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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评审法律法规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小蜘蛛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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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现予 公布,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 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 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 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 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 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 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 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 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 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 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 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 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 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 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 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 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 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 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 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 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 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 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 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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