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思享|苏彦新:法学研究者为何与如何跨学科?

苏彦新 法理杂志 2024-01-11



来源

全国法学与史学跨学科论坛发言,信息错误:题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基于可废止逻辑的刻画》,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 苏彦新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副会长等。先后在《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等期刊发表论文近三十篇;代表著作有《近代欧洲国家私法的历史基础》等;代表译作有《美国法律史》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比较法、外国法律史、民法学等。



一、 知识的分科
知识的分科或分类从古希腊肇始,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学科分成三类:理论性的、实践性的、创造性的。亚里士多德就认识到了有关“自然科学”(例如形而上学、数学、物理)具有“理论理性”的特征,而研究“人”的人文学科如“政治学”(有关人类集体的学问)与伦理学(有关个人的学问)具有“实践理性”的特性,其目的是行动而非知识。中世纪的欧洲在神学的主宰下,经由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与“恩典”和“理性”与“天启”的调和,伴随中世纪中期大学的诞生,学校教育产生了“三艺”“四艺”直至“七艺”的学科之分科别类,总体上仍凸显自然科学与人文学科知识还远未清晰的特性。真正撬动知识的认识与断裂并赋予人文学科的人文性,肇始于提倡语文训诂方法的人文主义,与弘扬人性与世俗性的文艺复兴运动。而更进一步,伽利略的实验科学与方法、笛卡尔的数学思想彻底把人文学科赶到了自然科学的道上,他们的影响是革命性的。到了18世纪,在启蒙运动的加持下,自然科学及其方法狂飙突进,人文社科逐渐分化却也被自然科学所“俘获”。19世纪在进步主义幻觉下,则大有自然科学及其方法统摄人文社科之“统一科学”之势。“在现代文明发展的背景下,哲学乃至人文学科的发展一直受到自然科学——数学的震慑和牵制一直得不到合适的发展。”但是,20世纪后半期最终宣布了“统一科学”魂断廊桥。
“统一科学”试图将自然科学与人文社科合二为一,并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复制到关于“人”的学科上。殊不知,作为关于“人”的学问之“精神科学”自有其学科特性。这条路着实走不通。希腊的大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已有朦胧的认识。而人文主义者维柯在研究“人”的学问上,最早举起了反对将笛卡尔数学方法用于“人”的学问的大旗。18世纪英国的第一个英语词典编纂者约翰逊、保守主义思想家柏克,以及德国的浪漫主义者哈曼、赫尔德对自然科学方法论僭越“人文社科”的畛域狐疑而不满。正如狐狸型思想家以赛亚·伯林清醒地指出,“诚然,不同的声音首先在德国出现,然后出现在英国;18世纪中期,这种声音更大,它认为,人或人类社会与无机物或动物界并不相似,将其看作相似的而混为一谈,必将导致灾难。”
这一反对与狐疑的声音一直延续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文德尔班、施莱尔马赫、狄尔泰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者,继续费心费力反对把研究自然科学的那些方法挪用到“精神科学”上面。虽然以马堡学派的柯亨为首的一批学者,特别是柯大师的高徒恩斯特·卡西尔仍企图为以“形式符号学”建构“统一科学”而作出不懈努力,但“统一科学”的设想也始终难以成真。维也纳逻辑经验主义运动高举科学实证的大旗以期实现“可以言说的言说”,而把“人文社科”中的特别是充满“价值”争辩的东西归入“不可言说”中。这些努力也体现在二战流亡到美国的卡尔纳普所著的《世界的逻辑构造》一书中。只不过,在蒯因的“经验主义的两个教条”对逻辑经验主义的命门“综合命题”与“分析命题”二分以及“还原论”“同义词”的批判下,《世界的逻辑构造》成了卡尔纳普无法构造完的半部书。
即使在自然科学内部的“统一科学”也不再统一,普利高津的“耗散结构论”,海德堡的测不准原理,特别是拉卡托斯的科学无政府主义的科学哲学思想,库恩的《科学的革命》一书提出的范式理论,以及其晚期提出的“不可通约”学说都先后批判了科学统一的论调。正如现代化理论家华勒斯坦所言,人们追求的知识确定性与真理成了:知识的不确定性。人们看到的不是科学的“统一王国”,而是眼睁睁地看到其成为了“战国时期”。
这么长的叙说无非想表明,一方面知识学科的现实是分支越来越多,自然科学与人文社科的分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学科“专门化”下,“人的问题”与人的学问所面对的问题并未解决得那么好。同时,“专门化学科”门槛堆砌得越来越高,但对人的认识与社会问题的解决却不见得那么得心应手,学者认识到了“综合为治”而跨学科。但问题是,为何跨学科以及如何跨学科?

二、 为何跨学科
记得中国著名哲学家金岳霖先生大致说过这样的话:学科分门别类就如砌砖盖房子所分隔的房间,每个人进入自己的房间,里面各物件各居其位,分类归整,似乎井井有条,但一旦走出自己的房间就又搞不清楚了,而且人文社会研究的对象或现象包括方法并非如盖房子隔房间似的。跨学科的前提是分科设门。而分科设门是以研究的对象,使用的方法(尽管有时不同学科门类方法可供用)为取向的,具有其自身“独立成门”的理据,兼具自己的学科特性。但分科设门过细的问题在于:特别是有关人的学问、研究社会现象,最终是有关意义的问题,无法分门别类的研究与把握,而需要整体的“融贯通识”。
社会现象之间是抽刀断水水更流,是割不断理还乱的、相互缠绕的无法撕开的网结。而且,在一定意义上,社会现象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是有关社会行动者行动意义的学问。跨学科还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比如自身知识的不足,研究的视角与方法的局限,或者长期困于一个学科产生“灯下黑”,自身学科与知识恰恰成了遮蔽问题的所在。这正如伽达默尔所言,一切知识都是偏见。学科之下真正的问题最终却无法得到解决。

