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刘凯湘
—— 刘凯湘教授 ——
本文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年第1期
因为篇幅原因,分上下两篇推送,推送时略去所有脚注
目录
一、股东资格证明文件的多样性及其性质与效力困惑
二、选择的现实考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类型
三、选择的逻辑依据:唯一的标准才是标准
四、选择的价值因素: 基础法律关系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
五、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争议处理的原则与方法
结论: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定依据的合理性及其制度设计
(一) 基础关系的类型
此处所谓基础关系,是指取得股权或者股东资格的原因行为或者原因关系。股东资格或者股权(二者的关系将于后述)的取得,学理上通常依据民法中民事权利取得的方法,将其区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类。但公司法上更多的是将股权的取得区分为以下两类: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和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权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这是最主要的股权取得方法,包括公司设立时通过出资协议而取得股权、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而取得股权,也包括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赠与协议或换股协议。公司实务中出现纠纷频率最高的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对外转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核心乃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的模式。”
2.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权取得。此种情形主要包括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基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取得、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发生的股权取得等。
(二)基础关系在股权变动中的实质意义与法院认定的差别
取得股权必须有合法的原因或者依据,无论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还是基于法定原因的取得,都是股权取得的正当性依据,而一旦取得股权的原因关系被推翻,比如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又比如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被认定不享有继承权,等等。在发生基础关系动摇的情况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还能够继续保有其股东资格吗?
如果甲签署了出资协议,实际上也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其他股东也予以认可,但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甲的股东身份(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其后的某一天如果某个股东提出甲不是公司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甲当然反对,并继而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如果甲能够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确认甲享有股东资格,当无问题。换言之,股东只要能够证明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便无需担心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的情形亦如此,只要受让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而无论其是否办理了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的正是这样的规则:基础关系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通常情形下,法院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也会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其对股东资格取得或丧失的实质性影响。
如果甲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其他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欲否认甲的股东资格,甲仍然能够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主张其股东资格的有效性吗?法院还能够判决确认甲的股东资格吗?答案似乎应当也是肯定的,因为甲能够证明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果真只要能够证明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即使股东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也一定能够判断股东资格的有效存在吗?对此,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思路。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采纳的是基础关系决定说,即只要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即使未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手续,仍然应当确认股东资格,而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却作出了否定性的解释: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如果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股东依然为原股东的,受让人不能确认为新股东。显然,在法律既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又规定了股东工商登记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的制度架构下,关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势必就会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权利外观需要明确的公示方式与公信效力
从上述对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效力的不同裁判思路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统一股东资格公示方式的重要意义。就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关系而言,股东资格其实就是股东权利的另一种表述,股东资格的公示其实就是股权的公示。依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的变动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裨使相关利益方知悉,方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但是,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绝对权即对世权,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由于绝对权具有对抗除权利人以外所有人的效力,为保障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通常要求以某种周而告之的方式予以公开彰显,即公示;而相对权即债权因为仅发生在债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无关乎第三人的利益,故法律并不要求进行公示。
股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既含有财产权利内容又包括一定的身份权益的结合性权利,即所谓的成员权或社员权。股权的取得、变更、消灭等变动情形,是应当采取如债权那样的无需办理公示手续、仅在当事人之间知晓即可,抑或应当像物权那样,采取具有强烈彰显意义的公示方式,如同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动产物权依交付作为公示方式?
如果认为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置备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实就是将股权视为一种类似于债权的权利来看待。然而,在笔者看来,股权既有接近物权性质的对世效力,又有类似债权性质的对人效力。因为,一方面,股权一旦对外公示,即具有对抗所有人的效力,既包括对抗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对内效力,也包括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外部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股东权利,进而侵害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或者股东资格的侵害可能来自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但也可能来自于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成为侵害股东的行为人。不能认为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仅仅在股东相互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才生效力,股东权利是针对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而确立,此即对世权的特征。但另一方面,股权又确实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因为股权和股东资格是基于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或出资协议而取得的,即便是公司章程,也具有合意与契约的特性,股东仅得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如果遭受侵害通常最主要的也只能是来自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公司高管的行为。
这意味着,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利如果希望获得强烈的公示效力,能够对抗所有人,就必须采用最为广而告之的方法进行彰显,而最为广而告之的方法显然只能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的工商登记行为,因为工商登记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了公权力的公信力,而且事实上也为任何第三人查询和知悉权利状况提供了有效途径。反观股东名册这种内部登记方法,它只能在发起人或者股东相互之间起到约束与对抗作用,第三人无权直接查询得知。质言之,股东名册只能起到内部的证明与对抗效力,而不能获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妥帖的做法,只能是区别对待,一方面不能完全否认股东名册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不能赋予其足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基于公司设立中形成的股东协议或设立协议或出资协议而认缴出资、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发起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足以证明其股东资格,股东名册因此具有了对抗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效力,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承认某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或者不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则该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而仅凭股东名册就可以完成其证明责任,除非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证明股东名册中关于该股东的记载内容与信息是伪造的或错误的。而基于股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如果其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一旦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或者第三人对其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形成诉讼,则法院不能仅凭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而认定其股东资格,如果上述证据均可采信,但受让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仍然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
所以,同样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时的规则应当有所不同,而不是适用一种规则。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定原因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导致股东资格其他变动的情况下,同样需要区分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赋予其不同效力。例如,在自然人股东因死亡而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如果公司章程约定允许继承,且股东会决议同意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且办理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此时继承人确定地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在内部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或限制其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此时未办理工商登记,继承人没有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事后其他股东以其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继承人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应否支持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若第三人受让该继承人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其他股东以转让方(即继承人)不是合法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为由拒绝为受让方办理工商登记,受让方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请求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法院又当如何处理?
