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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家族企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有哪些?


2024年7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涉及股东出资形式、期限、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责任等重大修改。


这次修订是中国公司法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将对我国现有的4300 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的系统性影响。对于家族企业而言,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更多挑战。以下我们简单梳理了新公司法下,家族企业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以便更好面对即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一、巧用股份公司类别股,实现多元化需求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类别股制度,明确规定了三种优先股的类型,包括:(1)在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优先权或劣后权的股份;(2)每股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需获得公司同意或其他转让受限的股份。此外,还设有一项授权性的补充条款,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份”


总结来看,一共四种类别股,即财产分配类别股、表决权类别股、限制转股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为家族企业的控制权设计及传承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类别股并不是新事物,境外上市公司中,多数公司(例如小米、京东等)都采用了不同投票权架构,将股份分为A类和B类两种,其中A类股份每股拥有10票投票权,而B类股份每股仅有1票投票权。这样的设计使得创始人在融资和上市过程中即使股份被稀释,依然能够保持较强的控制权。


实践中,公司在发展壮大直至上市中,不断发行股份成为大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企业家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不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逐渐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甚至被“赶出”企业。但是,通过类别股制度,企业家及其家族成员仍然可以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类别股还可以在家族传承及风险防范中发挥重要优势,即使因为婚姻或者继承而让家族核心成员之外的人士获得公司股份,也可以通过差异化的投票权,确保经济利益归属这些人士的同时,降低对家族企业管理与稳定性的影响。此外,限制转让的类别股设计,可以进一步降低因为子女离婚、意外身故形成的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股权外流的风险。


此外,将类别股与家族信托相结合,在家族企业管理和传承上发挥更多想象。欧美商业史上,多个知名家族(例如默多克家族信托)通过类别股(例如不同的表决权、分红权等)与家族信托(基金会)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增强了家族信托运作的灵活性,同时也为其持股架构设置、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安排以及融资架构补充增益及带来更为多元化的可能,在法律上实现企业股份所有权、受益权和管理权的“三权分离、灵活组合”的安排,从而实现了企业存续发展与创始人家族3代以上相对稳妥、和谐的传承。



二、使用授权资本制,更有效地进行资本运作


新《公司法》为了便利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契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改革诉求,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强化了公司董事会的资本决策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通过授权资本制,家族企业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这样可以在不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灵活地增加或减少资本,有助于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状况及时调整资本结构,在需要融资时迅速发行新股,吸引投资者,获得所需资金。这种机制使家族信托可以更有效地进行资本运作,快速响应投资机会。



三、横向人格否认,加重了家族企业间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原“刺破法人的面纱”(又被理解为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基础上增加了横向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如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否认相关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追究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这一规定旨在防止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家族企业通常由家族成员控制,家族成员往往同时扮演着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角色,可能涉及多个关联公司的经营,而这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较为复杂的股权结构以及频繁、密切的资金、业务往来。


新公司法的法人横向人格否认的制度将家族企业对外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连接”到每个独立公司,也就是说,如果家族企业内部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行关联交易的双方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为家族企业规范化经营和管理敲响警钟,提醒家族企业掌门人或实际控制人应该及时做好事前防范,履行法定程序,合法合规开展家族企业内部关联交易以及妥善安排各家族企业商业机会,避免因企业之间人格混同而造成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


具体而言,公司与股东之间要避免出现财产混同,减少不必要的资金往来,做好家族资产与企业资产隔离,避免出现公司债务连带至夫妻双方。作为实控人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尽量避免财产、人员、业务的混同,否则一旦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定,其中一家公司的债务,其他关联企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董监高可能将承担更多连带责任

对比旧《公司法》来看,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勤勉尽责要求更高:

1. 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催缴出资。新《公司法》新增第51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未按章程出资的股东进行出面催缴。

(2)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违法减资。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1)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监高”及其近亲属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履行报告及审批程序。

(2)获取公司商业机会。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除原有的董事和高管外,将监事纳入规制主体范围,并增加了除外情形。

(3)同业竞争。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对于原《公司法》的同业竞争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监事纳入监管和限制的主体。二是增设了董事会可以豁免 “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


3. 董事的及时清算责任

董事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忠实勤勉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出现。


此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过错责任。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也更容易成为相关诉讼的被告。实践中,高净值人群家庭资产的主要持有人不宜兼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夫妻之间不建议同时持有同一家公司的股权。高净值人群应当提前做好财富管理规划,选择财富管理工具时要多种手段并用,例如在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同时,配置合适的保险或家族信托产品。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还以立法明文规定的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责险。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未来,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董责险市场有望得到进一步发展。新《公司法》就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做出了较为具体的界定,董监高的法律责任风险可能进一步上升,相关主体的投保需求也将同步增加。



五、实控人(影子董事)要浮出水面,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1)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不仅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和深化,不局限于持有公司股份的主体,只要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质性的支配公司行为,就将被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而且明确了实际控制人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需要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往的商业实践中,一些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因为税务规划、隐私保护或其他家族整体布局的综合考虑,选择在公司隐名。然而,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这种做法的意义已经大为减弱,家族核心成员作为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更大的风险暴露。因此,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需要了解自己在公司中的角色和责任,避免因滥用控制权或误认为无控制权而出现意外后果。


综上,新公司法下,身为企业家的高净值人士而言,有必要全面梳理新《公司法》下股东的“权利清单”与“义务清单”,完善和优化公司治理、保障经营合规,避免违反规定给自身带来财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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