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肺炎疫情影响下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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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凤怡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银行与金融部 | 律师
邓素玲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银行与金融部 | 律师
第一部分 劳动用工管理篇
PART 1
(一)关于休假性质、以国家还是地方为准、违反休假规定法律后果的相关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规定:“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休息的3天为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其中1月31日为周五上班时间,2月1日为周六补上班时间,2月2日为周日休息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当前防控新冠肺炎,属于在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由此形成的休息时间,应该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1月31日和2月1日属于休息日。
结论:实际上增加的休息时间为2天,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属于休息日。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有周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两种休假分类,根据2019年8月2日,人社部发布的《我国法定年节假日等休假相关标准》,明确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五类休假标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中虽然没有明确复工前休假的性质,但由于明显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另外四种休假,因此应当认定为休息日性质。
结论:广东省政府通知的复工前休假应属于休息日。
鉴于各地疫情的不同,国务院准许各级地方具有一定的自行考量及地方性调整的权力,疫情严重地区会采取相应的特殊措施。所以,此次放假安排均按所在地规定标准执行,不存在“大吃小”。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得提前复工”是地方性的政策,“延长春节假期”是国家统一安排的政策,所以“不得提前复工”并非春节假期的延长,延迟复工并非全民增加福利,2月3日以后单位可以安排在家办公,但工资按照正常发放。
结论:所在地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延长休假;所在地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通知。对于全国有分支机构的单位而言,应当根据当地规定安排休假的延长时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3天春节假期,没有作除外规定。同时明确,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落实。表述中使用的是“应”,即是必须的意思,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单位必须给职工延长3天休假时间,不能休的也应当通过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来保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第一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通知,只有少数特殊性质企业可以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所以一般企业不能违反。
结论:单位必须给职工延长3天春节假期时间(至2月2日),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通过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来保障。广东省地区的单位,除广东省《通知》明确规定的企业外,也应当给职工延长休假时间(至2月9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因此,如果单位不执行该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相关责任人有可能负有刑事责任。另外,即使不构成刑事责任,员工也有可能提起劳动相关的民事纠纷,单位需要负有民事责任。再者,如果触犯行政责任时,单位也会受到行政处罚。
结论:单位可能负有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责任。
(二)休假期间涉及的职工提前返岗及工资支付问题
基于特殊情况的严峻形势,国务院《通知》明确要求休假,因此应理解为单位不能通知职工提前返岗,应当按要求休假3天。但是“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单位有权通知职工提前返岗,投入到疫情防控工作中,但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而非因“疫情防控”原因要求职工提前返岗的,则需要根据企业及要求返岗的岗位性质而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在广东省范围内,群众生活必需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属于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时间的除外情形,单位可结合返岗岗位性质,与职工协商一致,在取得职工同意,做好防护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安排职工提前返岗。
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的通知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且其不能休假的情形只限于“因疫情防控”,而不论单位性质。从严谨角度出发,建议单位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尽量不安排非因“疫情防控”原因要求职工提前返岗;在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广东省地区单位可与职工协商一致且保障其劳动权益的前提下,安排提前返岗。
结论:单位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尽量不安排非因“疫情防控”原因要求职工提前返岗;在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广东省地区单位可与职工协商一致取得职工同意,做好防护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安排职工提前返岗。
要分情况分析,按照国务院《通知》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需要可以要求职工提前返岗。对于“因疫情防控”需要提前返岗的职工来说,属于延长工作时间。
按照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本次防控新冠肺炎就属于人民的安全健康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因此要求提前返岗属于依法延长工作时间,职工不按要求提前返岗,单位有权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但如上文分析,广东省地区内非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要求员工返岗的,要以协商一致为前提,如果员工不同意提前返岗的,不能以旷工处理,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结论:“因疫情防控”需要提前返岗的职工拒绝到岗的,单位有权按照旷工处理;但是广东省地区内非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要求职工返岗的,职工拒绝的,不能以旷工处理。单位可以通过安排其他同意提前返岗的职工返岗,保障单位业务顺利进行。
首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职工意愿,提前取得职工同意后方可安排返岗。协商方式可以采取邮件、短信、微信等可留有痕迹的沟通方式,并在职工返岗后及时提交书面的《同意书》或者《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职工已事先明确表示同意提前返岗。不建议单位采取电话等口头方式沟通,避免职工事后反悔产生争议。
其次,单位应当严格做好防护措施,例如合理安排返岗人数,注意人流密度,办公场地注意消毒,注意提示员工佩戴口罩、测量体温,要求员工主动申报健康状况等。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
结论:重点在于协商一致,留有职工同意提前返岗的书面证据,做好防疫工作,保障加班职工劳动权益。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3天的延长春节假期,还是广东省规定的停工期均属于休息日,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结论:按照休息日加班处理,补休或者支付二倍工资。
(三)延长的休假与各种假期的关系
