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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细则性通过《信托法》,修改要点详解……

澳门特区立法会113日细则性通过《信托法》。澳门在自身法律体系中一直都未有信托制度的建立,因此无法通过信托服务实现财产所有权分割、财产独立及财产的连续管理,本次《信托法的通过,填补了长久以来本澳民商法律在信托业务上面的空白。

相对于法案的最初文本,本次细则性通过信托法》本在内容和技术方面均有所改善。以下为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01

法案标的与立法目的

案最初文本第一条(标的)规定,“本法律订定信托法律制度,尤其规范信托的设立和消灭、信托财产,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能力、权利及义务,以促进信托业的发展”。

该条在规定法案标的的同时,也涉及到了立法目的问题,即“促进信托业的发展”。就立法的实际作用和效果而言,信托法的 制定固然会有助于促进信托业的发展,但把立法目的归结到促进信 托业的发展,则显然过于狭窄,因为法案所规范的是整体的信托关系,其中不仅涉及信托业(主要体现为受托人),也涉及委托人、受益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换言之,对不同的信托关系主体,都需要加以保护,而非只是保护或促进信托业的发展。

实际上,法案理由陈述也表明,本法案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法律制度,制定一个调整信托关系的一般制度及基本原则”,而非只是着眼于信托业的信托业法。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不少国家或地区分别制定信托法与信托业法这种做法有助于区分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内容。

在经过讨论后,提案人删除了第一条最初文本中的“以促进信托业的发展”的表述,从而回归到理由陈述中所表达的制定“调整信托关系的一般制度及基本原则”的初衷,也避免将来在立法目 的理解和适用层面出现偏差。


02

法案规范事项的范围

法案第二条是关于信托的定义°最初文本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移转予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 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定义中"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设立信托的部分,涉及信托的目的和种类问题,也关系到对本法案的规范范围的理解。因此,委员会围绕定义条款,对法案的规范范围,尤其是法案是否以及如何规范“公益 信托”和“目的信托”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信托法理论和实践中,按照设立信托的目的 ' 可以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和“目的信托”。其中,“私益信托”是为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的利益设立的信托(又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这种信托的特点是受益人是特定的和可识别的, 受益人享有广泛的受益权,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信托类型;“公益信托”是为促进慈善、教育、文化、体育和环境保护等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通常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具有特定的受益人,其受益人一般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使能通过识别程序遴选出来某些享受利益的人(如奖学金获奖人),但也只是信托的间接获益者,其能否像“私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一样行使信托法规定的受益权是存在争议的"目的信托”则是为了法律所并不禁止的某种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通常既非以公益为目的,也非以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譬如某人为照顾宠物而设立的信托,显然并非以人为受益对象,同时也不存在所谓的受益人或受益权。

从比较法经验看,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信托法除了规范“私益信托”,也规范“公益信托”和“目的信托”。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除了财产性利益,还享有监察性权利,包括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信息权”、新受托人的指定权和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等。譬如,在公益信托中,由于所谓的受益人一般是社会公众而并非特定的人,因而难以像私益信托受益人一样,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获得信息指定新的受托人和解任受托人等。

“公益信托”和“目的信托”中通常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因而缺乏对信托运行的执行者和监督者,为此需要设立监察人制度予以补足。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会针对这两类信托的特点,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和要求。譬如,日本《信托法》以专章规定“未定有受益人信托之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了“信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以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同时还另行制定《公益信托法》来专门规范公益信托事宜;中国内地《信托法》和台湾《信托法》也认可“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尤其是都以专章方式就 “公益信托”的设立、许可、运行、监督和监察人等事宜作了专门规定。

然而在本法案最初文本中,虽然对信托的定义中包含了为 “特定目的”设立信托的内容,但其是否指“公益信托”和“目的信托”可能引起争议,加上法案缺乏后续条文来体现和配合这两类信托的特殊要求,由此导致对法案是否规范以及能否有效规范“公 益信托"和"目的信托"产生疑问。

实际上,法案如果拟有效规范“公益信托”和“目的信”,尚需要增补不少的内容,尤其是针对“公益信托”,需要增加设立公益信托的批准、登记、运行和政府监管以及相应的信托监察人、会计、清算等内容;针对“目的信托”,需要对信托管理人的地位和权限等事宜作出规定。

针对法案的规范范围问题,提案人解释,立法方向是,各种目的的信托,只要信托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任何能订立合同及处分 自己财产的自然人及法人,即个人、社团、财团、公司及其他公益法人均可设立;各种目的信托,只要信托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设立信托时能订定受益人的识别程序' 目的信托便可设立。

提案人表示,鉴于澳门目前未有针对公益业务及公益机构监 管的法律制度,也未有针对慈善等公益收益的税收制度,因此决定法案暂不就“公益信托”作出专门规定;同时,也暂不对其他形式的“目的信托”作专门规定。为了消除疑问和歧义,提案人建议删除第二条最初文本信托定义中对“特定目的”的表述。

同时,提案人还表示,目前没有对公益信托进行立法意图,但并不妨碍将来在有需要时,可以通过修法增补关于公益信托或目的信托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法案并不明确区分信托的种类,因此,只要信托目的合法且受益人或其范围可确定,就不排除公益机构及社会大众,按照信托法建立的制度,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亦不排除任何人以公益目的设立信托。

03

信托财产的性质与地位

法案第一条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内容。最初文本第一款曾规定“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第七款则规定“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代理进行诉讼。”

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委员 会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确切含义,尤其是信托财产是否属于“独立财产”、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是否属于代理关系、信托财产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法案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表明,委托人是将其财产权“移转予受托人”,这意味着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权的所有者(当然,信托财产需要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互区分)。尽管受托人需要依照法律或设立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财产,但这并不妨碍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权的主体的身 份。

既然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就不宜再将其视为“独立财产”。这是因为,“独立财产”主要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定财产状态,在理论上有人称之为无主体的权利譬如,“待继承遗 产”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独立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 尚未认领遗产的时候,这种财产处于“无主体状态”。由于“独立财产”不存在权利主体,其本身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只能由他人代为管理,围绕“独立财产”发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也由该财产本身承担。至于在诉讼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典》直接规定, 独立财产具有当事人能力,独立财产由管理人代理。可见,在澳门法律体系中,“独立财产”是一个专门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相比较而言,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和名义上是受托人的财产,受托人不仅是拥有人,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如果发生诉讼,也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是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实际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各款规定的“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且不承担其债务”;“同一受托人管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如出现受托人死亡或解散,被宣告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信托财产不纳入其遗产、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为满足信托设立前已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等,其目的和意义是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达到相互隔离的效果,从而为实现信托目的奠定基础。
概括言之,法案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但需要指出的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却并不独立于受托人本人,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或混同于“独立财产”。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权的拥有者,无论是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还是因此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受托人都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并承担相应的后果,甚至可能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信托财产与“独立财产”的最大区别。
经过讨论,提案人认同委员会的意见,删除法案第十一条第一款最初文本中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的表述,同时也删除了第七款“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内容,从而厘清了信托财产的性质和地位。
(未完待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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