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股东资格可能发生变动,此时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才能产生股东资格与股权变动的效果?仅有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否产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效力?例如,甲公司的股东为A、B,乙公司的股东为C、D,现经协商由甲公司以资产收购的方式兼并乙公司,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甲公司为A、B、C、D四个股东,但C、D未办理工商登记,只办理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此时享有合并后的甲公司股东资格的是A、B,还是A、B、C、D?如果第三人受让C或者D的股权,是否能够有效取得甲合并后的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上述问题的解决,在既承认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效力、又实行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其实是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的,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可能一直会存在。这恐怕就是“双登记制”带来的必然后果。而一旦诉诸法院,司法判决的结果也就存在上述两种可能性:或者既承认内部登记的效力又承认外部登记的效力,或者只承认外部登记的效力而不承认内部登记的效力。毫无疑问,工商登记并非创设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利的行为,正如学者指出的:“虽然股东的登记是同公司设立登记同时进行的,但公司设立登记仅是公司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股东创设要件。”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创设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的形成而完成的,即股东的出资行为,但是,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却只能是相关的证明文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商登记,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关联,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股东资格与股权,是一体之两面,二者密不可分”但是二者仍然不是同一个概念,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股东资格强调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而具有的一种身份,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它是股东享有和行使具体的股东权利的前提和依据,换言之,不享有股东资格是不可能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资格说到底就是公司的成员资格,是成员权的表征与抽象。而股东权利或股权是一种具体的、实在的权利,是成员权的内容与具象。
股东权利一般认为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或者自益权与共益权两类,前者如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如表决权、知情权、任免权、查询与质询权、审计监督权等。享有股东资格是获得和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但是享有股东资格的人并不一定会具体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可以实际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暂时性放弃,可以通过他人的代理行为而行使,例如实践中常见的某一股东委托其他的股东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同时,公司也可以在股东不丧失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限制或者剥夺某一股东的具体股权,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表明股东权利特别是财产性质的自益权是可以在不丧失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予以限制或剥夺的。
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记载与确认的应当是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东权利。如果原告认为其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应当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作为被告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由此引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不是股东权利纠纷。相反,如果公司因为某一股东具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而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当年的利润分配权利,该股东不服因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其股东权利限制无效或者请求分配利润的,此种纠纷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属于股东权利行使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权利行使纠纷,有时并未采取严格的区分,容易导致人们特别是法官、律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的误解,应当注意。例如,其第21条的表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接下来的第22条的表述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在这两个条文中,第21条使用的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第22条使用的是“确认其享有股权”,股东资格与股权二者到底是同一概念还是不同概念?股东资格争议与股权归属争议是不是同一种争议?
