体,从监管者到寻租者仅转身之间。”

《新贵之盟》还对这一技术官僚的集体贪腐进行制度性拷问:

“中国人文官僚主政历史悠久,而兴于20世纪90年代的技术官僚,可谓官吏史上一次结构变动。反观郭××系列案,其背后的制度弊病既拷问对技术官僚的监管,亦对中国外商投资制度设计极具镜鉴。”

“实际上,无论商务部还是外管局,均在此案之后稀释审批大权,前者将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后者将外汇监管由审批制改为事后审查。但谁来监督监管者,仍然无解。”

三、 侵权报道:媒体任意“裁剪”判决书,“生产”所需要的新闻“事实”

在评点和指称了一大批向这一新贵之盟行贿的知名企业后,《新贵之盟》花了相当篇幅,专门叙述所谓“李嘉诚旗下公司”如何“行贿”:

“即使李嘉诚、黄光裕旗下的公司,也不得不向这个技术官僚联盟低头。”

“中国的贸易主管部门分合经常。1949年11月,中央贸易部成立,三年后变更为对外贸易部。此后多次更迭,至2003年3月,新成立的商务部合并了原外经贸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的部分职能,延续至今。”

“商务部的成立,改变了原来内、外贸易分江而治的管理模式。借此机会,郭××们设立了‘双向收费站’:一是针对外商在华设立投资公司,二是针对民企赴海外以红筹形式上市等。权力膨胀之时,即使是李嘉诚这等富翁亦难善身。”

“李嘉诚好友、李嘉诚基金会董事周凯旋为感谢邓×在长江实业相关项目审批中的帮助,给了一笔共50万美元的咨询费,由张××、邓×和王××分配。”

“张××的第二项指控中,即卷入华人首富李嘉诚旗下公司。”

“据邓×供述,李嘉诚的公司委托张××在华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和记黄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无法律明文规定,审批者内部原则认为,外资在境内不能同时设立一家以上投资性公司。商务部成立之时,此真空地带已纳入商讨范畴。”

“郭××所在的条法司认为应该放开,邓×所在的外资司也赞同。邓事后供述:‘我当时认为这个项目是李嘉诚的,按照他的实力部里会批准,另外张××、周凯旋也找过我,所以2003年年底,我在内部报批材料上签了字。’”

“据香港维港公司执行董事王××介绍,其2004年4月告诉张××,李嘉诚好友、李嘉诚基金会董事周凯旋为感谢邓×在长江实业相关项目审批中的帮助,给了一笔共50万美元的咨询费,由张××、邓×和王××分配。”

“和记黄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后来获商务部正式批复。而在2005年12月1日,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地址在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内。”

“同在2005年,58岁的邓×突来一次重病。据其供述,出院后他思想大变,觉得钱不拿白不拿,正赶上其家附近富力城的房子开盘,故主动提出将50万美元中属于自己的咨询费——约合170万元人民币——拿过来。”

“王××证实,其效职香港维港公司后开始运作东方广场项目,起草法律文件需要中方律师,邓×推荐了张××。在王××的帮助下,张××顺利拿到了东方广场、长江实业、和记黄埔等项目的法律服务,获利颇丰。而张××的思峰律所,正是设址在李嘉诚投资建成的东方广场。”

“周凯旋接受警方调查时表示,根据其与张××商定的协议,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每个项目的律师费以50万美元为上限。2003年,思峰律所给维港公司发来账单,周凯旋让公司把律师费付给了张××;2004年或2005年,张××多次来电,称其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周又支付了上述这笔50万美元‘咨询费’。”

那么,以上貌似客观权威而耸人听闻的叙述从何而来?

该媒体代理律师后来在法庭上先是声称:记者就是根据七份《刑事判决书》写作而成;

后又改称:该媒体进行了周密而翔实的调查,但基于对信息提供者的保护,不能告诉法庭和公众;

再后来,又声称:在七人的刑事庭审笔录和案卷中,有《新贵之盟》一文的全部依据,如果法院不予调取就不能查明事实。

该媒体代理律师甚至称:“记者就是要大胆地想象、大胆地去揭露,如果事后证明你所写的是对的,更说明记者的勇气和水平!”

