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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律师为何“专为坏人说好话”?

吕良彪 春秋吕释 2020-11-11


“没有律师可以求助,司法公正从何而来?!”

——习近平

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遭受错误的刑事追究;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们身受刑讯逼供而无力辩白的昨天,可能就是我们每一个人同样遭受刑讯逼供却无力辩白的明天。

——吕良彪





一、律师为之辩护的“坏人”就一定是坏人吗?!——即使他已自认其罪

 

云南警察杜培武,一度被他的前同事们揍得“自愿”认罪,也被法院认定为杀人犯——当然在任何意义上都曾经是“不折不扣”的“坏人”——直至杀人真凶落网;

湖北保安佘祥林、河南农民赵作海们,都曾因被判故意杀人罪在监狱里呆了十余年——自然也曾是“货真价实”的“坏人”——直至十几年后所谓的被害人安然无恙地出现在人们面前。

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们“侥幸捡了一条狗命”;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们虽“沉冤得雪”却早已在刑讯之后被处决;更多的冤魂们则只能在天国里无助地哀号;至于被宣告无罪的念斌们则再次被“心有不甘”的福建公安“瞄上”。

……

当聂树斌、杜培武、佘祥林、念斌、呼格吉勒图们最终被还以清白身时,人们这才注意到,原来辩护律师们一直坚持为这些一度被认定为“罪犯”的“坏人”们进行着无罪辩护;人们这才注意到,其实辩护律师早已充分展示了他们无罪的种种理由。——关于他们的无辜,或罪行的可疑,辩诉律师们早已说得明明白白,甚至字字泣血。人们也才意识到,律师的声音在当时总是那么微不足道,甚至每每被视作“得人钱财与人消灾”的“二坏人”而备受鄙视。(参见《杀光所有的律师?——律师十大职业原罪》)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无罪推定”被视作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虽然常识告诉我们:放纵一个可能的“坏人”会犯一个错误甚至很大的错误,但冤枉一个可能的“好人”则至少要犯两个更大错误——因为至少你同时还放纵了真正的“坏人”。但,“有罪推定”——专业托词叫“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职业本能为“既然没有证据你怎么能说明他就没有问题呢?!”而不是“既然没有证据你怎么能说明他就有问题呢?!”——的习惯性思维不仅充斥于国人的观念之中,更落实在司关机关的行动之中。虽然法律明确告诉我们:“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口供却始终被某些司法人员奉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虽然“罪疑从无”是基本法治原则,但“罪疑从轻”却似乎依然成为绝大多数司法机关最终的选择:问题没查清怎么能说明他清白呢?先“留下头”来待以后处理吧!——杜培武、佘祥林、念斌们命运莫不如此。


斯伟江律师在“李庄案”第二季辩护中曾经非常煽情地提出:“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然而,正义从来都不是、也绝对不可能就“等”得到的,正义的实现需要我们“为权利而斗争”!

 


二、即使真的是“坏人”,也要有人为其说“好话”

 

即使真的做了坏事成了“坏人”,也还是要分辨清楚哪些是他干的而哪些并不是,也还是要分辩清楚他具备哪些从情理上是否具备令人理解、同情的因素(如被害人过错、当事人长期被迫害、犯罪情境特殊等),法律上是否具备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如防卫过当、从犯、自首、立功、悔罪等等)。


每个人都应该有辩护的权利。所以现代审判结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模式: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有罪、罪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证据和意见;辩护人则对公诉机关有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疑,对证据是否充分提出意见,同时提供关于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和依据;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庭的责任;法庭则居中裁判。审判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理应是平等的,这也是均衡实现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这一对刑事诉讼相互矛盾的基本价值理念的要求。即使面对一个确有罪恶的被告,律师的辩护亦绝非无原则地为其说“好话”,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赋予这些被告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与权利。