如上述分析,两者的性质均属于休息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单位不能统筹安排年休假冲抵。
但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中第三条规定:三、合理安排未返粤复工职工休息休假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应该是从2月9日复工期之后才适用的情形,如果部分职工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结论:不能用年休假冲抵。但复工之后,部分职工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但从事假的性质来看,是职工因私请假,甚至可能因事假而降低工资待遇,因此,事假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到岗的假期,职工也因此而付出相应的扣减工资代价。因此,事假与延长3天期间重叠的,事假应当顺延。
如果职工取消事假申请的,单位可以视情况许可取消事假,则不得扣减相应事假工资。
结论:事假应当顺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如果职工取消年休假申请的,单位可以视情况许可取消年休假,则不可顺延年休假,且应当正常发放工资。
结论:年休假应当顺延。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结论:医疗期不应当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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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四)复工日届满后职工逾期到岗、工资发放等相关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五、保障职工停工停产期间待遇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结论:
(1)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2)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双方有新约定的按照新约定支付工资;如果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如果职工提供劳动且有业绩提成部分的,应当按照以往的业绩提成计算方式,以实际业绩情况计发工资。
(3)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或者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中第三条规定:三、合理安排未返粤复工职工休息休假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对于没有年休假或者年休假休完的职工,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后按照事假处理。
带薪年休假期间不扣减工资,事假期间不支付该部分天数的工资。
另外,注意本条与第1条的区别是,第1条是针对单位停工停产的整体情况,本条针对的是个别职工停工情况,所以个别职工停工不适用第1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
结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可抵扣年休假,剩余按照事假处理。年休假期间不扣减工资,事假期间可扣减相应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结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被强制隔离期间工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因此,单位发现职工有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症状,譬如发烧、咳嗽等症状,可以要求其前往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如果员工拒不配合,单位可以报告给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另外,单位可以拒绝该职工到办公场所提供劳动,如该职工拒不服从安排,且符合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情形的,单位可以依照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但提醒单位注意的是,应当严格搜集关于该职工从疫区返回,且拒不服从单位隔离观察的证据,避免构成违法解除。
结论:单位可以报告给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由其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单位可以拒绝职工到办公场所提供劳动,符合情形的,依照劳动规章制度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拒不接受医疗机构采取医学措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职工因拒绝接受检查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还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职工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结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旷工。建议单位通过邮件、微信、短信、快递书面的《催促到岗通知》等留有痕迹的方式通知职工在限定期限内返岗,并要求职工说明未返岗期间的理由。如果该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职工提供证明资料,如病假单、事假理由等证据,符合条件的补办病假或者事假手续。
如果职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的,单位应当再次通过书面方式催促其到岗,并明确告知职工已违反单位关于旷工的规章制度,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疫情期间,职工不到岗的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建议单位从宽认定旷工,避免引发劳动纠纷。
结论:书面催促到岗,要求员工提交证据,否则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五)职工确诊或者被强制隔离相关的
劳动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该情况下,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第一条“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中也保持了一致的规定。
结论:即使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形,也只能等到相应的情形消除后,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有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情形,因此单位可以在具备充斥证据的前提下,依法解除。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在疫情防控期间,职工可能会主张单位是滥用第三十九条作为解除理由单方辞退,以此减轻单位经济损失或者逃避用人单位义务。因此,建议单位应当谨慎认定职工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除情形,如果不符,不得以该条作为解除依据。
结论:单位可以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除情形,且具备充斥证据的前提下,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职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职工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结论: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能终止,应当延续至职工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已期满的,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结论:视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防控与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根据上述《通知》,非医疗机构其他单位的职工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主张工伤的,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由其进行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结论:一般不属于工伤,如果职工申请认定,按照工伤认定部门结果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中包含:(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包含:(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综上法律法规规定,由于职工在工作场所被传染,符合“在工作场所”这一明显特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构成工伤。