显然,除了七份电子版、未经盖章的《刑事判决书》,该媒体记者在撰写《新贵之盟》这一深度调查文章时,并无其他证据支撑。该媒体既然未进行有效之独立调查,又是否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呢?后来,据当庭比对,《新贵之盟》一文指称“李嘉诚公司”行贿根本未经调查,而是直接篡改张××行贿案判决内容,仅举几例:

1. 《新贵之盟》一文连李嘉诚公司、长江集团是一家还是两家公司等基本事实都未核实,仅仅依据邓×单方证言就进行谬误百出的“想象”与“创作”。

长江实业、和记黄埔系两家独立公司,按《新贵之盟》一文所述,完全符合当时在大陆设立两家投资性企业的要求。《新贵之盟》借邓×之口称,所谓“李嘉诚公司”根据规定只能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但他们却要违规设立两家。由此误导读者,所谓“李嘉诚公司”存在“行贿”的必要性。这完全是编造出来的。

2. 《新贵之盟》一文中所谓“据王××介绍”的所谓“分赃安排”,其实只是邓×一个人的供述,王××本人根本没有说过、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但在《新贵之盟》一文中,去掉了“邓×供述”,而被编造成王××的直接介绍。

3. 周凯旋小姐证明长江实业、和记黄埔确曾向张××所在机构支付过两笔50万美金的咨询费,同时强调这只是律师服务的费用,绝对没有向相关人员行贿的意思。但《新贵之盟》却刻意删除了周凯旋小姐最后的声明。

正是通过有意将邓×错误百出且无任何证据佐证的证言认定为“事实”、故意将邓×证言的内容“改编”为王××的自述、刻意删减周凯旋证言等手法,《新贵之盟》将检察机关指控、人民法院认定的“邓×等人从张××处收取贿赂”这一基本事实,加工、演绎、编造成为“两原告通过周凯旋实施、指使张××向邓×行贿”。

甚至在关于“李嘉诚公司”究竟向张××所在机构支付了多少费用?为什么支付这些费用?都出现了荒谬的场景:

本案证据表明的基本事实是:两原告合法合规委托成立两家外商投资性公司并分别支付共两笔费用。和记黄埔与长江实业是两个法律上互相独立的公司,有权分别在大陆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2002年,两原告各自委托张××所在机构提供设立服务,后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6年5月向思峰公司各支付了50万美元,和记黄埔付的是第一笔,长江实业付的是第二笔。除此之外,从未向张××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或思峰公司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

但被告记者、编辑仅凭判决书中邓×的单方证言就认定两原告是一家公司,设立一家以上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存在障碍,故重复向思峰公司支付费用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行贿。为了使这个虚构的事实变得真实,被告故意将邓×证言中的内容伪造成王××接受采访后的自述,并改编周凯旋的证言,称原告在依法应当支付的50万美元之外“又支付”了50万美元,用于行贿邓×。请注意:在被告记者笔下,原告是一家公司,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本来只需要支付一笔50万美元,因为违规设立了两家外商投资性公司,所以不得不支付第二笔50万美元。

而在法庭上,被告代理人无视刑事判决认定、超越《新贵之盟》一文报道进一步“猜想”出新的所谓“事实”:两原告各自支付的50万美元正当费用之外还存在第三笔50万美元!

四、 诉讼——被告终被判侵权 

李嘉诚先生“绝不行贿”的人生原则,以及长江实业、和记黄埔对自身声誉的珍惜与爱护,都使他们无法接受该媒体这样一家权威媒体如此不符合事实、极端不负责任的报道。几经周折,他们派代表找到大成,希望全权委托阿呆担任他们的代理律师。

阿呆在法院做过多年新闻发言人,对媒体之意义与影响力深有感受。阿呆一向致力于拓展媒体的表达空间,因为阿呆深知,自由的学者、独立的媒体、职业的律师,是集合民众力量形成公众意志与公权力博弈的同盟军。中国当下最大的问题之一,便是新闻不自由、言论不自由,事实无法得以报道,真理无法得以传播。所以,对于代理起诉媒体,尤其是该媒体这样曾经作出过许多优秀报道的媒体,于阿呆确实是一件很纠结的事情。阿呆始终坚定地认为,媒体的尊严既基于媒体的自由与权利,同样基于媒体的良知与操守。

阿呆与同事一起代理此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梳理,同时认真研究、整理了媒体侵权问题新理论。在详细分析了案情以后,我们坚信《新贵之盟》这篇报道确实存在问题,已经构成新闻侵权。此番代理起诉媒体,有着足够的法律正义感与自信心。

对于本案的证据与法律问题,我们非常有信心。但在当下的中国这种语境下,对于诉讼可能引发的不利舆情,我们尚缺乏一个明确的预期;对于缺乏足够定力的中国司法,在可能的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压力之下将会如何“变通”,我们亦缺乏一个足够明确的预期。不过,我们坚信这个社会基本的正义观还是存在的,基本的事实还是可以得到维护与尊重的。

经与当事人的多次协商、沟通,我们决定正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个问题:谁来作原告?

