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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疫情带来的这些法律问题,你是否知道?

杨雅君 云崖律师 2023-11-06



内容导读

一、新型肺炎(SARI)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二、针对新型肺炎,可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三、当前各地政府采取的“一级响应”意味着什么?

四、与疫情有关的市场行为如何通过行政管理予以规范?

五、疫情防控措施以及疫情发展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

六、关于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七、企业复工后,疫情解除前,如何做好日常管理?

八、关于受疫情影响的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

九、疫情报告、公布制度与公民信息保护的问题

十、疫情防控期间,谣言治理问题

十一、警惕与防范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


一、新型肺炎(SARI)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此次的新型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出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针对新型肺炎,可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卫健委的公告,对此次新型肺炎,可采取以下预防、控制措施:

(一)可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甲类、乙类、丙类)暴发、流行时,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三)疫区的防控措施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疫区内除采取前述第(二)项紧急措施外,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2、对疫区进行封锁;

3、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


三、当前各地政府采取的“一级响应”意味着什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目前的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高级别。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除前述防控措施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可以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

1、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2、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3、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4、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二)医疗机构

1、 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三)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国家、省、市(地)、县级疾控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四)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 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四、与疫情有关的市场行为如何通过行政管理予以规范?

《价格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可区分情况,做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公告,加强对防疫用品的市场价格的监管,当前疫情下,广大群众都可积极监督,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及时拨打12315举报。


五、疫情防控措施以及疫情发展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

笔者认为,当前疫情的爆发不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专业的医务人员、医学专家,均无法准确预见,具有不可预见性,且无法避免、无法克服,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事实上,水利部的《农村水电自动化设备(监控保护)应用指导意见》等部委文件中,直接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被废除,但仍具参考价值)规定: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当因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在适用不可抗力,一般都极为谨慎,会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和合同履行各方面因素。此处重点提示以下问题:

1、适用不可抗力的时间要件为: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完毕前。

2、适用不可抗力的结果要件:只有当疫情防控措施或疫情影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即属于《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如果在合同履行中遇到疫情,但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情况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必须防止债务人借疫情发作,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


六、关于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如前所述,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合同各方在准确适用不可抗力主张合同权利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不可抗力事由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此次疫情中,相关的证明可以包括各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公告、延期复工通知等。若发生诉讼,主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因此,合同各方,特别是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留意保留各级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的各项措施的通知,以作为后续主张不可抗力的证据材料。

*延伸提示:

合同一方是是自然人的,且因罹患新型肺炎住院治疗的,病愈后要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要提供相关的证明。

2、基于诚信原则,不论是销售方还是采购方,不论是己方还是对方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各方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3、若合同尚可继续履行,但履行进程等确受疫情影响,各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妥善处理。

具体操作可如下图:


七、企业复工后,疫情解除前,如何做好日常管理?

1、严格按照当地应急响应措施,开展日常工作;

2、做好返乡员工的登记工作,发现有需要上报的情况,如途径湖北等,及时上报;

3、督促员工在办公场所、其他公共场所使用口罩,倡导员工多洗手,避免待在人群密集场所;

4、告知员工尽量避免公共交通工具通勤;

5、提倡自带饭菜,各自自行用餐,避免集中用餐和外出聚餐;

6、有条件的可适当进行员工日常体温监测,发现异常,及时安排就医;

7、有条件的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于办公场所每日消毒;

8、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发现疑似病情,或出现员工拒绝就医或配合隔离治疗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给疾病控制机构或公安机关;

9、日常公布正确的疫情信息、宣传防控手段,告知员工不信谣不传谣。


八、关于受疫情影响的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

(一)《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情形如下:

1、 不能及时起诉的情形:

当事人因是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案件已经受理,在审理中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在当前疫情下,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主要如下:

(1)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2)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3、关于案件疫情延误执行申请的: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

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疫情或执行法官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执行,则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九、疫情报告、公布制度与公民信息保护的问题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传染病报告及疫情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一)什么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当前法律法规,未有对“个人隐私”特别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

