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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硕:客观解释将成为最终的解释立场
黄硕(1980-),男,贵州石阡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调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华东师范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刑法学、检察学。
【内容摘要】刑法适用中选择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这需要对两者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比较认识,以决定最终选择适用。在基本认识上,要了解为何解释中需要持有立场,两者如何产生及其对基本概念的比较认识。在对立关系上,要了解两者起始于不同立场、追求目标不同、哲学基础不同。在发生动因上,要深知立法技术、学术研究及其国际交流、人权保护、社会治理的需求等有助于推动刑法解释立场的改进。在功能上,客观解释立场较主观解释立场在立法原意的续补、严织惩治犯罪的法网、补正法律的漏洞、弥补立法的滞后、适应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等更具有优势。因此,客观解释将成为最终的解释立场。
【关键词】立场 主观解释 客观解释 社会治理
文章来源:《刑法中主、客观解释之争及其走向》,《政法论丛》2022年第6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刑法的功能发挥在于实施,刑法的实施过程是解释刑法并适用于案件形成判决的过程。刑法解释中持有什么样的解释立场是至关重要的。正确的解释立场可促进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选择正确的解释立场有助于刑法对国家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个人权益的保护等功能的发挥。尽管刑法解释立场中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争的讨论持续已久,但其争论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未清晰。因此,关于主观解释立场和客观解释立场的研究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以便司法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深入了解主观解释立场和客观解释立场,了解二者最终在我国的可能走向,以了解促选择,实现社会正义。
一、刑法解释中主、客观解释立场的产生及认识
(一)刑法解释为何需要立场“立场”一词充满在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我们经常会遇到被这样问及“你持什么立场?”、“你的立场是什么?”等。随着学科的交叉与融合,“立场”一词进入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中,因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中主体人处于不同立场会产生不同结论,要有选择就必须要求选择者持有立场。立场在过去泛政治化的年代往往跟政治有关,人们经常见到有关立场的词汇,如:“阶级立场”、“政治立场”等。“立场”一词较多地出现在党的政治文件中,如长期以来,沿用一个提法就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立场也常出现在领导的讲话中,如2021年6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七一勋章”颁授仪式上发表的讲话指出: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全党同志都要坚持人民立场、人民至上,坚持不懈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可见,立场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立场”通常有如下意思:(1)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抱的态度;(2)特指阶级立场。在人们观念里,“立”是某主体所处的位置,而“场”则是某事物辐射范围或面积的大小。因此,在我们法学研究或法律实务语境中常讲到的“立场”意即:(主体人)对法(或法律)的认识和遇到法律问题时所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和持有何种的态度。刑法规定的内容是犯罪与刑罚。故此,在刑法适用中,解释主体需要将已制定的刑法条文运用于具体的刑法案件中,这就需要对犯罪和刑罚持有某种态度和认识,而这个态度和认识关乎刑事案件的公正判决。因为,对刑法文本持有的态度和认识的不同,极可能导致最终做出的刑事案件的结论的不同,甚至可能是相反结论,所以在刑法解释中解释者所持有的解释立场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论。在现代以来,刑法发展更加快速,刑法的理念,刑法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更新,如对公权力的限制更加严格、规范社会秩序力度也更强劲、权利的保障更加有益于个人等。在这样的语境下,刑法立场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走向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保护,并顾及这三者间的平衡。从社会发展来看,刑法解释立场是随社会发展的演进而演进的。在一个社会,刑法需要规制什么,保护什么,保障什么等都是来源于当时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需求和社会进步的程度等。从刑法文本本身来看,由于刑法文本本身的不足,如刑法漏洞的存在、刑法文本的语义模糊、刑法立法的滞后性等原因。这些决定了解释者将已制定的刑法文本运用于千变万化的案件中必然需持有正确的刑法解释立场,才得出公正的民众可接受的案件结论。(二)刑法解释中主、客观解释立场的产生及形成刑法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要了解什么是犯罪,就应当认清刑法中可罚的对象是什么,在这样的追问下,就产生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对立的立场。关于刑法解释立场的划分,还有另一组是以刑法解释的限度来划分的立场观,即形式解释立场与实质解释立场,对此组解释立场本文不再论述。