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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取消寻衅滋事罪?

应否取消寻衅滋事罪?


目  次


一、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二、罗翔:“寻衅滋事”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实有讨论的必要

三、方鹏:请扔掉那个可以随意入罪的口袋,让人民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

四、车浩:对于因个案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声音,我并不赞成

五、张明楷:跟踪、纠缠、恐吓等方式讨债不宜定寻衅滋事罪


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朱征夫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为此,朱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提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另外,他认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虽然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就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主观怎么判断?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说。


再者,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朱征夫说,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为重要的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因此,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实有讨论的必要

罗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当前,寻衅滋事罪常被滥用,极大地侵蚀着刑法基本原则的根基,这个罪名是否继续应当存在,实有讨论的必要。


寻衅滋事罪的缘起

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其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将流氓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 

流氓罪的入罪标准模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化的情况,产生了“口袋”化的倾向,大量的道德违规行为被贴上了流氓罪的标签。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严打期间,有的地方提出“凡与三人以上搞两性关系的即是流氓犯罪”,导致有的因请妇女当“模特”进行绘画、雕塑等艺术创作,并无淫乱活动而被定为流氓行为;还有人把跳两步舞和淫乱活动混为一谈,称之为“两步流氓贴面舞”,几乎将青年男女跳两步舞都看成流氓行为;也有不少地方对男女数人偶尔因故同宿,不问有无淫乱活动,一律加以“同宿同好”或“同宿鬼混”之罪状定为流氓集团予以打击;等等。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吁下,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由于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色彩的词汇,所以无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多么详细,都很难区分它与一般违反道德行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包容性极大的表述,导致流氓罪的打击面过宽,“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成为了事实上的口袋罪。


1997年3月14日,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流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302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等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解而来,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11月2日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


三种立场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如有论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以下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侮辱罪处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分别按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以上行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衷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仅没有弱化寻衅滋事罪,反而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并在原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 

在寻衅滋事罪存废的讨论中,赞成论得以胜出。


存在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它的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有严重冲突。同时,此罪也因为体系性失衡而与罪刑相当原则不兼容。 
  

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


正是因为此罪的标准太过模糊,所以折衷论认为成立此罪必须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但流氓动机太过模糊,用一个模糊的标准不太可能真正限制一个模糊性罪名扩大化。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寻滋解释”)却部分改变了传统的无事生非动机论。


该解释虽然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同时却给出了许多例外,其中一个重要的例外就是“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经常适用于上访案例。有学者根据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375个因上访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分析,上访者已经成为了刑事治理的对象。2013年后的这一政策转型正是上访者以寻衅滋事入罪的关键。上访虽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但鉴于其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所以自然也可以适用此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要成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这种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滋解释”对此的说明是: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但是,由于“严重混乱”这种结果并不容易认定,以致很多司法机关认为只要在特殊地点上访,这种地点本身的特殊就可以推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法条规定本身就比较模糊,立法者的结果入罪模式原本是为了让这个模糊性的罪名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而如果这种相对明确性都被忽视,那这个罪名几乎就成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代名词了。  

 
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可以类比于美国的游荡法案。上个世纪70年代初,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森维尔市有一条禁止游荡法规,限制在该市活动的人包括:流民和流浪者、四处乞讨的行为放荡之人、一般赌徒、一般酗酒者、一般夜行人、无合法目的或目标四处游荡之人、惯常游手好闲之人、有工作能力但惯常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

“游荡者”的定义太泛,几乎无所不包。一日,警方根据这条法规,将同车在该市活动的两名白人女子和两名黑人男子逮捕。四人不服,官司一路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游荡法规违宪为名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的依据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正当程序条款规定政府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正当程序。在有关正当程序条款的判例上,有一个“因意旨含混故属无效”的原则,该原则认为政府如果要限制人民的私人行为,所凭借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意旨明白、清晰无误的规则,否则政府等于可以毫无顾及地仰仗不受拘束的裁量权去为所欲为。 


法官认为,一般人无从得知杰市有这样一种法规,而且即使知道也无法从定义过广的条款中清楚地辨明法规的意旨。再进一步说,这种游荡行为按现代标准根本当属无罪。


在这份由道格拉斯大法官主笔的判词里,他如此陈述:四处游荡是诗人惠特曼所讴歌的行为,……素来是怡情的人生小品,如何能以此入罪?