三、 如何跨学科
必须明白的是,跨学科研究绝不是以学者本身完全所理解掌握的一门或几门学科而同任何学科进行的跨学科。这需要学者精通一个以上的学科,还必须是真正的娴熟掌握,绝不是夹生饭。同时自身学科还必须与要跨的学科具有类似要素、关联的连接点与方法上的共通兼容。换句话说,学科之间必须有某种连接的东西,无论是共同的研究旨趣、相近相关的现象、方法的可借用性等等。以研究数字特性及其逻辑关系为见长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就无法跨学科到不具数字特性、无法完全取实验、定量方法的人与人互动而生成的社会现象中来。因为以行动意义勾联而结成的社会现象,是具有主观意义的社会现象。可以说,一定意义上是循环阐释的主体间性的世界,不同于纯然客观的自然世界与自然现象。20世纪在人文社科领域大行其道的诠释学及其方法正是一种明证。这种方法给人文社科领域的研究带来了深刻洞见,也同时提出了一种新的研究视域。
还有,必须看到不同学科研究的理论与方法之间是无法兼容的。不同的理论与方法需要与自身学科对象、问题匹配,而且有的理论与方法无法适用于要研究的理论命题,有的理论命题会受制于,当然有时候也取决于其所运用的方法。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的、文化的人文学科研究就很难兼容,而实证论与诠释论也无法兼容共用于一个学科或命题。集体主义方法论同个人主义方法论也很难兼容。在社会理论中,至今就宏观的社会结构与微观的社会行动如何结合互动,仍然没有从社会理论上说清楚,鲜有成功范例。自然科学中所运用的揭示现象的因果论,这同历史研究中的因果论就搭不上太多的关系。同时,实证论同文化相对主义也冲突难容。在所谓的跨学科研究中必须注重各种理论与方法的不兼容,跨学科须建立在学科之间的共同的或相关联的研究特性,或某些要素上的关联,又或旨趣类似与方法可兼容或共用。
因此,我们需要警惕“似是而非”的跨学科,并防止跨科不成却如画虎不成反类犬,一味地去“跨”却忘掉了自身“本行”学科的“本真”问题,成了自身“专业”的业余。实质上,陈兴良教授与陈瑞华教授曾提出法学研究的“专业槽”。这一针对我国法学研究中盲目跨学科现象批评,并非空穴来风。这要求先有牢固的学科训练然后跨学科。要明白,不同学术兴趣、时间成本乃至于个人的禀赋与身体条件,不同学科知识的积淀与会通,实际上极其不易。长期的理论化训练、问题意识与研究方法的长期涵养,这些都决定着跨学科的限度。

四、 法学与世界史:共时与历时
国内进行的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不论如何争论,但就法学的实践特性与法学教育的目的而言,法教义学或法律解释学仍是重心。以概念与规范为阐释基础的法律教义知识体系,应是重中之重,是基础,也是跨学科与研究的基点。没有法教义学的基点,法学研究是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法学研究可吸收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文化论等方法,但法律实践理性的特点只能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法律教义知识体系为基点与核心。法科毕业生不会“找法”,不懂得“请求权基础”,不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流连往返而找到案件解决方法,那才是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的最大失败。因而,牢固掌握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教义知识体系,以语词概念为中心的法律解释学方法,以及以裁判为中心辅于法律论证与修辞的司法三段论,这才是法学研究与法学方法的基础。当然,到了20世纪末直至新世纪,我们也可以看到,比较法方法构成了法律解释学当中较为常用的司法实践方法。克莱默在其《法律方法论》中,详细分析了在欧盟尤其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与法律解释中比较法方法的适用。而在20世纪前大半个世纪,法学研究基本上还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讲的那样,还是“国族学”。   
法学作为一种规范科学与实践科学,其实践特性与规范特性,也决定了它更多地需要一种围绕法律的共时性研究,即研究法律的特性、结构、要素及其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研究更主要的研究取向是共时而非历时。而世界史的研究是就一种历时的“种”的过程研究,是一种历时研究。一定程度上,跟法学研究无法共享“共时性”。
因此,法学研究与世界史之间的勾联主要还在于法律史。但法律史究竟是法律特性还是历史特性的辨析,实质上存在着到底是一个法律家的法律史与历史学家的法律史的问题。法律家的法律史与历史学家的法律史之间可以共享什么、各自叙事方法、研究或关注重点是什么,这些问题并非说得一清二楚。
但在世界范围而言,梅特兰、波洛克的《英国法律史》,维亚克尔的《近代私法史》与《古典私法典的社会模式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的法律史的法律性的历史书写方法,以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学说为中心,对法律规范敲骨吸髓的内在历史机理研究,辅之社会历史的叙事方法的法律史研究,正是我最心仪的方法,也或许是我们最需要借鉴的法律史的书写方法。


-推荐阅读-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杂志最新稿约

学界 | 重要期刊法理论文刊载情况报告(1-4月·综合类C扩

思享|申伟:如何定位转型时代的中国司法?

域外 | 《美国法理学杂志》第66卷第2期

论文写作与发表|魏晓娜:实证研究的误区

思享|雷磊:人工智能时代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

思享|彭军: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


欢迎关注法理杂志

 选粹|思享|域外|写作|学界 

赐稿邮箱|ratiojuriswechat@126.com


☜法理杂志官方“有赞”书籍商铺 | 扫码选好书


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