19世纪中叶,在历史法学逐渐演变下,以罗马《学说汇纂》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为基础,产生了一种新的学说即概念法学。该学说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它把西方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思想与近代理性主义、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结合起来,以适应现代民主、自由、法治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概念法学的影响下,人们对立法者更加重视和信任,认为在理性主义的支配下立法者能够找寻到理想且完美无缺的刑法规范并用以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刑事法律问题。同时,在这期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实力在日渐强大,所经历过的封建刑法是法与宗教道德的混合、森严的身份不平等划分、司法中罪刑擅断专横、刑罚中残酷无人权等封建法治色彩。这些严重法制状况阻碍资产阶级法治的兴起与发展,于是一批代表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思想家极力抨击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法律制度,大胆的提出民主、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进步性法治口号,大力宣传具有人性特质的自然法,宣扬理性主义,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而呐喊。在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带动下人们期待着有明确的立法,特别是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期待的是稳定的不变的刑事法律制度。对于刑法,资产阶级期待的是适用中稳定的刑法,要求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排斥刑法的不安定性,在已制定的刑法文本中探寻立法意图来指导刑法解释。这样的背景下,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解释法律的主观解释论便产生了。理性主义的破灭导致解释理论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进入19世纪后期,生产力空前发达,表现出科技高速发展。科学主义者认为理性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在人文方面,经验和实证具有重要价值意义,产生了理性主义危机。于是,在这样的科技背景下倡导一切知识、科学应以实证为基础才具有科学性。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观主义具有的立法者的理性优先也被人们质疑。人们开始认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制定出适用于永世的法律规则来,立法者是对已发生的生活事实进行抽象概况而得出的规范人的行为规则,对于将来发生的新的生活事实的预测是相当有限的,这就说明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试图探寻立法原意是困难的。因此,司法强烈要求将目光转向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解释者,期待法律适用解释者根据“客观”现实需要解释法律适用,以便更好地适应现实社会,从客观需要的实践上解释法律,实现案件的公正。这便是人们对法的安定性提出的质疑,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客观的需要,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案件,更加能在案件处理中体现公正,以实现刑法对社会的治理。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适用者紧密结合社会法治客观需要,以揭示刑法内在内涵,遵守刑法文本,但不囿于文字本身的刑法客观解释立场便产生了。(三)刑法解释中主、客观解释立场的认识刑法解释立场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一对对立的解释观。认识事物多是从概念开始,主观解释也不列外。关于主观解释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侧重点,形成存在细微区别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主观解释论,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该观点直接指出主观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也有学者认为,“主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解释,应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准,故适用法条之时,应以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为基准,而从事解释。”该观点将解释的标准限定为“立法者的意思”进行判断。还有观点将“立法者原本的意思”作为解释的重点指出“主观解释重视的是对立法原意的寻找,立法原意被认为是立法者主观的产物,根据这种立法者原本的意思所作的解释,被称之为主观解释。”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强调“立法者的意思”或“原本的意思”,意即:追求的是立法者“主观”的要旨。这些观点区别在于各自的立足点的细微之处不同,但核心之处均是强调“立法原意”是主观解释之本。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主观与生活中的主观是有区别的。在我们生活通常的语境中“主观”指社会主体人的一种思考方式,是与“客观”相对应的。在心理学上指无客观依据的观点,是未经逻辑分析,推算,判断而得出的结论、决策和行为的反应。在哲学上,主观指的人的意识活动。从上述对主观解释的认识可知,主观解释的理论逻辑来源于以下几点:(1)立法中存在立法原意。法律条文是通过立法的制定或认可形成的,其目的是将社会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生活事实进行规范,以实现社会治理,在这过程中立法者对社会的治理是有其立法原意的,这里的原意是立法中法律条文存在的包括需要规范哪些行为,怎么规范、规范的程度等。