但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个人信息”以及“人口健康信息”是有明确定义的,且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人口健康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以及“人口健康信息”的定义与保护,有利于我们理解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人口健康信息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人口基本信息、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等人口健康信息。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是人口健康信息管理中的责任单位,应当保证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人口健康信息的利用应当以提高医学研究、科学决策和便民服务水平为目的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主动公开;涉及保密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对外提供。

(二)疫情公布的内容范围

根据前述《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疫情公布应当属于对于人口信息的管理与利用,应当以提高医学研究、科学决策和便民服务水平为目的,与此目的无关的信息、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对外提供。

因此,疫情公布内容应当仅限确各地诊病例数、疑似病例数等基础信息,而不应当包含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

(三)被泄露信息的当事人如何维权?

当前疫情正处在流行、爆发期间,基于群众的恐慌情绪以及相关机构、人员对于在管理、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的疏漏,致使部分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泄露,被泄露信息的当事人应当如何维权?

1、提起民事诉讼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若信息泄露确由他人非法提供或公开,当事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提起行政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3、向上级主管部门反应、投诉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督导整改、通报批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4、向公安机关举报、立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以下情形,即可构成犯罪:

1、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25条以上的;

2、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50条以上的; 

3、提供前述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2500条以上的;

4、数量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

其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十、疫情防控期间,谣言治理问题

新型肺炎出现以来,围绕新型肺炎的谣言屡禁不止,是我们在新型肺炎攻坚战中必须面对的问题。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微信号发文,就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着重说明了当前治谣止谣的工作重点,是必须深刻认识到解决谣言问题,依法处理是治标,信息公开是治本。

不是所有的不实信息都要进行依法打击,基于个体认知水平的差异,而造成的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法律应当对个体有适度的宽容态度。

比如,在武汉市公安机关处罚的8名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案件中,新型肺炎不是SARS,且该信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基于法律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事实证明,该内容并非完全的捏造,且一定程度上促使了社会工作采取佩戴口罩、严格消毒等措施。

因此,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当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转播者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二)下列谣言必须严厉打击,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刑事处罚

1、谣言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混乱的;

该类谣言在客观上对一定范围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有一定积极影响,且澄清该类事实较为容易,故对这类谣言的编造者、传播者,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刑事处罚在非极端情况不予考虑。

2、谣言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肆意编造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明知是是虚假信息还进行传播的,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依法应予严肃处理,必要时应予刑事追诉。

3、谣言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鉴于疫情防控已经升级为国家行动,有关疫情的处置与疾病的治疗信息应绝对以国家的权威信息渠道为准。任何编造上述不实信息并传播的行为,都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巨大,应依法坚决予以打击。

4、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

鉴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新类型谣言层出不穷,审查不同情形的行为,应结合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影响等情形综合判断。对于社会危害性较低,且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应以正确引导、科学普及为主,不宜进行法律惩戒。 但是其他一些肆意捏造事实的行为,诸如夸大疾病死亡人数、夸大疾病死亡率、捏造负面的所谓医生“自述”等行为,鉴于其主观上并无任何善意可言,且极易造成社会公众严重恐慌,依法应予严惩。


十一、警惕与防范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

当前疫情正处在流行、爆发期间,全国逾30个省(市、区)启动了一级响应。各地各政府、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指挥、共度时艰。在此特殊时期,更应当警惕、防范各类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疫情期间,下列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序号

                   行为

       罪名

1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

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

生产销售假药罪

5

生产、销售劣药罪

6

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

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8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9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0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假广告罪定罪

11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经营罪

12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

诈骗罪

13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妨害公务罪

14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故意伤害罪

15

故意杀人罪

16

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抢劫罪

17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8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煽动分裂国家罪

19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20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

21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

非法行医罪

22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重大环境污染罪

23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贪污罪

24

侵占罪

25

挪用公款罪

26

挪用资金罪

27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挪用特定款物罪

28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

29

玩忽职守罪

30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3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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