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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阶段衔接过程的超期羁押问题

熠家直言 熠家直言 2023-10-09

从刘忠林案管窥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笔者曾撰写一件刑案为什么审限这么长?——从刘忠林案谈起,各个办案阶段期限通过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案件才会出现难以预判审限的极端情况。

但近期笔者所办数起案件,却发现在各阶段之间衔接过程中拖延办案的现象更为普遍,这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侵犯的严重程度,丝毫不亚于办案期限内的超期羁押。该问题究竟出自实践层面还是立法层面?本文将进行简要探讨。

阶段衔接过程的超期移送


阶段衔接,顾名思义,就是案件从侦查(调查)阶段过渡到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过渡到一审阶段、一审阶段过渡到二审阶段。在每个过渡阶段均有移送案件机关和接收案件机关进行材料整理和审查的过程。

笔者近期办理的两起案件,均存在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过分拖延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但实际上,这两起案件的移送均耗费了极长时间,一起S省的案件拖延一个多月,在我们反复向两级法院进行情况反映、向两级检察院申请诉讼监督后才移送,而另一起S省的案件去年11月10日上诉期就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已经提交了上诉状,但一审卷宗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移送至二审法院,中间时间间隔长达三个多月时间。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涉及四家法院对于拖延移送的解释难以理解。两家上一级法院的理由是,立案庭只是负责接收案件,下级院没有移送过来,上级院没有责任。而下级院的解释也极为牵强——比如S省该基层法院的解释居然是“刑事上诉案件较少,路途太远,单独为这一案件送卷浪费司法资源,需要凑够一批案件一起送过去。因此一两个月再移送案件也有可能。”这一做法似乎是当地法院普遍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三天移送的规定。而H省某基层法院则一直以上一级法院没有通知移送案卷为由不予移送,这一推脱的借口更令人匪夷所思,似有两级法院互相推诿、拖延立案之嫌。

超期移送导致的人权保障问题


很显然,超期移送案件并不是个例,而极有可能在各地普遍存在。而且这一做法对上诉人,尤其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上诉人而言,诉讼权利的侵害不容忽视:

在实体裁判方面,整体拉长了其判决生效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即使案件维持原判,后期服刑减刑的空间和机会被间接压缩,即使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在“实报实销”时也会考虑审前羁押期限而提高量刑。

在程序权利方面,当事人所面临的是更长时间的不确定性,正如法谚有云“程序即惩罚”,让当事人非基于自身因素而承受此种惩罚并不公平。而且在疫情期间,很多看守所限制一个阶段只能会见一次,在阶段衔接期间的会见权也是处于被剥夺的境况,如果这段时间过于冗长,显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会见权。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在二审也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达成撤诉处理的结果,从而实现案结事了,被告人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被告人被一审判决构罪同时被逮捕,在一审宣判后到二审撤案裁定作出之前这段时间,羁押上诉后的被告人成为对人身自由毫无意义和价值的剥夺,没有实现任何程序性功能。而无故延长一二审衔接期间的时限,这种“毫无意义和价值”就会因为被出罪而显得更为荒诞不经。

对于被羁押的上诉人,阶段衔接过程的超期仍属“超期羁押”,后期无论是折抵刑期的“找补”还是裁定按撤诉处理,都无法弥补权利侵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的缺憾。

超期移送问题的成因


在实践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个极为奇怪的现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的衔接期限并没有明确限制,而同时在实操过程中,除等待指定管辖文书等客观因素外,极少出现拖延移送的情况,阅卷权的保障和递交法律手续均较为顺畅。

反而是案件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以及从一审到二审经常遭遇衔接拖延的情形,这还是在人民法院的移送和审查期限被明确限制的前提下出现的。

从审查起诉到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从一审到二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其他具体规定


关于杜绝办案期限拖延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涉及的关联条文如下: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于衔接期间的办案期限作出了较为详尽和具体的规定,但还会普遍出现拖延等问题,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分析问题成因可能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一、二审期间三日移送的规定不尽合理。

笔者与一名刑事法官曾经有过沟通,其认为三天确实过于仓促,实现案卷流转难度较大,尤其是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案卷装订工作较为繁重,三日以内实现程序流转和衔接极为困难。而且对于基层院离中院较远的区县,包括偏远地区中院向省高级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在司法成本方面确实过高,诸多客观困难并没有被予以慎重考虑。诸多地区在司法资源配置上,也基于成本考量,正如上述法院所为凑够一批案件一并移送,不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审查、受案等程序性事项的落实提高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但溯源可以发现,“三日以内”的规定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沿袭至今已逾40年,并没有作出任何改变。难道没有任何法律同仁发现该条面临的实践困境和普遍违反的现实?还是已经司空见惯到麻木?还是我对“三日以内”的理解有偏误?

第二,结案率、绩效考核等因素考虑。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现实,导致年底法院通过各种方式不受理案件,这不仅涉及到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同样如此。把案号挪至下一自然年度可以间接规避上一年度结案率低的问题。虽然法院系统开展过多轮督察要求坚决杜绝“年底不立案”的现象,但显而易见的是,各地法院仍然对结案率考核趋之若鹜,绩效考核机制不发生根本变化,对结案率的政绩追求观念就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

第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强制力不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这一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监督的方式也仅限于第五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只有提出意见权的法律监督,在强制力上略显不足,难以实现有效的权力制衡。

第四,极少追究办案人员拖延办案的法律责任。

相关配套的责任追究制度设计并非空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就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在实践中,极少追究拖延办案的人员法律责任,即使该拖延行为本身已经严重侵犯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极少予以处理。

徒法不足以自行,阶段衔接的时限不仅是程序问题,大而化之关乎人权保障的理念,更关乎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究竟如何得以维系。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阶段衔接过程的期限规定的实施情况予以充分调研,对各级法院的办案阶段衔接过程所遇困难进行考虑,就相关条文提出修改相应期限的立法建议,并严格实施,对于仍拖延办案的人员应予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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