(2)立法原意是可探寻的。在解释法律中,解释者可以借助立法文献探知的历史事实,找寻立法原意,以保证法律的安定性。(3)按照职责分工,司法者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在法律适用中,有权解释来源于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中对已制定完好法律进行解释,其职能职责就是结合案件事实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处理案件形成可接受的判决。关于对客观解释的认识,有学者指出“客观解释论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该观点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解释中应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该观点认为客观解释论等同实质的解释论,这是值得商榷的,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也有人强调,解释中应在法律基础上以探寻法条在适用的“当时”的客观意义为基准进行解释,认为“客观解释理论(objektive Auslegungestheorie)则认为法律解释,应该以法律的意思为准,故在适用法条之时,应以法条在适用当时的客观意义为基准,而从事解释。”还有观点强调,不要拘谨于法律法条文字,应考虑法律适用时空,结合实际考虑治理需要进行解释,“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这些观点的共同核心点指向客观解释应当在法律适用中以法律文本为基准,找寻法律文本在适用时应有的客观意思。可见,在客观解释中的“客观”即为“……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从上述对客观解释的认知可知,客观解释的理论逻辑来源于以下几点:(1)立法原意不可探性。客观解释不相信存在立法原意,认为“即使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对某些条文存在立法原意,该立法原意也可能具有缺陷。立法原意的缺陷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制定刑法时,立法原意就可能存在缺陷;二是制定刑法时没有缺陷的立法原意,在社会发展之后露显出缺陷。”所以,立法原意不存在的。(2)法律文本的禁止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处于静止状态,而社会生活却是不断变化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怎么能以不变的法条去处理万变的案件呢?因此,法律在适用中是需要根据客观行为进行解释的。(3)法律的适用针对的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一般来说,在案件的发生上,随人的智商、社会工具、生活知识等的发展,案件会越来越复杂,而要将已制定好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客观的案件,就必须结合客观社会治理需要,找准客观侵害的法益,分析客观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刑法解释中主、客观解释之对立
刑法解释的主、客观解释中由于其各自立场、目标、哲学基础、刑罚理念等的不同,进而展现出两者之间的对立。通过对其立场的对立分析,可更好的以发展的观点来对待两种解释立场,有助于刑法司法实践更好的了解解释立场,完善自身的解释方法论,选择解释立场,更好的实现刑法对社会治理的功能。(一)起始立场之对立主观解释则持社会预防的立场观。社会预防认为,通过对社会结构的调整与完善,使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消除或减少社会不良因素,防止社会失调,从而达到控制和减少犯罪现象发生。在犯罪方面主张通过对社会一般人进行刑罚威吓,产生心理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功效,以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其代表人物有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英国哲学家边沁、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等。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对于行为人有一种引力引导其做恶,而刑罚则是一种阻力,阻碍其行为,其目的在于阻止犯罪,否则将会处以刑罚。因此,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认为,一切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也是恶。根据功利原理,这种惩罚的“恶”是被允许的是必要的,因为它有可能阻碍更大的恶出现,所以刑罚处罚恶有很好的预防目的。“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因为它是刑罚的真正的目的。”费尔巴哈从心理强制说的观点相信“用法律进行威吓”可以预防犯罪,并认为,违法则意味着获得法律处罚的痛苦,刑罚使具有违法意图的人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快乐与刑罚处置的痛苦之间进行权衡,而后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否继续。据此,费尔巴哈认为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恶”,让行为人自己衡量恶所带来的痛苦,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一旦违法行为出现恶,那么就由法官对此进行评价。法官根据刑法文本进行解释以适用法律的义务,没有擅断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是为该法律服务的仆人。法官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才是名副其实的仆人。”客观解释持法律报应的立场观,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恶行的恶报。人生活在有序的社会中,一旦某种运行良好的状态遭到破坏,那么这种破坏的行为就应当对社会有一种应偿付之债,社会则因其犯罪的罪恶行为而理所当然的向其索取,作为对罪恶的制裁而进行的处罚,这是刑罚的本质追求,这正如格老秀斯对刑罚界定,“因为所为的一种恶而承受的一种恶之施加。”