显然,该媒体这一报道,对李嘉诚先生本人及长江实业、和记黄埔两间公司都构成名誉侵权。李嘉诚先生历经风雨,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的报道亦持宽容与欢迎之态度。纵然媒体出于疏忽甚至某种恶意,先生亦以理解、配合之心态淡然处之。但长江实业、和记黄埔,作为两家在香港联交所公开上市的公众公司,必须要对广大投资人负责任,必须澄清一个基本问题:公司有没有行贿?管理层是否使用了违法乃至犯罪的方式拓展业务?最终,由长江实业、和记黄埔两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某知名财经媒体、某知名财经网站之侵权。

第二个问题:法庭内外的博弈

本案注定从开始就不可能太顺利。我们将立案材料交人民法院后,长时间杳无音讯。经三个月漫长等待,法院终于通知正式立案。——“热矛盾冷处理”,这种刻意的低调倒也在我们预料之中。 

从2010年10月初正式立案,至2011年9月21日正式开庭,法庭先后多次正式或非正式约双方代理人“谈话”。在此过程中,双方进行举证、质证,陈述各自的理由。

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

(一) 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新贵之盟》一文泛指所谓“李嘉诚公司”,文中所称“行贿者如和记黄埔、长实投资”——长实投资,并无这一公司主体。

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记黄埔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并上市的大型跨国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的法定简称分别为“长江实业”(股票代号:1)与“和记黄埔”(股票代号:13),外界亦周知该简称系指代两原告。虽然被告报道中对包括两原告公司在内的涉案企业均未规范使用全称,但根据其简称或其他代称以及行文逻辑,完全可以看出报道相关内容所指向的是、且只能是两原告。原告代理律师对此作出了详尽论述,出人意料的是被告代理律师对程序问题和证据三性问题没有进行任何抗辩(!)而是始终以正义自居进行实体抗辩与自居于道义高地的正义论证。

(二) 该媒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

我们认为:被告既未进行有效之独立调查,又不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即通过改编生效刑事判决之方式捏造事实、言之凿凿地指称原告行贿,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造成两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新闻侵权。

1.被告指称两原告行贿根本未经调查,而是直接篡改张××行贿案的判决内容。

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核心的事实焦点是被告指称原告支付“50万美元”用于感谢邓×,从而构成行贿是否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就其主张的原告行贿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媒体,被告有两个证明途径:(1) 实施独立调查,获取并出示原告行贿的证据。(2) 以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但结合双方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独立调查,甚至连李嘉诚公司、长江集团是一家还是两家公司等基本事实都未核实,仅仅是依据邓×单方证言就进行谬误百出的“想象”与“创作”。虽然被告代理人称这是记者编辑的权利、该媒体不是法院判决书的留言板,但诸如将王××根本没有说过的话、判决书也没有引用的话编造成王××的直接介绍不应是一个严肃媒体所为。此类违背新闻从业人员基本操守之举在本案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关于《新贵之盟》一文对张××、邓×案刑事判决的恣意篡改,前文已进行了详细比对并已书面呈交法庭,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正是通过有意将邓×错误百出且无任何证据佐证的证言认定为“事实”、故意将邓×的证言内容“改编”为王××的自述、刻意删减周凯旋的证言等手法,将检察机关指控、人民法院认定的“邓×等人从张××处收取贿赂”这一基本事实,加工、演绎、编造成为“两原告通过周凯旋实施,指使张××向邓×行贿”。

2.更为荒谬的是,不仅《新贵之盟》报道与事实相差甚远,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又“演绎”出与《新贵之盟》完全不相同的所谓“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客观事实的毫不尊重。

