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审判白皮书!8年审判精华,20个必读案例,166页10万字+!(北京三中院)
来源 /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法权威解读
北京三中院发布 《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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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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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时期,经济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裁判亦应发挥作用,为公司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推进提供司法服务和有力保障。
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主题为“专业审判护航公司发展 司法延伸助力营商环境”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该白皮书共七万余字,总结梳理了北京三中院建院以来公司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态势、审判工作举措、化解纠纷建议,并精选了二十个典型案例。会议由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李经纬主持,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民三庭庭长侯军及法官龚勇超出席发布,来自法治日报、中国法院网、经济参考报、《人民法治》杂志社、民主与法制时报、北京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北京政法网、朝阳有线等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了此次发布会。
李经纬主任指出,自2013年成立以来,北京三中院高度重视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注重树立商事审判新理念,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性作用;组建新型专业化审判团队,强化案件审判监督管理;推行“三个标准化”新审判模式,实现规范化裁判;坚持深化繁简分流和二审独任制改革,质效并重促进提升;积极延伸法院商事审判职能,推动公司类纠纷诉源治理。本次发布《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探究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创新做法和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作用和价值导向作用。
白皮书显示,公司类纠纷审理表现出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案件类型多样、新类型案件频出、股权转让纠纷众多等基本情况。
薛强副院长从五个方面介绍该类纠纷的案件特点:
在公司设立与股东出资方面,一是设立纠纷数量少标的小,公司未设立发起人矛盾多;二是股东资格纠纷成因众多,不同类型审查重点有别;三是股东出资诉争成因集中,多为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
在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方面,一是公司决议彰显意思自治,程序事宜引发效力纷争;二是股东知情纠纷逐年增长,行使方式范围争议不断。
在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方面,一是股权转让成因日趋复杂,标的额增长且观点逐新;二是对外担保审查趋于严格,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多发。
在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方面,一是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结果证明难;二是损害公司利益类型分散,多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起诉少。
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一是谨慎处理司法强制解散,判断构成僵局标准从严;二是未依法清算义务人担责,法人人格否认时有发生。
侯军庭长指出,当前民法典时代到来,公司法法律规范呈现出不少变化:第一,修订了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第二,更新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与《民法典》修改的合同无效事由进行对标。第三,完善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第四,援引《民法典》第七十条增加的关于清算的概括性规定,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第五,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权责,赋予董事及利害关系人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务时相应的权利,与《民法典》规定的董事的清算义务相呼应。第六,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主体进行限定,将内部追责的范围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与《民法典》第七十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对应。
基于上述变化,为推动公司经营治理,侯军庭长提出以下几点法官建议:第一,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要理性对待注册资本,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积极参加股东会,重视权利行使;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之间应当彼此尊重,诚实守信行使权利。第二,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高度重视公司章程;严格遵守公司程式;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第三,公司应当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严格审查对外担保;全面防范公司法律风险;多渠道多元化解纠纷,合理维权。
龚勇超法官以案释法,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讲述了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该案例体现了司法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龚勇超法官通报的第二则典型案例关系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明确了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在最后的媒体互动环节,来自《人民法治》杂志社、法治日报、朝阳有线的记者分别进行了提问,侯军庭长和龚勇超法官现场进行了解答。
今后,结合《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北京三中院将不断提升商事审判质效,为“将北京打造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高地”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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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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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标的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2015年9月24日,某投资公司、林某、木某、吴某、某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林某、木某、吴某系标的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时点的现有股东,共同拥有对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力。某投资公司拟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即以630万元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后某投资公司向某标的公司转账630万元并登记为某标的公司股东。
各方于《补充协议》约定,林某、木某、吴某承诺将尽一切努力以使某得标的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如该承诺未能如期完成,则某投资公司可以要求林某等承担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某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责任。
某标的公司并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故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回购股权并赔偿损失。
林某辩称,案涉《增资协议》中包括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股权同售权条款是指若林某等股东向某投资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出售股权,则某投资公司可主张将其持有的股权出让给该第三方。反稀释条款是指除非某投资公司同意,否则某标的公司不得低于一定价格发行新的权益类证券,若某投资公司同意发行,则其享有增持股权的优先认购权,以此避免某投资公司股权贬值或被稀释。优先清算权条款是指若标的公司清算,则在支付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某投资公司优先获得清算。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不成立。1.反稀释。约定的限制时间均限定在“完成本次增资后,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股权同售权。根据约定,当林某、木某、吴某出售股权时,某投资公司享有同等出售的权利,亦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3.优先清算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本案中,案涉“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某标的公司在分别支付上述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某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支持了某投资公司的回购诉请。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典型意义。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总之,司法对合同领域的介入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案例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委托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受托人某银行分行、借款人某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某银行分行向某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同日,贷款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人某机械公司、保证人某环保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某机械公司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经查,某环保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上市。某环保股份公司未就案涉担保进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对案涉担保对外公告。某环保股份公司、某机械公司存在互相担保关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环保股份公司因向某机械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庭审经询,某融资租赁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曾审核了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一般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经某环保股份公司内部决议,某环保股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王某控制的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综合上文分析,案涉《保证合同》并非某环保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应对某环保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曾对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于王某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应属明知,故某环保股份公司不应就案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仍有效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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