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二审法院以其未提起上诉为由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政府所在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凯隆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太葡路5-18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通世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九间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春,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兴,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丽,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业担保公司)、大庆市凯隆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丰公司)、大庆市通世新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新公司)、王艳春、张义兴、赵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及一审法院向凯达公司邮寄送达的凭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凯达公司及其代理人签收情况下视为一审判决已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未予纠正,还作出对凯达公司二审抗辩理由不予审理的判决,剥夺了凯达公司的上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理解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担保期间是以工商业担保公司向凯隆丰公司主张追偿权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保协议》第8条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协议最后也详细列明联保的每笔借款期限。一审判决违反合同解释原则,错误认定“每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代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代偿人主张权利之时,并以此计算未超过两年而判决凯达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认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同时,(2018)黑0602民初字第2431号案与本案当事人及证据基本相同,该案认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起算两年内,并以此判决驳回工商业担保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统一适用及同案同判原则,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违法情形,对凯达公司抗辩理由不予审理,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曲解法律,二审法院不顾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情形,严重侵害凯达公司合法权益,均属枉法裁判。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凯达公司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鲁显军和陈澎邮寄送达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凯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情况下,就视为一审判决已送达,严重违反送达的法定程序。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案送达凭证,属于本案审理中的相关材料,本院依再审申请查阅卷宗后对送达程序合法性予以审查,故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凯达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一份指定签收人为鲁显军,备注栏载明“本案六被告均委托鲁显军代收文书”;另一份为凯达公司单独填写,受送达人确认签章为陈澎。一审法院分别向指定签收人鲁显军和陈澎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其中向鲁显军邮寄快递的收件人姓名处特别载明“鲁显军转凯隆丰公司、王艳春、凯达物流、通世新公司、张义兴、赵立丽”。两份快递单回执均显示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按当事人指示成功送达民事判决书。同时,在凯达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2018)黑0602民初字第2431号追偿权纠纷关联案件中,被指定代收人鲁显军系凯达公司及《联保协议》其他保证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可推定凯达公司可经由鲁显军实际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民事判决书成功送达,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凯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凯达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二审法院以凯达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凯达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凯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关于凯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存在故意作出违法判决的枉法行为,故凯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书 记 员 修俊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