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0万借款一审判还利息70万 二审一招改判付利息660万!
案情
2012年,长年在商界打拼的60岁的李仁善认识了做工程的李尊。当时的李尊正在做一个石洞工程,急需资金。于是,就向李仁善先后四次借款,共计460万。尽管每次借款双方都打了借条,但是其中有三次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只有2012年12月19日的第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到2013年5月20日。
然而从2012年底到2015年5月,李尊不仅46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甚至连利息也分文没有给李仁善。因为460万的资金,李尊全部用在投资水长公司开发建设的某石洞工程。为此,2015年5月30日,李尊和水长公司在《某石洞高原水乡二标段已付工程款汇总》中确认:“李尊向李仁善借款460万元用于某石洞工程。此款从2013年7月1日起,月息五分,本金460万元,全部由水长公司负责赔还”。水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李尊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水长公司某石洞项目部印章。
而就在双方签字确认两年后,李尊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留下了妻子和三个孩子还有数百万的债务。
听说借款人李尊去世,李仁善认为这笔欠款不能再拖了,于是将李尊的妻子儿女和水长公司告上法院,请求五被告共同向自己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以及460万的按四次借款的发生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564万。
被告水长公司辩称:水长公司不是债务人,实际债务人是李尊,本案债务也没有转移给水长公司。而且工程款汇总上并没有李仁善的签字。
一审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2015年5月30日,水长公司在《某石洞高原水乡二标段已付工程款汇总》中确认愿意偿还本案借款,系债的加入。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尊与李仁善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水长公司虽然在《某石洞高原水乡二标段已付工程款汇总》中承诺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但是该承诺是针对李尊做出,水长公司作为债的加入方,仅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李仁善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水长公司支付李仁善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李尊的继承人在李尊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按此计算到判决之日止,被告方该支付的利息大概是70万。而与李仁善所主张的564万的利息相差甚远,大额借款六年未还,最终以6%来计算利息,李仁善觉得自己吃大亏了。于是,他提出了上诉。
律师观点
二审李仁善代理律师叶明奇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交易规则和经验来看,李仁善像刚认识的李尊出借高达460万元的巨额款项,不可能是无偿出借。并且李尊投资该工程收益丰厚,双方更不可能对借款利息毫无约定。李仁善与李尊签订的4份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利率,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来计算借款利息。这和2015年5月30号被上诉人水长公司和李尊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月息5分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水长公司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的承诺仅仅针对李尊,据此认为水长公司无需承担2%月息的利息,并且其中310万元的借款自2018年3月20号开始计算利息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并非针对李仁善,而是水长公司针对李尊作出的承诺。并不是水长公司向李尊出借款项,一分钱利息收益都没有,而李尊作为借款人却因此从水长公司获取利息5分的收益。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逻辑。
其次,李仁善虽然没有在协议中签字,但是协议的效力及与水长公司。水长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仁善和李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5%计算,水长公司和李尊约定了逾期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仁善仅承担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水长公司除了应该向李仁善支付460万的本金以外,还应以借款本金150万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21号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终审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长公司自愿对李尊向李仁善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李尊与水长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汇总》,水长公司愿意以4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分,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即各方已通过《工程款汇总》明确了涉案借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李仁善提起本案诉讼时,以月息2%主张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由水长公司支付李仁善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以4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尊的继承人在继承李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结语
此案到二审判决之日止,李仁善应获得的利息为662万,较一审70万利息多出近600万!本案,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使李仁善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云南省诚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云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特聘律师、云南省涉法涉诉信访法律服务中心专家人才库律师、荣获“名人百科”中国影响力人物数据库“行业影响力人物”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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