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共同拥有的房屋,因其中一方的原因而被司法拍卖, 另一方能申请中止拍卖吗?
还记得上次我们和大家分享的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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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后是不是觉得“茅塞顿开”?
今天,小编就再来给大家“以案说法”!
这一期,我们要探讨的是:
两人共同拥有的房屋,
因其中一方的原因而被司法拍卖,
另一方能够申请中止拍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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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小云逾期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明确的法律义务。
申请执行人陈生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小云与案外人小吉名下的按份共有且份额明确的一套房产,拟拍卖该房产。
案外人小吉:
1.案外人并非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执行拍卖案外人的房屋。
2.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小云共有,案外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占该房屋80%的份额,法院未经案外人的同意即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物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案外人目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执行拍卖该房屋将导致案外人居无定所。
▲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陈生:
1.案外人小吉没有拥有被拍卖房屋100%的产权,被执行人拥有该被拍卖房屋的部分产权。
2.案外人小吉对被拍卖房屋所拥有的产权,不能阻止法院对被执行人小云名下份额进行拍卖。
3.案外人小吉可以通过补偿被执行人小云等同于被拍卖房屋20%份额价值的人民币,从而拥有该房屋100%的产权。
▲ 故案外人小吉向法院提出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拍卖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说法
法院最后如何判决呢?
◆ 由于案外人小吉与被执行人小云按份共有的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小云所涉及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案外人小吉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陈生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案外人小吉、被执行人小云对涉案房产分别占有80%、20%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小云的2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 案外人小吉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8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小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小吉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
◆ 案外人小吉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小云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小吉的异议请求。
对于此案,
我们来看看法官怎么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的共有物可以强制执行,但语焉不详。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的按份共有物。此时有二种做法,一是只查封不处置,一是继续处置。但继续处置时,多数的案外人会以其对该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阻止执行。执行法院一般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尤其是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物,只查封而不再处置。上述情况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
本案例认为,因按份共有人在按份共有物分割时负有相关的义务,并且享有优先购买权和获得与自己持有份额相对应金额的权利,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故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法不能阻止执行。同类案件有增加的态势,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此案的处理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
普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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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相关问题
是怎样规定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肇庆发布编辑部
资料来源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翟舒婷
校对 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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