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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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判例,民商实务
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是效力性规范?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陆海洲、麻梦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0日
裁判要点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判例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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