报应论发掘于人类质朴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基于人类本性的朴素的天然的感情表达。报应思想来源于原始社会的复仇观念,但这里的报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节制性。其表现出来的是以恶报恶、以善报善,这就是在今天的刑罚中为何还需要考虑情节。报应论认为只有现实犯罪才是发动刑罚的正当根据,刑罚所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已然的犯罪行为。(二)追求目标之对立主观解释观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是什么,也就是刑法解释追求的目标是阐释刑法的立法原意。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解释是来源于解释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其理解是找寻立法原意的过程。在主观解释者看来,解释法律就是探寻立法原意,必须按照立法原意适用法律,不能将超越立法原意的解释用于司法案件。这正如日本学者佐伯千韧所言:“做超出刑法条文之原意解释是不行的。”主观解释论者强调解释中应探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要求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经过法律文本表达出来的立法原意,并将立法原意适用于具体案件形成判决。该观点认为,在法律解释适用中必须以立法意图作为解释的指向,否则法律解释者很可能对法律做出不同的解释来处理案件,致使法律文本失去本来的安定性,很可能导致案件判决不公。客观解释观认为,刑法解释应当揭示适用时刑法条文之外在意思为追求目标,也就说在刑法适用中要阐明适用条文时刑法文本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以惩治犯罪。法律是来源于社会,是抽象概况于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则,其适用应当符合社会客观实际的生活。立法者完成立法并经过法定程序颁布法律后,立法便完成,接下来就是法律的司法适用。司法适用法律都是在立法之后,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已颁布的法律就不能完全适应后来产生的社会纠纷,这就需要司法者站在客观的解释立场上适用法律,这如日本刑法学者拢川幸辰指出“只要社会永远处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那么所有法律解释,当然刑法也不例外,就应适应这种新的社会现实。”否则刑法将难以发挥社会治理功能。(三)哲学基础之对立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是古典解释学。在古典解释学看来, 解释文本中存在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以制作的文本的原意是固定于文本中,文本的制作活动就已使制作者的意图进入文本并固定下来。解释者的理解和解释的目的在于重构制作者意图,解释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解释时必须抛弃自己的外在因素,按照文本制作者创作时的真实原意去找寻,其目标就是对解释文本的原意的揭示。对于刑法文本适用而言,就是需要解释者(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找寻立法者的原意以适用具体案件。 客观解释学论的哲学基础是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认为,在对文本的理解中独立于解释者的解释之外的原意是不存在的,因为文本的意义来源于解释者与文本之间对话形成的。然而文本具有时间性历史性,因此坚持对文本的理解要具有时空性,要随时空的变化而变化,坚持客观现实的原意理解。对于刑法解释而言,应当在坚持法律文本的前提下,结合客观的现实的时空对刑法文本做出客观需要的解释意义。所以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揭示适用刑法时法律条文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意思,刑法解释的任务就是要克服由于历史时间造成的主观成见和误解,以达到客观的历史的真实。在刑法司法实践中,在坚持客观解释立场下,要求司法人员综合考虑社会的实际、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的客观性、客观损害的后果等来处理案件,换言之“这就要求法官更加偏重于实用性的考量,不仅从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出发,也要从社会情境以及案件后果入手展开分析。”(四)刑罚理念之对立在刑罚理念上,主观解释者强调,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犯罪性的表征,对犯罪人的处罚应当从其危险性考察,可以用行为人的危险性和侵害性来取代犯罪构成成立的客观要素。刑法主观主义的人类学派围绕犯罪人而进行研究犯罪和刑罚,注重从人的心理上、生理上、病理上、遗传上等主观因素研究犯罪进而刑罚。刑法主观主义的刑事社会学派把犯罪人的个人特殊性格与社会因素、自然因素集合起来,认为犯罪是三者的结合并相互作用才导致犯罪。客观解释强调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化的犯罪事实相联系,认为犯罪人是通过一定的行为对国家、社会、集体或个人等实施了危害,刑罚就应当对其在外部行为上罚处,因为刑罚的本质就是对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予以报应。同时,刑罚还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制定刑法,在刑法中针对不同的危害行为制定不同的刑罚,目的在于对社会中的人进行心理强制,以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目的在于对权利的保障和规范秩序的维护。在客观主义看来,刑事责任的基础或者说刑罚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外在的行为及实害,如仅以行为人的主观的恶来作为处罚的根据,则很可能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三、促进刑法解释立场演进的动因
