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律师等乘坐公共汽车时,就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吗?
来源:丽姐说法、山东高法
案号
(2020)鲁16民终372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3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2018年7月3日7:42时许,原告甲女乘坐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营的33路公交车(车牌号鲁MA )去单位上班途中,因公交车制动刹车,导致甲女摔倒受伤。随后,该公交车驾驶员将甲女送入滨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脱位。当日,甲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后去多家医院治疗多次。2019年3月19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甲女月应发工资12499.55元,月平均奖金4000元。
本案诉讼前,2019年7月19日,原告甲女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8月1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女伤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甲女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叁拾柒日贰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壹拾捌日壹人护理、出院后叁拾日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7月5日,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甲女事故垫付金3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女乘坐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发现场的公交监控视频记录及公交车驾驶员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车辆在驶离渤海银座店站点向滨州市人民医院站点行驶途中,原告从座位上站起来扶着前排座位靠背准备下车,公交车驾驶员证实距离前方车辆几米左右,前方车辆刹车而使自己刹车制动,原告在站立座位扶靠前排座背时跌倒受伤。在客运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本案原告在被告公交车行驶至目的站点前提前准备下车,其站立并扶靠前排座背,符合常识、常理,原告在离开座位前摔倒受伤,是因被告公交车驾驶员的紧急刹车行为而造成,期间原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乘车人应具有的保障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的事故责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共计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赵刘氏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433.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已垫付资金3万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433.84元。
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诉求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及不合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赔付的范围,不应再向被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女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33.84元;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二行认定“原告从座位上站起来扶着前排座位靠背准备下车”第7页第四行“原告在离开座位前摔倒受伤,是因为公交车驾驶员的紧急刹车行为而造成”“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如下:其一,通过车内视频可知,33路公交车从银座渤海站点驶出仅仅17秒,被上诉人就起身站立,身体前倾在前排座背且并未采取任何抓扶措施。根据公交车乘坐规范,乘客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坐好,若到站下车每站公交车都会自动提醒报站,在提醒后乘客即可起立准备下车。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下车前一站车辆刚启动行驶时就擅自在没有任何抓扶的情况下离开座位,未遵守公共乘车规范,即事故的发生系其不遵守乘车规范所致。其次,即使其提前站立准备下车,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抓扶措施。其二,车辆行驶中的制动行为是行车的正常操作。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行车途中均按规章规程操作,无紧急制动刹车等不当操作行为。若驾驶员行车途中有不规范之行为,当时车上乘客都会因此遭受伤害,在其他乘客都安全无误的情况下,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发生事故,由此可知其所发生的事故由其个人不规范的乘车行为导致的,另外即使当时车辆存在紧急制动,但是当时车辆刚起步,行驶速度仅为8.15km/h,若乘客规范文明乘车根本不会发生事故伤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事故,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法院确以此为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三、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各自责任适用填平原则,不应适用双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已经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报销,我公司应在保险部门未报销的范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侵权与工伤双赔付的原则,显然适用法律有误,另外即使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对于医疗费用也是不应双重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确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应合理界定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的责任,审视乘客乘车规范,以此认定事故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确实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保证乘客安全,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应当合理界定,并不能对公交车或公交司机苛求超过其能力范围以外的注意义务,否则显失公平。并且,公交公司的这种高度注意义务不等同于可以免除普通乘客的注意义务。乘客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社会人员应当尽到普通注意义务,而特定职业者如医生、律师等就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是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全科医师,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提前起身站立未采取抓扶措施系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在该案中对被上诉人的起身站立且未采取抓扶措施的行为不能定性为重大过失。那上诉人在驾驶中也严格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将过错归责于公交公司和司机,亦会与社会公平正义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事故的发生系其不遵守乘车规范所致”的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自33路公交车开通以来,一直是乘33路公交车上下班,是不折不扣的老乘客,乘车的惯例是下车乘客需要下车前提前按铃,如果车上无人按铃,且站点无乘客等待时则不停靠该站点。由于从黄河银座店到人民医院站的距离很短,大约300米左右,公交车正常行驶需要50秒左右,因此“33路公交车从银座渤海站点驶出仅仅17秒,被上诉人就起身站立”,其目的就去是按铃。此时起身去按铃是合理的,从公交公司提供的录像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刚刚离开座位的瞬间便因公交车紧急制动刹车摔倒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规范乘车规则行为。而公交车司机在此时没有尽到注意力高度集中的义务,采取紧急刹车制动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是违章操作行为。
2.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视法律法规,属罔顾事实,偷换概念,无端指责。其一,被上诉人是人民医院医生,受伤地点在人民医院门口,受伤后第一时间在人民医院接受了治疗,并根据治疗需要开具了建议去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的证明。在哪里治疗,就在那里开证明,这是规定,也是常识,合理合规!其二,被上诉人2018年9月13日在丈夫陪同下去北京看病,2018年9月13日至9月27日在门诊治疗,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6日在病房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都有详细记录,期间每一张发票都对应一次治疗,而且一审判决中也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其三,上诉方提出“合同纠纷应根据各自责任适用自填平原则,不适用双赔”,很显然上诉方是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混为一谈,另外被上诉方提供的均是原始发票和诊疗记录,每一张发票对应一次诊疗记录,从无报销,不知双赔从何谈起。其四,上诉方提到“乘客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人应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特定职业者如医生、律师等就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特定职业者,如职业司机,在履行本质工作时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车过程中最应该也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已经事实认定清晰,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得当,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甲女乘车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银座渤海站至人民医院站距离为300米左右,即便是早高峰时期,乘客在公交车驶出银座渤海站17秒后起身准备去按下车铃,不能认定为乘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并无法律规定医生、律师等特定职业者作为普通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时就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依据其公交车制动刹车其他乘客安全无误,欲证实被上诉人甲女受伤系其自身乘车行为不当所致,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甲女就诊的医院为其工作单位,该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一审判决适用双赔不当,其应在保险部门未报销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于人民医院附近,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系该院职工而剥夺其在本院就诊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上诉人关于该诊断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审查,被上诉人甲女申请的工伤保险仅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74.50元,并未赔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在内的其他项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仍应对被上诉人甲女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修改为《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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