就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权归属纠纷、股东权利限制纠纷与股东资格解除纠纷等相关概念,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作以下甄别:
第一,应当视为同一概念的情形。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律规范,尽管使用的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利或股权,其实都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不需要也无法作出区分。例如,实践中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实也可以称为“股东资格转让合同”,因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受让方不仅取得具体的股东权利,而且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于此情形,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或者股权是可以互换使用的概念。
在民法上,纯粹的资格或身份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的,是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转让或者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例如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某些特殊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身份,如配偶身份或资格。但是,具有财产意义的资格或身份(通常这种资格或者身份也被称为权利)一般都是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法律也可以直接规定其取得、丧失或者变更的情形。例如,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或者代理人身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进行转委托,即代理资格的让与;又如,监护权(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是可以通过协议进行一定程度的处分的。但是,股东一旦让与了其股东资格,便不能再继续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约定转让方在转让股东资格后却保留某一或者某些股东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使用的“确认其股东资格”与第22条使用的“确认其享有股权”,此处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实为同一概念,具有相同的意义。但是,此时最为严谨的概念应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东权利或者股权。
第二,应当区分使用、具有不同意义的情形。在区分使用的情形,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上位概念,先取得股东资格才有可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把某一或者某些股东权利委托给别人行使,并不会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权利可以与股东资格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不仅如此,公司也可以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某一或者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此时,限制或者剥夺的只能是股东权利,而非股东资格,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被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因不服此种限制或者剥夺而提起的相关诉讼,只能是股权行使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纠纷,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概念不可互换使用。因之,无论是股东名册抑或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只能是股东资格或身份,而非具体的股东权利。
第三,在公司实务中,很多的公司纠纷或公司诉讼,例如股东代表诉讼,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少数股东的知情权纠纷,公司管理人员侵害股东权益纠纷,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纠纷,等等,都是股东权利方面的纠纷或者诉讼,而非股东资格方面的纠纷或者诉讼。尽管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上位概念,但比较而言,公司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少量的,而各种股东权利或者股东权益纠纷是大量的。
隐名股东的现象有其复杂的原因,法律上不可能禁止隐名股东和股份代持协议的客观存在,但另一方面法律也不能旗帜鲜明地支持隐名股东现象,理性的选择应当是为隐名股东纠纷或代持协议纠纷的解决提供既符合法理逻辑又尊重交易实践的方案。
解决隐名股东纠纷涉及到两个维度的制度路径:一是合同法,一是公司法。股份代持协议纠纷的关键是要依据债法和合同法的原理确定协议的效力与履行规则,隐名股东资格纠纷的核心是要依据公司法的原理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资格归属。基于此一思路,因股份代持协议和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引起的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处理原则与方法:
其一,对股份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即股份代持协议原则为有效,例外为无效。而认定为无效必须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代持协议必须有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无效。原则上,股份代持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之协议,即使在隐名股东为国家公务员的情形,由国家公务员作为委托方、另一方作为受托方的代持协议中,代持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委托方是否违反了《国家公务员法》及其他行政法律的规定以及如果违反了需要承担怎样的行政法后果,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无涉。
其二,隐名股东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其真实股东资格,并且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的,由于隐名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外观,而显名股东(名义股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欲显名,其实就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且由于隐名股东相当于第三人的地位,原则上应当适用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规则,即必须取得除显名股东外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是,与一般对外转让规则不同的是,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需要讨论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的问题是:隐名股东“浮出水面”的显名要求,除了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需要征得显名股东的同意?如果显名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的请求,不同意将隐名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工商登记,即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公司能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吗?如果起诉到法院,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仅规定了“投资权益归属争议”,而非股东资格归属争议,不能成为判断股东资格归属的依据。
显名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的有效外观,而由于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其实就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故隐名股东的显要求应当经过显名股东的同意,如果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请求且征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可以直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如果显名股东不同意,则应当理解为丧失了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支持隐名股东的请求,而应当首先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在确认了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资格后,才能进一步支持隐名股东办理相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从隐名股东的角度而言,不能迳行提出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之诉,必须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未予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依据上述规则予以填补。实践中,有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一旦隐名股东要求将其名义登记与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工商登记,名义股东必须同意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当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提出此项请求时名义股东却反悔了,拒绝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形,应当先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纠纷,由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果其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支持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
其三,在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而将其股份为处分行为(包括对外转让、质押、投资、互换等)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对于此一规定,学界颇多质疑,以笔者之见,善意取得的前提乃无权处分,名义股东作为法律上的股东是否享有对股权的处分权,从权利的外观判断,不能得出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反倒是公司股东的结论,故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实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此与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处分行为人根本不是物权人、不享有处分权迥然相异。实际出资人只是出资人,而非公司法上的股东。对公司而言,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人才是公司股东。即使受让人明知名义股东只是代持股份,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能否认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份转让协议(包括股份质押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股份互换协议等)的有效性,隐名股东也不能以名义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只要名义股东履行了股份对外转让的程序要件,就不能仅仅以隐名股东的反对而否认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既然愿意与名义股东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信任名义股东,就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风险,并且法律必须保护公司法律秩序包括股东身份外观形成的秩序,而不能成全隐名股东既欲享受隐名的好处又能完全实际控制股权的目的。
(一)众多的股东资格证明文件更易导致股东资格纠纷的发生,应当实行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