事物都是随时间的变化而不断被他物所代替,刑法解释立场也不例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一系列因素促使事物变动,作为刑法的解释立场也随之更进。在更进中是有动因促使其变动的,究其刑法解释立场的更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推动解释立场的改进随着人类社会迅速发展,对法治需求越来越高,这就要求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才能制定出符合治理的法治需求。立法技术是一个时代法治状况的反映。法治实践中积累和产生的法治经验、知识和立法操作技术为立法技术的提高创造了条件。同时,立法技术有来自于国家间的立法技术的借鉴。在国家对立法的统筹推进、国内专家学者对法治深入研究的结果转化、民众对法治期待的不断提高等作用下推进立法。在这些因素共同促进下,立法技术得到提高,表现出制定的法律的概念越来越精准、法律条文越来越清晰、条文间层次越来越分明、立法逻辑周延性越来越完善等。立法技术的提高促进法律文本的提升,但对于实践而言,仍需要持有解释立场,因为制定再完美的刑法也难以应对变化莫测的社会生活事实。故此,在刑法解释实践中需要解释者持有适应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解释立场,且解释立场也是随刑法文本的变化而不断演进,如罪刑法定写入刑法,引起刑法解释立场由形式解释走向实质解释的演进。只有这样不断演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解释来源于对法律文本的规定的理解,案件的处理依据源于法律规范的规定,案件事实又是发生于变化无常的社会,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之间需要解释桥梁才能处理案件,而解释立场又是解释中的关键。因此,法律文本直接关系到解释立场的选择,也就是立法技术促进解释立场的演进,是解释立场变更的动因。(二)刑法学术研究助推刑法解释立场的改进法学研究推动法治实践,法治实践反作用法学研究的面向。法治是一门实践的事业,法学研究作为研究社会主体人的行为规范的学科,其需要面向主体人所在的国家、社会和主体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进而形成研究理论结果,推动或指引或完善法律规范,最终以形成(或完善)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的处理中。同时,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吸引和唤起法学研究者的研究兴趣,指引研究方向,结合法治实践问题,进行实践问题的理论研究,促成理论研究成果反作用于法治实践,以使法治更加符合其自身社会应有的价值。刑法研究促进刑法实践价值,刑法实践反作用于刑法研究的深入。如此循环,实现法学研究与法治实践的互动。刑法研究与刑法实践的互动更为紧密,在这互动的刑法实践中需要持有何种刑法解释立场以适用案件,在追求立法原意的主观解释立场中形成的案件结论可能使行为人逍遥法外,或量刑不当等,这就促进刑法学研究和实践都思考是否在立场上出现问题,立场与法律条文关系如何,立场与法律条文的适用,立场与当下刑法需求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就刑法解释立场而言,这些问题的出现进一步唤起刑法理论研究,引起刑事实务的反思,以刑法实务获得理论研究者的智识,最终找准符合法治需求的刑法解释立场,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三)刑法的国际交流促进刑法解释立场的改进通过刑法对国家的治理,惩治犯罪是世界各国通用的治理方式。随着近现代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在交往中不仅有生产力方面的交往,还有生产关系方面的相互借鉴,以促进国家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的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如我国每年刑法专业学者到国外学习访问人数逐年增加,国际刑法学术会议交流频繁等,这些促进刑法研究,影响刑事实务,最终可能辅正刑事案件处理,如刑法中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的学术引入,虽在国家法律中仍以传统“四要件”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将德日“两阶层”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收到很好的实践效果。刑法的国际交流促使学术界对本国刑法的思考,以形成针对本国刑法现状改进的思考,最终被官方采纳后以形成立法,规范司法实践。在刑法的国际交流中不仅有刑法罪名的借鉴,还有刑法思想理念的引进,如解释立场的引进等。因为在交流中促进相互刑法的理论、理念、方法、思维、解释立场等了解,有了解就有反思,有反思就有改进,其目的是提升本国刑法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通过法治对国家的治理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目前人类管理中的最好方略,其中刑法是世界公认的对犯罪进行惩处最佳手段,所以各国在刑法学术交流中结合自己治理需要,根据国情适度有效的借鉴为我所用,这就促进刑法不断完善,这其中也当然包括刑法解释立场的不断演进。因此,刑法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促进刑法解释立场的演进。(四)人权保护促进刑法解释立场的改进在人类发展史上,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意义,可以说刑法的发展史直接折射出社会文明程度走向,刑法发展越好,对人权保障机能就越强。刑法对人权保障是通过在刑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罚,进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公民权利。同时,保障犯罪人不受额外或者非人道处罚。法制体系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是惩治犯罪的有力手段之一,正是因其手段严厉,才极其容易被国家及其公职人员滥用,如应定罪轻罪者获得了重罪等。法治的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防止国家及其公职人员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在刑法中表现出的控权主要是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人权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国际法治发展中刑法人权发展较快,其主要表现出两个趋势,即:一是不断强化的刑法人权保障观念。