判决书中指出,游荡法的规定不能明确而公允地让人知道哪种行为属于违法,它使得警方和检察机关可以借此而任意对不受欢迎的人进行逮捕,违反了法治所保障的平等正义精神,应属违宪。 
  

意旨含混故属无效。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派生,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不仅要事先公开,而且还应尽可能地明确。法律规则的模糊会引发严重的后果。


首先,它剥夺了民众的合理预期,民众无从确知行为合法非法的边界。


其次,模糊性的法律难以避免司法官员根据自身偏好进行选择性执法。在某种意义上,它赋予了执法机关任意解释“寻衅滋事”的权力。 
  

从政策角度来看,“口袋罪”的价值取向是为了社会稳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模糊的法律会让人无所适从,损伤公民个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进而破坏社会稳定。 

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性失衡,背离罪刑相当原则。


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兜底罪名很容易导致轻罪重判,重罪轻判,与罪刑相当原则抵触。 
  

比如,2018年十一期间,平文涛在西湖边圣塘景区刻有“杭州西湖”四个字石碑上刻字留念,公安机关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捕。公安机关适用条款应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对于这类毁损行为,刑法有三个相关的条款。 


一是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另外,刑法第324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安机关之所以对平文涛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个兜底罪,就是考虑到其所损毁财物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同时被毁损物既非文物,也非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因此,对平某既不能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不能适用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从体系性的角度,既然毁损行为的价值较低,同时又非文物或名胜古迹等特定物,那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要小于上述三罪,但是如果以兜底罪寻衅滋事罪论处,其刑罚却可能要高于上述三罪。这显然与罪刑相当原则冲突。


结语

严格说来,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它可以最大效率地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但是,由于其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巨大的冲突,以至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同时,兜底罪的性质也导致它与其他具体罪名存在体系冲突,无法通过罪刑相当原则的审视。因此,本罪应当如流氓罪一样被继续分解,分解为符合明确性原则的具体罪名。


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具体罪名都可以实现对相关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这些罪名无力打击所有的犯罪行为,那么应该做的是扩张这些具体罪名的犯罪圈,而不是设一个兜底的口袋罪来制造新的麻烦。   

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事实上,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灵活、有效、及时与便利的。

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上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

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300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   

因此,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

这也就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刑法的悖论性,“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

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


请扔掉那个可以随意入罪的口袋,让人民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

——支持废除“超级口袋罪”寻衅滋事罪

方鹏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从刑法层面陈述了很多理由(该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与很多罪名竞合、体系上存在逻辑缺陷、废除后不会有立法空白)。讲得非常专业、非常好,深表赞同。

非常支持废除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支持的依据,除了前述朱征夫委员所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由于寻衅滋事罪标准的不明确,使其随意装人入罪的“口袋”功能超级强大;而沦落为公权力肆意妄为的伥助工具。从保护人民权利、赢得民众对法治信任的角度计,应当废除。

 

一、寻衅滋事罪是“一百种刑事你”的方法中的必备良方

贵州毕节的“草包支书案”,只因一名女子在微信群里骂了社区支书一句“草包”,就被行政拘留。按照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别说行政拘留了,要定她一个寻衅滋事罪,也是毫无难度。

根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2项、第4项,属“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6项,可认定为“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项“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第4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甚至第三条第2项“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判她个寻衅滋事罪让她去坐牢、甚至判个十年徒刑,妥妥的一点问题都没有!


