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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涉黄视频,通过网络曝光,之后又“有偿删帖”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案例研讨

杜昊 公司辩护联盟 2018-06-30

2017年5月5日下午,“华辩网”、刑辩实战品牌【无冤学院】、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在东莞市南城宏图路88号福威大厦二楼登润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举办了【登润】线下沙龙第31期,案件研讨第11期研讨会。本次研讨会按事先安排,根据所提供的敲诈勒索罪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判断分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探讨相应的辩护策略。参会律师均积极发言,共同探讨辩护观点,就相关焦点问题,理顺关系,提供意见,为之后案件辩护策略和辩护思路提供参考依据。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甲是一名资深记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抓的嫌疑人还有乙、丙、丁。

甲与乙是朋友关系。乙曾经挂职于多家报社,是一名边缘记者。乙在做记者之前,是一个热心爆料、揭露社会黑暗的人。在做记者期间,乙多次采访社会阴暗面的事件,进行报道曝光,其后通过暗拍器材,多次拍到某地多家沐足店涉黄视频,通过网站、微信进行爆料。

爆料后,这些被害人(沐足店老板)并不是一开始就找甲解决问题。被害人开始都是找另一名邓姓男子,但其无法解决,然后邓姓男子介绍甲给被害人认识,因甲是一名十多年的资深记者,还有一定的人脉,让其帮助协调解决上述事情。

几位被害人找到甲后,让甲帮忙找到乙,将上述爆料内容删除,消除对沐足店的不良影响,其中有六家沐足店的老板找过甲帮忙处理类似事件。这些老板都是主动联系甲,并非甲去联系他们,甲主观上并未主动的去威胁、敲诈沐足店老板,这些老板主动找甲解决问题,将钱交给甲,让甲转送给乙,甲有时截留一两千元作为辛苦费。

研讨焦点:

1、本案例中,乙的曝光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见义勇为、正常曝光?

2、敲诈勒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检举、揭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3、甲的行为,是属于正常朋友帮助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甲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犯意?

4、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如何正确切割主从犯之间的关系?

研讨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故意行为,用要挟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一、本案例中,乙的曝光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见义勇为、正常曝光?

本案的曝光行为,是一种正义之事,其揭露的是卖淫嫖娼等违法现象。首先甲、乙等人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其次被害人也没有表现出恐惧、不敢抗拒,从而交付财物,这是构成本罪的要点。被害人是因为自己的丑事已经被揭露、揭发,希望消除对自身的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才自愿主动花钱解决此事,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胁迫。

本案中,乙在拍摄到涉黄视频后,直接将该视频通过网络进行曝光,并未采取其他手段希望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更加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从而希望被害人陷入恐惧的客观行为。

关于乙的行为定性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还是仅仅是一种有偿删帖的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包括预谋行为、实施行为,有利用别人恐惧的心理迫使对方交付财物,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但是有偿删帖行为仅仅是把内容曝光出来,然后被曝光人希望解决此事,便自愿支付一些金钱给曝光人。

两种行为的主观故意往往很难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乙的主观思想往往依据其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即主观认定客观化或主观推定主义。以许霆盗窃银行ATM取款机案件为例,本来第一次的取钱行为并没有认定他盗窃,但是后面的多次取钱行为就被认定是盗窃行为。许霆案和本案有相似之处,如果用行为模式来推定的话,假设第一个被害人找到乙进行有偿删帖,后来乙发现这种行为可以发展成为固定模式,并为自己获得钱财利益,因此多次进行有偿删帖。那么多次的有偿删帖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乙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还要注意区分的是,该客观行为能不能推定出来乙的主观模式,如果能推定出他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那么他就涉嫌犯罪,相反就不构成犯罪。

二、敲诈勒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检举、揭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以郭利索赔案为例。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郭利以“结石宝宝”父亲身份死磕施恩奶粉和雅士利奶粉,最终被两大奶粉巨头告上法庭。2010年,郭利被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他拒绝认罪,刑满释放后继续申诉,最终广东省高院决定再审此案并改判无罪。

郭利案和本案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正常的维权行为或揭露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两者的行为都具有合法正当性,那是否会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产生影响?

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说,用以威胁、要挟的事由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会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对于本罪的认定,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所采取的行为方法。如果犯罪嫌疑人客观的客观行为就是以威胁、要挟等极端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那么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敲诈勒索。比如许霆案中,如果许霆每天威胁公司说不给钱就举报,当然这其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本案中,乙所曝光的内容,是揭露社会违法违纪现象,同样的具有正当性,但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更重要的应该是看乙有没有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

三、甲的行为,是属于正常朋友帮助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甲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犯意?

本案中,甲并未去主动联系过任何的受害人,都是受害人主动找到他,然后他再找乙解决问题。甲在客观行为上,首先未采取任何威胁、要挟的手段。其次,甲没有任何会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不敢抗拒的行为,更未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甲的行为,只是一种朋友之间的牵线搭桥行为,属于一种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

当然,本案中的案件信息相对缺乏,对于甲、乙之间是否有过串通、协商或者默认的行为不够清晰。对于判断甲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是应当以其是否知晓乙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为前提,如果乙仅仅认为自己是一种朋友之间的普通帮助行为,那么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四、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如何正确切割主从犯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同犯罪,往往都会涉及到主犯和从犯行为切割的问题。这种切割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切割。本案中,应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把甲、乙的行为进行切割。

本案共同涉及两个层面的切割:

1、如果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甲的行为更不应该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曝光的行为由乙进行操作,最终获利也多数归乙,乙是本案中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如果乙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那么甲仅仅是一些帮助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2、如果乙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甲的帮助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甲的帮助行为仅仅只能认定为是正常普通的朋友帮助行为,还是严重到可以认定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对于此种行为的切割,是建立在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础之上,这个时候就要把甲的行为单独进行分析。首先应当分析甲是否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即分析研讨的第三点问题。其次,根据甲的具体帮助行为,分析其客观行为是否严重到符合共同犯罪帮助犯的行为,然后对甲的行为进行最终的认定。

整个研讨会活动,各位参会律师各抒己见,对案件的可能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并针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为之后辩护意见的拟定充分提供了清晰的参照依据。本次案例研讨会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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