本案证据表明的基本事实:两原告合法合规委托成立两家外商投资性公司并支付共两笔费用。和记黄埔与长江实业是在两个法律上互相独立的公司,有权分别在大陆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2002年,两原告各自委托张××所在机构提供设立服务,后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6年5月向思峰公司各支付了50万美元,和记黄埔付的是第一笔,长江实业付的是第二笔,不存在周凯旋付款或指示付款。对以上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此之外,从未向张××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或思峰公司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两原告只是按律师要求方式付费,至于费用支付至思峰公司而非思峰律师事务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被告据此认定两原告支付费用用于行贿,显然是毫无根据的臆想。

《新贵之盟》错误描述的所谓“事实”:两原告系一家公司即“李嘉诚公司”或“长江集团”,只能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为达到违规设立两家投资性公司而额外支付50万美元用于行贿。

在张××案中,邓×作证称:因为涉及外资在境内不能同时设立一家以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复后)王××和张××说周凯旋为感谢其在长江实业相关项目审批中的帮助,给了一笔50万美元的咨询费。这是引起本案争议的关键。该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13项可以证实:思峰公司于2004年4月收到50万美元咨询服务费,法院认定邓×从这一笔50万美元中向张××索贿。结合原告和记黄埔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2证明:这一笔是和记黄埔所付,而且是和记黄埔所付的唯一一笔。该案判决书所引用的周凯旋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和记黄埔、长江实业先后为其项目付费,两笔50万美元共100万美元。

但被告记者、编辑仅凭判决书中邓×的单方证言就认定两原告是一家公司,设立一家以上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存在障碍,故需要通过行贿完成审批。为了使这个虚构的事实变得真实,被告故意将邓×证言中的内容伪造成王××接受采访后的自述,并改编周凯旋的证言,称原告在依法应当支付的50万美元之外“又支付”了50万美元,用于行贿邓×。在被告记者笔下,原告是一家公司,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本来只需要支付一笔50万美元,因为违规设立了两家外商投资性公司,所以不得不支付第二笔50万美元。

被告代理人无视刑事判决认定、超越《新贵之盟》一文报道,进一步捏造所谓的“事实”:两原告各自支付的50万美元正当费用之外还存在第三笔50万美元。

进入诉讼阶段后,被告代理人多次强调两原告在正当支付的各一笔50万美元之外还存在第三笔50万美元。那么,这第三笔50万美元是由谁支付?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

如果被告代理人所谓的第三笔是指张××判决书中提到的50万美元咨询服务费,那么原告和记黄埔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付款凭证已经证明:这50万美元系原告和记黄埔所支付,与邓×所说的长江实业无关,与周凯旋无关,邓×的证言和被告的报道均不符合事实。如果被告代理人所谓的第三笔不是指张××案判决书中提到的50万美元,而二中院已认定邓×就是从判决书提到的这50万美元中向张××索要了170万元人民币。显然,被告代理人所谓第三笔50万美元之说纯属臆构。

被告代理人只是一再声称该媒体作为独立媒体,有权利质疑并予报道。——被告有权质疑,但《新贵之盟》绝非质疑而是通过改编判决书以调查结论方式告诉读者原告“行贿”之“事实”。

3. 被告构成新闻侵权,并无任何可抗辩之正当事由。

其一,本案并非因为被告报道不自由,而是其刻意捏造事实所致。

被告辩称:报道失实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报道权利受到限制,本案诉讼过程中二中院又拒不提供庭审笔录。并一再宣称:在采访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被告记者如果大胆撰文又被事后证明正确,正说明被告记者水平之高超。

本案关键绝非所谓媒体报道受限制,而是被告在根本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任意歪曲、捏造事实,完全丧失媒体人应有之职业操守,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而对原告进行诽谤。本案起诉之初,被告方面称报道依据就是张××等案的判决书,没有其他依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一方面宣称该媒体有一个庞大的信息网络,报道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采访,一方面又反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将其报道失实归责于二中院不提供庭审笔录,理由是庭审笔录中有证据和细节可以证明原告行贿,意图将自己主观推测和恶意诽谤的责任转移给外在因素。如果按照这个荒唐而可怕的逻辑,岂不是每个媒体都可以胡编乱造诽谤他人,然后以“莫须有”的方式申请法院调查,将责任推给审理法院?