刑法人权保障观念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二是不断深化的刑法人权保护观念。刑法人权保护观念强调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在这样的国际人权发展环境下,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联合国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力推动人权的发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生命权是公民基本人权,对于死刑这种剥夺公民生命的刑罚方法作出专条规定。”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随后我国人权在刑法中得到较快的发展,如取消了部分犯罪的死刑,新增75岁以上老人附条件不适用死刑等,有力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刑法立法中的人权发展要求刑法实践中,特别是刑法解释适用中要保障人权,以何种立场解释才能更有利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更彰显公正呢?这就涉及刑法适用中解释立场的选择问题。随着刑法中人权发展,在刑法解释适用中也要求解释立场以尊重人权考虑人权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惩治犯罪。为了更好地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公权利,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这样的要求促进了刑法解释立场的更替。因此,人权保护促进刑法解释立场向前发展。(五)社会治理的需求推动刑法解释立场的改进 刑法是现代国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部门法,以规定犯罪和刑罚来实现其行为规制、法益保护、自由保障功能等。社会对刑法的功能需求越来越高,如对科技发展如何规范、对经济秩序如何维护、对个人权益扩展如何保护、对跨国刑事案件如何处理等,这些由社会快速发展带来的新型案件,用已制定的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去处理是否能达到有效惩治犯罪,如处理中出现非正义的结果,损害法治权威,对法治是否构成风险,这些风险是否因刑法适用中解释立场出问题所至等?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国家和社会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来考量来指引,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立场进行反思性的调整,以实现刑法对社会治理需求的担当。另外,在我们的刑法解释立场持有中,对于刑事案件持有的立场是否正确得当,也需要在案件处理结论上进行反思,如在过去的枪支认定上,坚持以前的枪支认定规范标准去认定有多少人入罪?然而“赵春华案”催促了司法中枪支的认定以及违法性认识问题研究,昆山“于海明案”激活沉睡的正当防卫条款等,这些类案中的前案的处理在刑法解释中极可能就是因为刑法解释立场问题所引起,或没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或没有坚持客观行为的客观性、或没有考虑法益侵害度、或没有对处罚漏洞进行弥补等。其根本原因在于过去刑法解释中选择立场的偏差,没有考虑刑法在社会中承担的功能,仅以法律文本中的字面规范义去处理案件,未能考虑客观的实际的案件,导致案件处理的效果不好。刑法对于社会调控具有重要功能,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在刑法适用中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要实现保护法益,“对犯罪行为施以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维护法规范效力只是一种表象。”刑法适用中不能仅拘泥于法律条文,机械认为条文本身是固定不变的含义,要充分考虑刑法在社会中承担的功能,客观保护目的,行为的客观侵害等,选择正确的解释立场,以最适宜实现相应社会效果的立场去解释刑法、适用刑法。
四、刑法解释中主、客观解释的中国走向
刑法解释立场是处理刑事案件必备的场域观,选择何种解释立场至关重要,不同的立场产生不同的法治效果。作为具有最为严厉惩治手段的刑法,事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政权和社会制度、国有财产和私人权益、各种秩序的维护等,其适用均需要其正确的解释立场,以获得公正的判决,实现刑法对国家的治理。作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这组解释观,在当下并存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忠”于法律文本字面而选择主观解释立场,有的在罪刑法定下坚持客观需要选择客观解释立场,更有采取折中的解释立场观者,那么到底谁最终成为刑法解释立场的适用解释观呢?我们认为,根据党和国家对法治要求,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解释立场对刑事判决的供求等因素,最终将以客观解释立场做为主导走向。 (一)客观解释立场更能对立法原意进行续补主观解释追求立法“原意”,认为在刑法适用中应立足立法原意进行解释。从刑法条文内容形成上讲,至少涉及如下因素:首先,刑法条文内容形成上需要立法机关对条文的形成有明确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追求的治理效果等,并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一旦形成具体的刑法条文,应用于司法实践,司法人员就必须了解这些,以便促进对法律条文的深刻理解,这是立法的基础,也是司法人员理解刑法、解释刑法的前提。解释来源于理解,只有充分理解,才可能形成正确的解释,进而有立场的选择,才可能形成公正的案件结论。其次,刑法条文的形成是特定时空的社会生活需规范的产物,这里形成刑法规范的时空具有时间延续性、事实复杂性等,也就是说刑法规范的行为极可能随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将变得更加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刑法解释的难度。因此,此时其立法原意是否还是先前的立法原意呢,这就需要解释立场去处理。