同样,陕西彬州的“转发打完疫苗不能测核酸被行拘案”,甚至“李X亮医生案”,都可以照此办理。别说一般老百姓了,前述提出要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政协委员,你故意在网络上制造热点话题,引起公众热议;按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实际被浏览5K次或被转发500次”的标准,定个寻衅滋事罪也是没问题的。要不是有块牌子给罩着,想让你进去你早就进去了。


如此看来,寻衅滋事罪真是居家旅行杀人灭口必备之良方,“一百种可以刑事你”的方法中,寻衅滋事罪首当其冲。学好寻衅滋事法,何愁没有理由抓?

 

二、寻衅滋事罪正在膨胀为越来越大的“超级口袋”

寻衅滋事罪,是在1997年现行刑法制订时,根据原1979年旧刑法中“流氓罪”修改而来。由于原“流氓罪”的罪状中使用了“其他流氓活动”的用语,造成了“流氓罪是个框,什么都可往里装”的情况,因此被亲切得称呼为“口袋罪”(还有非法经营罪、各种网络犯罪等)。


在1997年现行刑法制订时,为了摆脱“口袋罪”的恶名,规定寻衅滋事罪时,在法条上废除了“其他流氓活动”的用语,而将其行为形式限定为四项。但是,由于规定含糊如“起哄闹事”,使得其行为的实际边界仍然是无边无际。加上在成罪标准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其他”、“等”模糊用语;而相关司法解释又扩大了“流氓动机”的范围,使得寻衅滋事罪仍然没有走出“口袋罪”的窘境。

而更为致命的是,进入网络社会后,出于网络管理的必要,有关部门对该罪进行无限制的所谓“扩大解释”(其实是类推解释),将虚拟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将发布热点话题也认定为“起哄闹事”,把引起热议认定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使得原本“小口袋”变成了“大口袋”,并一步一步朝着“超级口袋”前进。


“口袋罪”功能就是“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对权力机关的无限授权。由于规定不明确,不管什么行为,只要稍有一点差池,都可以往里装;不管什么人,只要看你不顺眼,也可以往里装。万事皆可定罪,任何人皆可抓。你的行为是不是“起哄闹事”,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没有,完全由我说了算。欲治你罪,何患我无辞。


加上刑法学界,乐此不疲地提倡"微罪入刑""积极刑法观""风险社会的风险刑法""实质解释扩大处罚范围"……,为各种扩大处罚范围递刀子。

网上不小心说了句话,就可以寻衅滋事了,一般判五年,最高可判十年;比卸掉一条胳膊(故意伤害罪重伤),甚至比杀人、放火、强奸都判得要重;更不用与收买一万名妇女(最高判三年)相提并论了。

现在的寻衅滋事罪,甚至还不如1979年旧刑法的“流氓罪”,当时还只针对地痞流氓、社会渣渣进行惩治。现在,在网上说句话,就要被判罪大恶极的“网络超级大流氓”!

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不仅没有变小,反而变得超级巨大,进入网络时代后,不仅能装人,连天都能装了。

 

三、上帝死后,世界将何去何从?明确化、具体化、实用化

鉴于寻衅滋事罪种种被滥用、污名化的情况,从保护人民权利、赢得民众对法治信任的角度计,应当废除此罪。


那么,问题是:废除之后又当怎么样的?很简单,重新立法,使犯罪标准明确化、具体化、实用化。

第一,废除“寻衅滋事罪”罪名。

第二,废除“网络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认定。

第三,将现“寻衅滋事罪”规定四类行为,保留两项行为,拆分为两个轻罪,明确入罪标准:

(1)殴打罪(或暴行罪):“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或殴打他人三次以上,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达本标准的,治安处罚”。

(2)骚扰罪:“以追逐、拦截、恐吓、尾随方式骚扰他人,经劝止后仍然实施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达本标准的,治安处罚”。

(3)故意毁坏财物的,依据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侮辱、诽谤他人的,依据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认定。

第四,再也不要恣意去进行无边无际的“扩大解释”、“实质解释定罪”了。

第五,停止"微罪入刑"的步伐。根据行为的轻重,严格区分刑事违法与违法。不要将网络上说话的行为,与杀人、放火同等对待。重整各罪法定刑,以罪刑均衡为原则,构建逻辑通畅的罪刑阶梯。

