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董监高责任梳理……
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清晰、细致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责任部分的一大修改亮点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本文将聚焦董监高责任承担,梳理归纳董监高不当履职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1. 催缴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第228条规定了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董事会的义务同第51条。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乃至公司终止,公司的董事会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未按章程出资的股东进行出面催缴。未尽核查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对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抽逃出资的监督。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违法减资的监督。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违法违规分配利润的监督。对违法违规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利润违法分配常见情形:①公司没有利润仍向股东分红,虚增利润向股东分配;②公司有利润,未生成分配决议;③公司有利润,但是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依法缴税就实施分配;④未依法改变分配利润的原则性规定的情形下,超过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
忠实义务
1. 绝对禁止的行为。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绝对禁止的行为:挪用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接受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2. 相对禁止的行为。绝对禁止的忠实义务是明令禁止的,而相对禁止的忠实义务并非绝不可为,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例如公司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关联交易行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1) 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监高”及其近亲属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履行报告及审批程序。
(2) 获取公司商业机会。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3)同业竞争。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勤勉义务
1. 董事会决议致损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条虽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一节,但从勤勉义务的角度,也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2. 董监高违反财务自主限制规定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3. 及时清算义务。董事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董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
结合新《公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董监高和实控人因履职/决策/经营管理不当可能触犯的刑事犯罪包括:
1. 公司董监高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体指下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将公司盈利业务交亲友直接或间接经营;
与亲友或其控制实体高进低出进行交易;
向亲友或其控制实体采购性价比不符的劣质商品服务。
上述行为只要给公司造成1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2.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资产罪。具体指下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 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
上述行为只要给公司、企业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3. 董监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具体指下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董监高实控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
给公司、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行为只要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达10万元以上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4. 妨害清算罪。具体指下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①董监高实控人等对公司清算义务的董事和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董监高等以及公司负责人;
②在清算工作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上述行为只要隐匿财产、虚伪记载或违规分配的财产价值达50万元以上;或造成债权人损失达10万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导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5.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具体指下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董监高实控人等对公司清算义务的董事和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董监高等以及公司负责人;
在清算工作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违令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上述行为只要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涉及违令抗拒行为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6.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具体指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控制关系或职务便利,直接或间接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下述行为:
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资产;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与上市公司进行交易;
非真实交易输出上市公司资产;
非审慎合理对外担保;
恶意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致使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等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上述行为只要造成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0万元以上,即可能被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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