再次,在字面含义上,刑法的条文的文义是来自于立法时的社会通常文义,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在将来适用该刑法条文时,该刑法条文的文义较立法时是否增加或减少或改变呢,如按照追寻立法原意的目标去理解和适用刑法,这就极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案件结论。最后,在刑法条文形成规范上,其内容多是对已发生的社会生活事实进行抽象概况和提炼而成,而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需要刑法规范的生活事实进行预测是有限的,因为“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可见,立法对未来需要规范的生活事实的预测是有限的。在法的运行上,立法在前司法(解释适用)在后。因此,立法的预测的有限性决定了探寻立法原意的不可取性。主观解释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寻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的“立法原意”,但实践和事实证明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文本一旦发生之后,作者就死了,文本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无法找准和找到与立法时完全一致的立法原意。客观解释则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在于阐明刑法条文在客观上所呈现出来的意思,即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关注客观实施的行为和客观的法益侵害后果,而这里的客观也是符合法治精神和刑法法律原则的,不是无根据的, 正如陈洪兵教授指出“……客观解释论所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任意’、‘主观’的,相反,客观解释更具有安定性、稳定性,更能符合变化了的时代要求、更有利于保护法益、更能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客观解释立场中,在立足法律文本含义的基础上参入“客观”的因素考虑案件中行为造成的客观侵害进行判决,这在本质上是对主观解释一直追求的立法原意未成的续补,解决了主观解释立场难以克服的问题。(二)客观解释立场更能严织法网有效惩治犯罪 惩治犯罪是刑法的任务,任务的完成需要解释立场的选择适当。主观解释论主张探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认为刑法解释者应当尊重和忠于立法者将立法时的刑法规范原意予于文本的表达。因此,刑法解释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而客观解释论则注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即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认为立法原意是难以找寻的,解释者应当根据社会变化的情势,结合刑法解释追求的目标,不断挖掘刑法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在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进行客观解释,以针对永无停止和复杂多变的社会中出现的案件。以追求已制定法律文本原意来处理今天发生的新案件,很可能致使犯罪逍遥法外。此时以探求刑法文本中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去处理案件,就很可能找到刑法规范中表现出的客观意思,进而不放纵犯罪,不让其逍遥法外,其实质是客观的解释立场为惩治犯罪严织了一张惩治之网。(三)客观解释更能“造法”以弥补法律漏洞生活事实的绝对发展性与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不可能绝对一一对应。因此,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没有法律漏洞的法律,“法律再完备,也不可能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囊括无遗;法条再严密,也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因而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刑法调整的内容是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在制定上,刑法确实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因涉及到人的生命,其制定和修改相当严格和复杂,必经相关程序才能提请国家制定至最终获得人大通过。案件中所体现的社会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与之相对应的刑法条文也应当做出必要的填补,才能适应社会治理的需求。总之,作为立法者,其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认识的有限性等,导致对刑法条文形成规范的规范性出现不全面不清晰涵摄不够等情形,这就是在立法时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形成“欠缺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但是由于最为严厉刑法需要稳定性,而刑事案件的处理又要求及时处理性,这就产生对法律漏洞如何处理的司法实务问题。在立法难以短期内完善的情况下,解决此问题的场域是否应转向司法实践中寻求。 主观解释从刑法解释的目的出发,强调阐明立法原意,在解释中不能超越立法原意。在作为主观解释以法律这个“主观”为依托下,在法律条文本身都存在法律漏洞的事实前提下,追求立法原意当然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做到的。然而客观解释却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根据“客观”行为及事实,对损害法益的客观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即以揭示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涵,以此补正法律条文中存在的漏洞,以获取公平正义之判决。可见,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客观解释较主观解释更具有补正漏洞的功能。