 

法律是指导人民正确行为的行为规范,国之大事,不可不察也。

无论何种法律,其正确道路应当是:标准明确、规范具体、实用至尚。法律标准不明确,人民时时刻刻就会处于受到追诉的恐惧危险之中而不知适从。法律标准不明确,权力的掌控者就会随时挥舞制裁的大刀而使权力被无限滥用。只有法律标准明确,才以政通人和。

当前的中国法学和刑事立法,却走向了另一个趋势,认为把法律搞得越玄虚空洞、越复杂纷繁、越大词空话、越前位极端,就越是“理论水平高”。写几篇谁也看不懂的空话论文,创新几个漏洞百出的制度,新设几个时髦的罪名,就建设出世界一流法学了。

借讨论寻衅滋事罪之机,我也呼吁法律学人:去寻找一下真正的现实法律问题,去认真分析导致问题的原因,去脚踏实地的解决问题。

法律是为了生活更美好!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和自由,让我们学好法律,用好法律,建设好法律,走向法治中国!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而非耍流氓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当表达内容本身并没有涉及到反动色情,处在法治和政策允许范围之内时,表达形式就不必做严格限制。这才是一个健康完整的公共生活,也是对刑法保障的公共秩序的正确理解。

我把那种出现一个社会现象,就主张立(或废)一个法条的观点,称之为“现象立(废)法”。它断章取义地回避了社会治理的复杂性,不去正视驱动司法的深层逻辑,而是习惯于把法律文本的不完善,简单地想象成问题的症结,以为修法就是一劳永逸的药方。理想主义者的善良和天真令人感动,但也是省劲而无用的。


目次

一、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二、废除寻衅滋事罪?

三、用刑法对付信访?

四、打流氓与耍流氓


最近,一位因上访被判寻衅滋事罪的八旬老太,申请保外就医被拒,于是,近年来通过寻衅滋事罪处理信访的做法,再次浮出水面,被舆论关注。对此,不展开长篇分析,简单谈几点看法。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我们今天已经生活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个案申诉内容的发表,究竟是在大街上发材料,还是在微博或者微信上发朋友圈,在传播效果和影响上,其实已无实质差异。

如果今天,一个人在微博或微信上发了个申诉状,因为内容不涉及反动、色情或造谣而未被删除,能够得到现行法秩序允许,那么,他在大街上散发同样内容的材料,也应当得到容忍。即使多几个人围观,这种内容和方式的个案上访,形成维稳者担忧的那种秩序冲击和政治动员,可能性极低,实不需要如临大敌,更无必要动用刑罚。

此外,刑法第293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共场所秩序和起哄闹事的理解,必须严格限制,不能滥用。

“公共场所”不是一个建筑的、空间的概念,而是一个文化的、规范的概念。它不是一个由水泥砖瓦组成的静态空间,而是由一群人的社会生活交织而出的动态的秩序。每一个公共场所,都有它特定的、具体的秩序类型。例如,在公园里,一群人跳广场舞唱红歌,没毛病,但在美术馆跳,那可能就近乎起哄闹事了。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涉案的特定行为,是否合乎相关场所中特定类型的公共秩序。表达信访意见的最正当场所,当然是法律规定的接待上访者的机构。除此之外呢?在其他场所申诉,是否就都无法为公共秩序所包容?

我觉得,这里就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了,无法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但至少,在我看来,公共场所的秩序功能,是由民众的具体需求所决定的。如果说,一个场所允许人们在那里聚集,就某些事件表达支持、拥护的言论而不被认定为“起哄闹事”,那它就具有了容纳公民表达意见、开展政治生活的功能,而政治生活必然是多样态的,这种场所也应当允许人们表达不赞成、委屈和申诉。

至少,当表达内容本身并没有涉及到反动色情,处在法治和政策允许范围之内时,表达形式就不必做严格限制。这才是一个健康完整的公共生活,也是对刑法保障的公共秩序的正确理解。

 

废除寻衅滋事罪?