最富于戏剧性的辩护似乎出现在为刘涌提供的辩护:对于“国人皆曰可杀”的刘涌这样一个十恶不赦的黑帮头子,律师同样为其“说好话”并在二审成功使其被改判死缓——因为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使指控刘涌犯罪的部分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虽然被媒体“激发”的民愤等种种因素最终使最高院启动提审程序判处刘涌死刑。笔者绝无为刘涌喊冤或是翻案之意,笔者所关注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即使刘涌们十恶不赦,也不应受到刑讯逼供;即使刘涌们“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也必须经受法律的正当程序约束才能剥夺其生命。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遭受错误的刑事追究;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们身受刑讯逼供而无力辩白的昨天,可能就是我们每一个人同样遭受刑讯逼供却无力辩白的明天。诚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所说:“我们选择为面临死刑或者长期监禁的人辩护,并不代表我们同情这些杀人犯、强奸犯、抢劫犯或者团伙犯罪……如果说一个杀人犯应当处死,那么就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剥夺其生命。非经合法程序而剥夺了一个该死的杀人犯的生命绝对是不公正的,同时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这将会导致司法的滥权和不可估量的无辜被告人受害。允许被告享有申辩权利正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位,被告往往又不可能独自行使,这就必须求助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们,以协助他们行使他们应有的申辩权利”。


此外,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基本上都注入了刑法人道主义的理念:譬如消除法律惩罚的不利影响(如未成年案件不公开审理等)和减轻甚至免除他们的法律责任(如对未成年人和孕妇不适用死刑、对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等)。即使当事者罪无可恕,也要维护其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如不被刑讯、不受侮辱、不遭虐杀。——律师为“坏人”的人性与人权而辩,而非为其真正的“坏”开脱。“为坏人说好话”维护的只是被告人依法所应当享有的申辩权而不等于支持坏人的罪恶本身,正如同医生挽救罪犯的生命只是支持犯罪的生命权而不是支持犯罪。——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近年来法院或其他机构可以越来越任性地剥夺律师的辩护资格(明经国案中迟夙生律师被剥夺辩护资格也是一个例子)、律师因其辩护行为被剥夺律师资格都绝对不是一件什么好事,其背后无非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律师只不过是公民权利的代理人、代言人)日益任性的限制乃至剥夺。而轰轰烈烈的“重庆黑打”则再次告诫我们:但凡抹黑律师“为虎作伥”处,必然存在权力的滥用和民众的蒙冤。



三、律师“注定只能为坏人说好话”

 

需要特别关注与阐明的是:律师职业价值取向与公众价值取向的冲突还突出地表现在律师注定只能为“坏人”们说“好话”,只能依照事实和法律说对被告人有利的话,只能为维护被告人的权利而辩护。律师可以拒绝辩护,原则上却绝对不可以“反戈一击”地揭发自己为之辩护的“坏人”的其他罪行——这种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必将彻底毁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从而彻底毁灭整个辩护制度乃至律师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

 

“为坏人说好话”凸显律师最重要的基本价值追求:制约公权、维护人权。现代法治的最基本问题,乃是依法约束公共权力的行使,维护公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在一个公民可能受到公共权力损害的所有可能性中,刑事追究是伤害最大的,因为刑事追究甚至可能剥夺公民的生命。而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任何貌似强大的个体都不过是“面对坚墙的鸡蛋”。这就要求我们从制度上建立和完善切实有效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机制,律师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在野法曹”,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抵御公权力侵害的“自卫之剑”;作为“专业人士”,律师则是民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雇佣军”!

 

律师的天职就是公民私权利的代言人,就是集合公民私权利通过程序的力量制约公共权力的代言人,就是社会理性的不同声音的代言人——与公共权力发出不同的声音(包括“专为坏人说好话”)正是律师的价值与使命所在,也是律师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责与贡献所在。——所谓和谐社会,必然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须是、必然是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的社会。

 



注:

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免受公权力侵害的“自卫之剑”;是全社会的“法律雇佣军”。律师的法律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在民商事诉讼中保护产权;在行政诉讼中制约公权;在非诉讼活动(如IPO、M&A等)中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当事人及公众利益。律师所有的执业活动,都同时是对公共权力运行的监督与制约。本文仅从刑事辩护中“律师为何专为坏人讲好话?”的角度,阐释律师的法律价值。



附:

死刑印象

中国当代律师论纲

杀光所有的律师?——律师十大职业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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