(四)客观解释更体现司法适用的时代性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刑法是一个国家治理的法制手段中名副其实的重器,且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一个国家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任务,“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发展阶段,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因此,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也就不同。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决定法的任务,决定法的价值取向,决定法的制度安排和功能设计”。不同的任务直接影响刑法的立法,刑法的时代性表现在它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治理的嵌入性,且与时代发展步伐保持紧密的共进关系,与社会的发展保持较大的一致性。对于一些因时代而产生的新型的严重破坏社会自由、秩序、平等和公正等刑事案件, 刑法应当及时予以回应,以展现刑法对时代需要的社会治理的回应。比如,近些年随科技发展出现的网络盗窃案件中财产(如加密币、抖音账号等)的认定,按照主观解释追求“立法原意”,那么在案件处理上将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随时代中出现的新事物,在先前的刑法文本中是难以找到其“立法原意”的。然而,这些新案件又确实破坏了社会既存的法益。此时社会对刑法所要求的是维护一种秩序,提供一种保障,规范和保障社会已然的状态,进而保障社会安全有序的运行。此时,如果期许具有“立法原意”存在的对应的刑法条文来处理案件,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刑法的立法需要经过立法讨论起草及严格的程序才能形成刑法文本,这在时间上就是很等待的,以等待刑法到来再适用,这将失去法的正义、效率等,更重要的是失去民众对司法的权威、信仰和期待。客观解释立场根据案件事实的客观违法行为,损害的客观事实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解释刑法,以保护法益。这较主观解释立场而言克服了法律文本的“主观性”,适用了社会发展的时代性,避免刑法立法的滞后性,更显刑法的正义性。法的时代性表现在法的社会性和实践性中,“法的社会性与实践性进一步体现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中,一个特定的时代蕴含着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和实践运行规律,这种背景和规律蕴含着对法律调整的需求,对于法律而言,衡量其实施效果和调整绩效的关键,也就具体化为与特定时代背景的契合程度以及对时代规律的把握程度。”刑事立法难以及时满足法的时代性,这需要在刑事司法适用中用客观解释来弥补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对客观行为进行时代的客观解释,以有效惩治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五)客观解释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共和国自建立以来,我国发展比较迅速,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发生巨大变化。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上,中共中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政治风清气正、经济高速发展、文化融汇和谐、科技日新月异等。新时代新环境新变化对法治有新期望,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关系发生巨大变化,权利多元、矛盾多发等,这些因素给国家治理带来了严峻考验。国家安全、社会和谐、个人权益维护等都需要刑法积极作为,踊跃担当,作为最严厉的刑法,其在社会治理中应立足于客观治理需要去评判案件中的客观行为,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新时代可能出现新的社会问题表现出新的刑事法律关系、新类型案件等以“新”的面貌出现,这不是直接来源于立法原意就可以直接处理直接适用法律的案件,需要能动的处理案件。在刑法的精神和原则下,站在客观解释的立场上,针对客观违法行为,发挥解释的能动性,“司法能动性要求我们不能僵化、封闭地理解法律,而应当面向社会,开放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在对法律的动态实践中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客观主义的客观不是说仅仅以客观为依据,而无视法律的文本,做出随心所欲的判决,而是要求在法律文本无具体要求时,立足于客观事实,审视客观行为,在罪行法定的原则下处理案件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以刑法条文适用时的客观意义为基准从事解释,处理案件,实现对社会的治理。
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迎来科技飞速发展,经济高速前进,文化的深度融合等,这可能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极易产生一些社会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既有的秩序,侵害民众正当权益等,这就需要选择适当的刑法解释立场,释放刑法应有的功能,予于解释中以处理案件,彰显社会正义。然而作为追求立法原意的主观解释对于这类客观发生的案件显得无能为力,在社会演进中产生的客观解释正好能适用新要求,以发展的眼光探求刑法文本中隐含的随时代发展的客观意思去处理案件,规范客观行为,惩治犯罪,实现刑法对社会的治理,唯此才能使刑法以不变应万变,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发挥解释的时代性,以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有序发展,实现民族发展,人民福祉、国家安定。在现代文明的法治观念下,刑法解释立场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以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保护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等,以客观解释立场进行定罪量刑,以实现刑法对社会的治理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