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但当事人因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可确定相应诉讼费由其负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方玫瑰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团结乡龙潭村委会。一审被告:倪海地,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一审被告:张红琳,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与王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鹏出借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2%。在该合同落款处,王鹏、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并备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王鹏向倪海地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倪海地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12月30日,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又与王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鹏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为2%。在该合同落款处,王鹏、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天,王鹏向倪海地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倪海地、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倪海地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倪海地以借款人身份向王鹏出具借条:“借款人倪海地尚欠出借人王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一、2013年11月21日倪海地向王鹏借款60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121-01;二、2013年12月30日,倪海地向王鹏借款20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230—06)该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由以下公司共同承担。”在该借条落款处有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盖章确认。并备注“上述担保人均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倪海地与张红琳于2014年8月6日离婚登记。
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第一、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认为,王鹏与倪海地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作为出借人及借款人共同确认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王鹏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鹏向倪海地出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现还款期均已届满,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倪海地向王鹏履行过还款义务,则王鹏要求倪海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王鹏关于利息的主张,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分别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按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王鹏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分段支持借款利息。至于王鹏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前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了逾期利息,足以弥补逾期还款的损失,故违约金不予支持。
第二、对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首先,对于张红琳而言,其为借款人倪海地的配偶,借款人收到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倪海地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倪海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鹏请求倪海地与张红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备注字样:“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其二,两份《借款合同》中均针对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两份《借款合同》对应的收据均表明倪海地系借款人;其三,本案证据“借条”系对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的归纳总结,该“借条”的内容亦明确显示:倪海地系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均系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列明,王鹏亦无证据证实其收到该借条时提出异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王鹏认为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无事实依据,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王鹏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倪海地、张红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6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以人民币2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由倪海地、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20元(原告已预付),由倪海地、张红琳共同承担。二审中,王鹏提交以下证据:编号分别为:20131121-01和20131230-06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王鹏分别与倪海地、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均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均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审中,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及倪海地、张红琳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鹏提出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1.从王鹏二审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复印件来看,尽管其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其表述该两份合同与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一对应且签署于同一天,王鹏对一审为何不提交上述保证合同的解释仅为未找到合同,但该两份保证合同对王鹏的上述主张至关重要,王鹏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方才提交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与常理不符;2.从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瑕疵之处,例如对倪海地的法律地位在保证合同的首部与泰中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列为“保证人”、在正文部分表述为“借款人”、在尾部签名盖章处其又与泰中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签署为“保证人”,又如该两份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内容与王鹏主张泰中公司等三家公司系案涉借款共同的保证人相矛盾;3.按照王鹏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款合同签署于同一天,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虽未载明签署日期,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晚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的时间。审核前述借条的内容,倪海地对案涉借款金额进行再次确认时除了确认总计为800万元外,还将该款由2013年11月21日的600万元和2013年12月30日的200万元组成进行了明确表述,针对上述两部分明细已表述至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该借条虽明确了泰中公司等三家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中的天石建材公司并未签章,亦未明确载明王鹏自述的签署在前的两份保证合同及保证期限。综上,王鹏二审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存在自身内容相互矛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与王鹏主张的保证方式不吻合、保证合同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形成在后的借条不吻合等多处瑕疵,亦存在对其诉讼主张成立与否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而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方才提交的不合常理之处,故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未采信王鹏的上述新证据,并认定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王鹏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鹏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据此,一审、二审对王鹏出借给倪海地8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倪海地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时,一审根据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确认倪海地与张红琳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确认王鹏所诉债权系倪海地、张红琳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张红琳与倪海地共同向王鹏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王鹏在一审中以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主张三公司偿还案涉800万元债务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的约定,及落款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备注字样,以及《借条》中列明三公司为连带保证人等事实,认定三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前提下,一审认定至本案起诉时,王鹏请求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二审中,王鹏提交了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向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主张对倪海地的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该两份《保证合同》载明:“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9日。本案中,王鹏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王鹏提交两份《保证合同》作为二审新证据,虽然王鹏解释一审未提交是因未找到,且合同上存在列明的“保证人”和“借款人”不完全一致等情形,但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形之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不足。首先,本案中,保证期间的认定直接关系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的实体权益至关重要,属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以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即使王鹏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其次,本案中倪海地本是借款人,但在《保证合同》中,倪海地将其同时与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列为保证人,以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表述,应属于合同中的不规范情形,二审因此认定为内容自相矛盾,依据亦不充分。再次,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依法向倪海地、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送达了传票,但上述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王鹏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倪海地、张红琳、泰中公司、天石网通公司、天石建材公司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王鹏主张的事实。另,王鹏在二审、再审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原件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因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王鹏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68920元应当由王鹏负担。
综上所述,王鹏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倪海地、张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6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以人民币2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由保证人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倪海地、张红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王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