如前所述,现在规定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证明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三大类,其中最重要的是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由于法律规定了数个不同的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件,而又未规定它们之间的效力顺序,进而导致实践中较为混乱的局面,有的公司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不办理工商登记,有的相反只办理工商登记而不置备股东名册,有的颁发出资证明书而有的不颁发,有的只是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办理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而当发生股东变更时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各种情形不一而足,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时纠纷遂起,而出现纠纷时又由于存在多个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而缺乏效力优劣认定的依据。采取单一的而非多元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制度应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乱象的发生。
(二)工商登记具有最权威的认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外观
股东资格纠纷涉及到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复杂利益冲突关系,股东资格的确认成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关键,而仅凭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甚或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确定股东的资格,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利外观效力,增加了相关利益方查实真实股东信息的成本和交易风险,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持。而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有关公司信息包括股东信息的记载既具有国家公权力介入形成的公信力,又便于相关利益方查询得知,应当作为确认股东资格与身份的唯一法定依据。
司法实务中,由于工商登记具有最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很多法院就是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的。正如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的著名法官所言:“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有的地方高级法院甚至通过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确认股东资格,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通过)即采此做法。有的学者明确主张:“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笔者深以为是。
有的学者认为,将公司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难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且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故而没有必要规定股东资格的公司登记(工商登记)程序,建议取消有关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工商登记在我国已经是一项实行了很长时间的制度,其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已经形成了社会共识,相反,股东名册并非公司惯常采用的做法,实践中起不到应有的解决股东资格纠纷的作用,故应当坚持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三)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决定了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
根据商法的主体法定原则,公司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公司登记的法定内容与事项之一就是公司的股东信息,股东信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构成公司主体资格信息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设立登记事项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人是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不能享有股东资格。同样,公司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等发生的股东资格变动,也应当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依据。某种意义上而言,公司的团体人格也决定了其团体成员即股东相关信息公示的必要性,而具有强烈外观公示意义的工商登记理所当然地具有了认定股东资格的最优效力,恰如学者睿智地指出的那样:“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考虑到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的原则。”
(四)工商登记的优先效力不排除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资格认定依据的效力
当确立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法定依据之后,在没有发生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正常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股东均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也可以向其主张股东义务;而一旦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未作出最终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之前,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信息确定股东资格,而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或者裁决所依靠的最主要证据也只能是工商登记信息,除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商登记的信息是错误的。恰如有的法官指出的:“由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张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反事实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举证推翻表面证据。”换言之,工商登记的效力存在被否定的可能性,但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才能被推翻,在此之前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信息确认股东资格。
法律所赋予的股东资格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是仅仅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吗?是否能够对抗公司本身?有的学者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非对公司的对抗效力,因此,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欠缺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基础。”此种分析无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而言,工商登记既然被赋予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应具有对抗公司以及公司原股东甚至任何利益相关方的效力。
(五)股东信息登记的类型与程序设计
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记载应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信息记载,另一类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的股东信息记载。股东信息的记载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信息,另一类是单独设置的股东信息档案页。
笔者建议将来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中采取下列方式登记记载公司股东的相关信息:首先,设置专门的股东信息档案页,独立进行登记与记载,无论是公司的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均应在专门设置的股东信息档案页中对股东信息进行记载,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持股比例、法定地址、联系人等具体信息;其次,公司章程中必须有专章规定股东信息。上述两类记载股东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当公司成立后,股东情况发生变更,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同时办理股东信息档案页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信息专章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公司章程修改的工商登记手续可以同时完成,公司无需就此一内容的公司章程修改再召开股东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如果是因为对内转让股份而发生股东信息变更,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如果对外转让而发生的股东信息变更,由于对外转让股权已经事先征得其他股东至少过半数的同意,故而可以简化公司决议程序,无需单独就因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信息变更而召开股东会,而可以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迳行办理股东信息的变更登记。
公司实务中,产生股东资格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当发生股权转让时公司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股东信息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而法律对于办理此等手续的义务主体、具体程序与方式等的空缺又是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故,法律应当明确股东特别是受让方有申请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权利,公司则有办理之义务,正如学者指出的,“公司的收到股东请求变更股权的申请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填写公司变更申请书,并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依照现行法律承担的最主要义务。”
(六)公司应当依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再设置股东名册
在将工商登记明确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唯一法定依据之后,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公司的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和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依笔者之见,第一,公司可以选择再进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登记与置备,以方便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甚至员工查询、了解公司股东信息,但是不作为强制性的义务,而有关股东信息的工商登记是法律强制性的义务,公司必须办理;第二,公司应当先办理有关股东信息的工商登记,再办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登记,以确保内部登记与工商登记的一致性,避免纠纷的发生;第三,当出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信息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工商登记的效力优先于内部股东名册的效力,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和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唯一法定依据;第四,如果有人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是错误的、虚假的、伪造的等情形,其应当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解决;第五,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公司应当且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让股东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不能依据内部股东名册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采取上述措施后可以从很大程度上解决股东资格记载方面的乱象,避免不同记载方式之间的冲突,鼓励公司和股东尽早和如实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解决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股东名册制度另一方面大多数公司实际上又不设置股东名册进而使得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并且为出现数种记载方式不一致时的股东资格认定难题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有助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