对于因个案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声音,我并不赞成。

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的流氓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如上所说,如果严格解释和适用寻衅滋事罪,一些上访行为本可以排除在外。法治的安定性是一个基本价值,如法律的解释空间仍能榨取,就不应轻言修法。从建言成事的成本和概率来看,若澄清法律的适用都暗卡重重,清除修法的障碍更是谈何容易。因此,如果不能正确司法,需要反思的是深层阻力何在,而不是简单地主张修法。

显然,真正的问题,不在于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语义模糊是口袋罪,而是因为,决策者想要动用刑罚惩治上访行为,所以才有这个罪的滥用。今天,就算真的因规定不明确而废除了寻衅滋事罪,将来还可以再出台一个语义明确的专门打击缠访的罪名,那时又能奈何?

我把那种出现一个社会现象,就主张立(或废)一个法条的观点,称之为“现象立(废)法”。它断章取义地回避了社会治理的复杂性,不去正视驱动司法的深层逻辑,而是习惯于把法律文本的不完善,简单地想象成问题的症结,以为修法就是一劳永逸的药方。理想主义者的善良和天真令人感动,但也是省劲而无用的。

以信访治理为例,如果不能从根本观念上变化,废了此法,亦有彼法。

在2013年之前,对付上访者最严厉的手段是劳动教养,劳教废除时,学界一片欢呼,似乎人权保障的春天就此到来。但实际上呢?就像汪庆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显示的那样,原来被劳教的那些上访者,现在都被处以更严重的寻衅滋事罪了。“才出虎穴,又入狼窝”。


用刑法对付信访?

信访制度的利弊得失,就不在这里讨论了。但至少有一点不能否认,很多进京上访行为,内含了基层民众对中央政权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承认和想象,甚至可能成为对政府信心的最后一根稻草。对此,必须慎用刑罚手段。

即使客观上出现信访权利被滥用的场合,也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特别是审慎认定缠访、滥访人的主观动机。其中的支配性因素,究竟是为了寻求救济和权威信赖,还是借题发挥甚至无事生非。(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强调主观上的流氓动机的必要性)

如果一律反向打击,特别是简单粗暴地动用刑罚,会摧毁上访者的权威信赖,甚至将其彻底推向政权的对立面。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治水之道在于疏通而非封堵。通过定罪解决信访问题,是用刑法强行封堵疏通管道。较轻的后果,是不可能终结信访,反而增加信访动因,形成恶性循环。严重的后果,是逼涨不满情绪,积蓄决堤风险,以短期维稳的方式,埋下长期紊乱的种子。

无论哪一种后果,与用刑罚回避一时的上访压力相比,都是得不偿失的。这种只求回避眼前责任、危机不断后推的懒政表现,不是为国分忧,而是为国增压。

一定会有人说,你不知道那些缠访滥访的人有多麻烦,有多影响稳定。可是,这世界上任何人为制造的麻烦,把人抓起来关几年,都是最快捷有效的手段。随地吐痰、酗酒抽烟、闯红灯......都可以这么治理。问题是,不顺眼的人都进了监狱,海晏河清的太平盛世里,还能剩下几个顺眼的人呢。


打流氓与耍流氓

最后再说几句。如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解而来。在众多子嗣中,寻衅滋事罪具有最纯正的流氓血统。聚众斗殴的,未必都是流氓;但是能被称作流氓的,往往都会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追逐辱骂、强拿硬要、起哄闹事,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就是大众心目当中的“流氓”形象的一幅速写。

很多人总拿流氓罪是口袋罪说事儿,可是,在我看来,流氓罪这一母罪,恰恰是指导寻衅滋事罪正确适用的关键。

因为,基于这种修法背景,在对寻衅滋事罪展开解释时,司法者脑海中应当先有一个为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典型的“流氓”形象。只有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符合该典型形象,才能将其归入该构成要件。

这种类型化解释的关键,在于看具体的行为能否符合解释者心中的那种典型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相符合的,就可以排除出去。面对类似于寻衅滋事罪这样被认为语义模糊的犯罪,可以采用这种特殊的限缩解释的方法。

总之,司法者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不要忘记,这个罪是专门打流氓的,所以不妨反复琢磨一下,行为人所作所为,是否符合一般民众心目中的“流氓”形象?