其二,该媒体是在得出事实结论而非在进行正当的“评论”。

《新贵之盟》系以改编判决书之方式告诉公众两原告确已“行贿”而绝非所谓“公正评论”。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公众公司,被告有权利对其进行质疑与监督,有权利对其行为进行公正评论,故其报道不构成侵权。

对于包括某知名财经媒体社在内的媒体正当的报道、评论和舆论监督,原告均秉持认同和尊重的立场。但《新贵之盟》绝非合理质疑与公正评论,而是在既未进行独立调查亦不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刻意歪曲事实、以新闻报道的方式言之凿凿地向公众指称两原告行贿之“事实”。

其三,本案所谓行贿受贿绝非众所周知的、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社会普遍存在潜规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该媒体有权作出原告不得不向技术官僚低头的判断。

社会存在潜规则并非民事诉讼法上免于举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潜规则亦不等于两原告必然已向技术官僚行贿。这种常识性的逻辑错误只能进一步说明被告的报道不是从个案的事实和证据出发,而是“莫须有”的恶意揣测。

其四,本案并非可以免责的新闻事实。

虚假报道绝非“新闻事实”。被告辩称:其报道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符合“新闻真实”。

首先,新闻真实并非法律概念,判断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应该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客观准确”。

其次,所谓新闻真实是指消息来源可靠、有据可查,符合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它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对有疑问的消息,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本案被告不仅未尽审慎核查之义务,而且存在刻意歪曲生效法律文书之举:其一,虽然张××行贿罪判决书显示:邓×曾作证称“王××和张××说周凯旋给过一笔50万美元的咨询费”,但该证言无疑是传闻证据,且是孤证,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如果王××确实说过此话,那判决书应该有引用王××相同内容的证言,但是没有,说明王××根本没有说过。《新贵之盟》刻意将邓×证言内容改头换面为王××自述,这一刻意歪曲捏造恶意明显。其三,更重要的是:邓×和张××案判决书明确认定的是邓×为张××谋取利益,四次向张××索要和收受贿赂。——对上述判决内容,不必说几个专业的法制记者和一家专业的财经媒体,就是一个普通读者,都不可能仅凭邓×这一句话形成原告行贿的内心确信。

故,《新贵之盟》以邓×单方证言之孤证认定所谓“事实”、故意将邓×证言内容篡改为王××自述、刻意删减周凯旋证言,绝不构成所谓的“新闻真实”。

其五,无论篇幅大小均已构成侵权。

被告不得以不应苛求非法学专业记者编辑使用“法言法语”、关于原告报道篇幅很小为由抗辩。被告辩称:《新贵之盟》所称“行贿者”并非“法言法语”,不能以法律人之要求苛求记者与编辑。

被告明知有关检察机关指控和人民法院认定的是邓×为张××的利益,向张××索贿、受贿,但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却在报道中故意歪曲事实,将原告依法支付的服务费歪曲成付给邓×个人的“感谢费”,并蔑称两原告为“行贿者”——任何稍有常识的人都应当清楚,一个企业向官员行贿50万美元,是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单位犯罪。

被告辩称:该报道的重点是张××案,而不是两原告行贿,因而不构成对原告之侵权。这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无论从封面提示还是正文内容、相关图表,均涉及原告及董事局主席,内容完整、篇幅较长,侵权表现明显。况且,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侵权要件,而不是看相关内容占文章的比例。

其六,尊重事实,是媒体当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

被告虚假报道严重侵害“公众知情权”。被告辩称:其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服务社会的需要进行报道,其报道行为合法,故报道不可能侵权。——这是极其荒谬的!

公众和社会需要的是真相,不是改编判决书后用优美文字包裹的虚假事实。被告充分利用普通读者当时无法查证相关刑事判决内容形成的信息不对称,通过貌似独立深刻的春秋笔法肆意诽谤。这是对该媒体一贯的严肃、独立立场的背叛,是对公众的愚弄和欺骗。

4. 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直接造成了众多媒体、评论员和网友误以为两原告及董事局主席确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美元,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及董事局主席的评价严重降低,虽然被告代理人辩称转载是各大媒体、网站自身的行为,但正是基于被告的失实报道才导致负面影响的产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无可争议的因果关系。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四个要件。作为出版发行者和互联网信息发布者,二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1年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知名财经媒体及其所属财经网站相关报道构成侵权,责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012年11月,香港高等法院已判决认定该媒体对周凯旋小姐构成诽谤,责令其公开道歉并向周凯旋赔偿6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


【精气神——云居山暮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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