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港、绿港和灰港原则知多少 Ⅰ
前言
BRSINTC
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国企业对中国市场的兴趣越发浓厚,部分企业通过收购中国居民企业的控股母公司,进军中国市场,在此背景下,因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涉企业所得税而引发的税企争议也愈发频繁。
我司以实务中所涉案例来提示广大纳税人,在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财产时,应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件《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入手,谋求税务争议化解途径。
案例概况
BRSINTC
L公司是一家境内的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所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同样位于境内,目前处于销售状态。L公司100%控股股东为一家注册成立在香港的有限责任公司,F公司,其股东A、B和C均为设立在境外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C公司将持有的F公司25%的股权转让予A公司,C公司认为本次交易转让的为F公司的股权,F公司存在控股管理职能,因此,没有在中国大陆的纳税义务。
经我司研判后,C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确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中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在我司的不断引导,和税务机关的耐心讲解下,C公司心悦诚服,最终1800万元税款及时缴纳入库。
政策解读
BRSINTC
对于某项间接转让股权交易,中国是否具有征税权,存在合理商业目的与否最为关键,7号公告引入了红港、绿港和灰港理论。
绿
绿港,即传统意义上的安全港,满足绿港条件,一路绿灯,中国没有征税权。
红
红港为风险港,直接叫停,针对转让财产行为在中国具有纳税义务。
灰
灰港则介于绿港与红港之家,需要就多个因素进行详实分析,才可确定纳税义务的有无。
红港、绿港和灰港理论规则
BRSINTC
绿
7号公告中第五和六条款,规定了可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第五条,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公开市场买卖境外上市企业导致间接转让境内股权或资产;
说明:公开市场股票的购入卖出属于常态的市场行为,应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或资产符合现行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
【说明】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税收协定或安排都规定了免缴纳企业所得税,大陆税法自然没必要再深究了。
第六条规定了,同时满足以下以下条件,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80%以上持股关系(如境外企业股权50%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境内,则需达到100%持股比例)
(2)本次间转交易的发生不会对后续再次发生间转交易的中国税负情况产生影响。该条可理解为不减少总体税负。
(3)股权对价全部为受让方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即必须是股权支付作为对价。
红
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中国应税财产(直接或间接)占境外股权价值的比例不低于75%;
(2)双90%以上条件(前一年内任一时点,资产;前一年内,收入);
(3)境外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是否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在境外境外需缴纳的税负低于直接转让在大陆应缴纳的税负。
设置全球架构必然会出现“空壳公司”,红港的四个条件主要为了防止通过设置全球架构而避税。
灰
其所指的是7号公告中,需要分析的八项因素,从实质重于形式项判断合理商业目的。
(1)股权价值来源于境内与否;
(2)资产或收入来源于境内与否;
(3)境外企业具有经济实质与否;
(4)境外企业相关存续时间;
(5)间接转让交易境外纳税情况;
(6)间接转让交易具有可替代性与否;
(7)间接转让交易存在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与否;
(8)其他。
灰港原则八项因素主要关注于境外价值来源于境内与否、被直接转让股权的境外企业履行功能和风险承担的程度,和是否存在避税效果等方面,通过综合分析,最终判定商业目的是否合理。
所以在实践中,这个理论要怎么用呢?
本文我们着重阐述了红港、绿港和灰港理论,在后续推出的下篇中,我司将结合本文开篇中的案例对红港、绿港和灰港理论的实务应用进行剖析,让大家更为直观的理解红港、绿港和灰港理论。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我司公众号的后续案例分析,也欢迎大家来电咨询、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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