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无父亲配合,医院拒绝出具出生证明,法院:两个月内出具!‖ 婚家法律权威解读
新生儿无父亲配合,医院拒绝出具出生证明
法院:两个月内出具!
裁判要旨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法定医学证明,直接影响到新生儿的基本权益,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在有相关证据能够推定其父亲身份的情况下,若其父亲既拒绝做亲子鉴定,也拒绝配合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法律、法规授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所推定的事实,依法为该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案 情
原告:李某
被告:淄博市某医院
第三人:张某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妇产科产下一女,取名李某某,并于七日后出院。2016年1月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6月20日,贵院以(2016)鲁03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依据该案中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以原告及第三人为新生儿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再次拒绝。为此,原告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出具载明原告为原告所生婴儿的母亲、第三人为原告所生婴儿的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辩称,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生育一女。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依法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出具载明新生儿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新生儿双亲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也未与张某共同到场办理,故被告依法不予出具。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住院。2015年9月6日,被告的妇产科对原告行剖宫产术,原告生育一女。原告出院后,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出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在(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曾系同居关系,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因担心孩子可能存在健康方面的问题,曾给原告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第三人与其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的口头申请,第三人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同意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以及第三人称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但称若确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但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供新生儿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3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6)鲁03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的行政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要求被告根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为其所生新生儿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李某、父亲为第三人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新生儿双亲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未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为由,仍拒绝出具。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根据(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能否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二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未婚生育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李某、父亲为第三人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曾与原告同居,且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认为其本人曾做过多次核磁共振医疗检查,若生育子女可能会存在生理缺陷,遂给原告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庭审中第三人拒绝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并称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若确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而且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其中对新生儿父亲身份证的审验仅是对其个人信息的核查,对新生儿父亲身份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事实推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由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范畴的行政证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根据鲁卫妇幼字[2014]1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不允许拒绝受理。故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为其未婚生育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审查,不得额外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同时,虽然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均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但在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为其所生之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有效身份证件亦无法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的特殊情况下,鉴于《出生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重要性,被告不应机械执行法律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第二代身份证经过验证机具验证的证明效力。被告应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生效判决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未予审查,即直接拒绝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3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同时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故被告应为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法定医学证明,直接影响到新生儿的基本权益,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李某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医疗保健机构为非婚生子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在有相关证据能够推定其父亲身份的情况下,若其父亲既拒绝做亲子鉴定,也拒绝配合为该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该机构能否依据相关证据所推定的事实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未婚生育、婚前怀孕但离婚后生育以及婚内怀孕但离婚后生育等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很多新型法律纠纷。本案涉及的即是一起未婚生育后,关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纠纷的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却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
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认定,除有相关亲子鉴定外,即使新生儿父母双方携带身份证共同到场办理,对新生儿父亲的认定,在本质上亦为一种事实推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只要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到场办理,其可以为新生儿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父亲为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而被告此时之所以能够认定第三人为新生儿的父亲,无非也是根据第三人的自认所作出的事实推定。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身份证件,亦无法让第三人陪同其到场办理,但是原告所提供的(2016)鲁0304行初4号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同居情况,以及其获知原告怀孕后的相关表现所做的当庭陈述,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同时,鲁卫妇幼字[2014]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对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允许拒绝受理。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不能机械的执行法律,应当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灵活、准确的执行法律规定,对能够推定新生儿父亲身份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相关证据所推定的事实,出具载明新生儿双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而不应一味坚持要求新生儿母亲一方提供父亲一方的身份证件。但是,若确无证据证明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身份信息,而医疗保健机构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考虑先出具载明新生儿母亲一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应一拒了之。
运用裁判要旨应注重的问题
本案中,我们之所以能够作出判令被告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父亲为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因为在(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根据第三人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同居情况,以及其获知原告怀孕后的相关表现所做的当庭陈述,能够推定其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但是,若在(2016)鲁0304行初4号案件中,第三人未到庭或者第三人到庭后的陈述无法推定其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本案则无法作出上述判决。
通过本案,我们希望法律、法规授权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结合实践情况,灵活、准确的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提醒各新生儿母亲,要注重对自身和新生儿的权益保护,不要让自己的冲动行为,损害和影响自己尤其是新生儿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第二条:……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4]2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三)规范签发内容。《出生医学证明》要严格按照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实事求是签发。……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必须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不能通过验证的,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由当事人持核查函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核实,签发机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4.《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卫妇幼字[2014]1号)第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无生育证生育和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俗称“准生证”)等,不允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甚至拒绝受理。签发机构拒不受理或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经调查核实,取消其签发资质,由所在地卫生(卫生计生)部门或指定机构负责受理。
(来源:鲁法行谈)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3、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2001年)
4、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
5、最高院副院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答记者问(2003年)
6、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2017年)
7、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
8、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2011年)
9、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
10、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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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最高院今后未经配偶同意所借债务不算共同债务!(有条件)【法释〔2018〕2号】(2018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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