结论:应当构成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包含:(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根据以上规定以及各地司法实践总结,职工在疫情期间因公出差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结论:应当构成工伤。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部分 合同履行篇
PART 2
(一)疫情爆发,建设施工合同、采购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没法按期履行,是否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合上述情况,合同签署的时间发生在疫情爆发之前,合同双方无法预见疫情对市场的影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应属于正常商业风险。
结论:疫情爆发前签署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视疫情对合同标的的影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疫情爆发前,很多人都从淘宝、京东等渠道订购口罩,过年期间都会收到店铺发出公告“因疫情严重,店铺口罩来源由国家统一调配,无法按时发货”。根据该内容,是否构成店铺免除责任的事由成为大家关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国务院或其他行政机关下发通知要求所有口罩应当优先供应武汉市相应卫生部门的政策,生产商家及商铺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件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采购方诉请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国家政策导致厂家无法及时发货,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厂家及店铺有权以此解除合同。但是,厂家及店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避免市场出现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结论:疫情爆发厂家及商铺以国家政策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不予发货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明,未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银保监办发【2010】10号文,明确: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于受疫情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银监会考虑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向各银行下发上述文件,文件下发机构为银监会,所发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为此,在疫情爆发后,贷款银行对于违约的借款合同直接解除合同的效力成为了合同双方关注的主要问题。
根据上述文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且为管理型文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直接解除合同的,依据合同法无法认定该行为为无效的行为。但是,银监会有权对贷款银行进行适当处罚,行使管理职能。
综合上述陈述,合同签署为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并非说疫情爆发就可以随意违约,在存在客观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的,现行法律允许双方协商延长相应还款期限,但该适当延长的度在于金融机构本身。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会综合考虑疫情对借款人的影响及借款人涉及行业,社会经济复苏情况以及对银行机构损害情况平衡各方权利。
结论:疫情爆发金融机构解除合同应当适当考虑疫情的情况,解除合同的行为虽然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实际情况是否予以支持解除。
如我们上文所述,银监会下发的文件为管理型文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银监会也未明确细化关于延期前发生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免除问题。
在金融借款合同未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罚金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所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银监会所发的文是要求给予一定的延期还款的期限,并未明确延期期间的罚息及违约金免除的问题,同时,银监会的文件也无法导致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问题。
综合上述情况,违约金及罚息等违约费用是否应当免除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其免除罚息或违约金等系其权利,非其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结论:疫情爆发借款人有权申请金融机构减免相应的罚息、滞纳金等,但无权以此要求直接减免。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住房租赁行业协会发布《致全市业主(房东)的减租倡议书》,称:协会代表全市所有房屋租赁行业经营业主向房东号召主动减租。上述文件引发我们对经营业主是否应当减租的思考。
根据上述发文机构及发文的内容明确,减租只是该机构号召减租,并非要求各业主应当减租,且广州市住房租赁行业协会发布文件属于行业规定。为此,该文件无法约束各租赁行业经营业主,对其不发生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租赁合同而言,业主或房东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租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此,因疫情导致无收入,无法支付租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发生是否能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的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回归现实本身,因疫情的发生属于一定突发性的未知的社会事件,而实际上,疫情发生初期,国家专家人员也无法预测疫情发生如此的迅猛及波及面如此广,为此,具有明显的无法预见性。当事人以此无法按时到异地上班导致无法获得相应收入,无法支付相应租金,在其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适用不可抗力,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结论:疫情爆发,承租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是确因疫情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租金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减少或免除部分责任。
(二)疫情爆发,合同相对人死亡,相应合同应当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三)款,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或出租人死亡,合同履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法立法时已经考虑该情况,对于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承租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可考虑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出租人死亡的,承租人无法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也无法转账的,而出租方的继承人也未能确定的,承租人为避免违约责任,应当提存相应租金,以此避免合同违约的问题。
结论:出租人死亡的,承租人客观上无法支付租金应当及时提存避免违约;承租人死亡的,出租人对于有共同居住人的承租人,为维护社会稳定,共同居住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履行。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综合上述规定,常规委托合同中任何一方合同相对方死亡的,合同终止,但是特殊情况除外,即合同另有约定及委托人死亡合同终止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要继续履行委托事务,后续报酬等事项由继承人或清算组处理。
结论:委托合同受托方死亡,合同终止但另有约定除外;委托人死亡,合同终止但另有约定或合同终止有损委托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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