像这起被关注的案件,那个因为反映家里林地被占和女儿被判刑的情况,而多次上访的八旬老太,她的行为,就算制造了影响,也让执法者不厌其烦甚至厌恶,但,她能不能被社会公众评价为一个“流氓”?

目光反复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我想,司法者肯扪心自问的话,心里还是有数的。

此外,与这样一个以“打流氓”为旨归的犯罪打交道,有时候不小心的话,也很容易沾染上流氓的气息。

因为,流氓行为,本身不是像杀人放火强奸那么猛烈和典型,而是一些无事生非、随意找茬、任意挑衅的举止。它不像杀人放火那样触及人的良知底线,倒是很容易激发执法者烦躁、厌恶和被冒犯的心理情绪。

有个东北话的段子流传很广。说的是甲和乙在饭馆杠上了。

甲:你瞅啥?

乙:瞅你咋地?

结局是,乙被甲暴打一段。

乙像不像流氓?他乱瞅人家,可能让人不舒服,这毛病是不太好,而且还很不服气,有对抗情绪,但要说这就是流氓,好像还差点劲儿。

甲呢?一开始是被瞅者,总被人盯着是很烦躁,但他如此地不容冒犯,动辄饱以老拳,树立了“不得随便瞅我”的规矩,维护了人人低头吃饭、默然听话的秩序,这种做派,似乎更具有流氓气质。

那些事出有因的缠访者,就像那些随便乱瞅的人,可能是会让人感到不愉快,给朗朗晴空带来一些麻烦,但是,用寻衅滋事罪的名义说他们是“流氓”,恐怕执法者自己,心里也未必能够真正接受。

所以,需要时刻警惕的是,没有必要因为那些明显不是流氓的人所制造的一些轻微的治安侵扰,就感到法秩序受到了严重冒犯,以至于祭出刑罚。毕竟,动辄就觉得别人在挑衅他,然后就把人家暴打一顿,这本身就有点近乎耍流氓了。

回顾修法史,正视上访者,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记住: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而不是用来耍流氓的。


跟踪、纠缠、恐吓等方式讨债不宜定寻衅滋事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


债权人具有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本文看来,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


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① 如果索要的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之内,完全是正当的; 如果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1)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 2)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3)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4)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① 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②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不管有多少债务人,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将《刑法》第293 条中的“殴打”“辱骂” “恐吓” “强拿硬要”等字面含义作为大前提,而不考虑其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就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可否认,对法条文字可能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修改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犯罪化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量的限制条件。与以往相比,刑事司法放宽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降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意味着犯罪化。再如,有些行为实质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原本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刑事司法上未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刑事司法改变态度,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从而实行犯罪化。③ 但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 一是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二是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犯罪化。诚然,一个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难以判断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刑法分则对A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却将比A 行为更轻微的B 行为规定为或者认定为较重犯罪,基本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刑法》第238 条第1 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 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 月13 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3 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 年7 月14 日《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指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做好执行工作、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三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一些制约执行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性、源头性问题依然存在,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仍需加倍努力。”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老赖”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① 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的形成和嚣张。可是,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


例如,《意见》强调“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尽快完成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联通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护照等所有法定有效证件全部关联捆绑制度,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互联网+ 监管’系统以及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监督,自动采取拦截、惩戒措施,推动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考核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规范失信名单的使用,完善纠错、救济机制,依法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如果在民事执行方面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但在刑事领域却对讨债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导致二者的冲突,而且导致民事领域的执行失效。事实上,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恶意利用的工具。


再如,《意见》指出: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违法犯罪等方面信息的信用体系,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我们显然难以认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就不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 


注:以上图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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