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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

云崖律师 2023-11-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利眼观察 Author 陈召利

本文作者:陈召利   二级律师、合伙人

业务方向:公司与并购、基础设施、PPP

邮箱:chenzhaoli@yunya.com.cn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华社于6月1日受权发布《民法典》全文(这部民法典送你了!)。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通过对比学习《民法典》:笔者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干货|《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较多,笔者将分开解读,今天首先说说“第一分编 通则”部分有哪些重大变化。 

1. 关于通则。

(1) 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确认了债之基本体系。但是,《民法典》并未设置债法总则编,而是通过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为了弥补债法总则编的缺位可能导致的制度缺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适度扩张了合同履行一章的内容,在其中规定了债的分类规则,以及各类债的履行规则,并借助准用性规则的设置而直接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其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因此,非因合同(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之关系,在债的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等情形时,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所述,《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中可以适用于非法定之债的规则,都有特定的指示标志,即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的,就意味着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

(2) 明确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通过对比可知,与《合同法》第二条相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新增了“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内容,确立了身份关系协议的准用规则。

(3) 明文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例外的法定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通过对比可知,与《合同法》第八条相比,《民法典》通过增加一个“仅”字强化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新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明确了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法定性,不得通过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

(4) 完善数据电文的定义。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在数据电文前增加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限定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将数据电文下载至自己的电脑之中,而未在网络上保留原始数据电文,从而导致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而败诉,“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就是为了确保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因此该规定与其是说是对“数据电文”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当事人的提醒,务必确保数据电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也就是随时可以通过任何网络上进行查询。

(5) 新增电子合同的交易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通过对比可知,为了适应互联网络交易的发展,《民法典》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新增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确立了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一般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的关系,应当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电子商务法》优于《民法典》。

(6) 新增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规定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则,《民法典》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但是仅仅规定了“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未规定“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具体原因不得而知。是不可以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吗?显然不是。

(7) 完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1)完善了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增加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限定语,适当扩大了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2)完善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是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格式条款无效。存在疑问的是,该条款与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有何差异?难道是只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第四百九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必须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才能成为合同内容?(3)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例如增加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8) 新增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属于新增条款,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存在疑问的是,悬赏广告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行为?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规定虽然位于“合同的订立”一章,但是从法律性质而言,悬赏广告应当属于单方允诺,这有利于保护不知道该广告存在的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9) 新增未生效合同的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独立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37.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 【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吸收了《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和《九民会纪要》的第38条等司法实践有益做法,新增了未生效合同的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以免发生争议。

(10) 新增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将被代理人的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对方履行均作为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的情形。

(11) 新增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司法实践中,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曾经经历了由无效向有效的转变。《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了“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12) 新增合同不生效时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仅规定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合同不生效的情形。因此,即使合同不生效,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独立生效,此点在法律实践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13) 新增金钱之债的默认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属于新增条款,结合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也就是以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基于该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付货币的种类,否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

(14) 新增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完善了债的一般性规则。

A.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B.可分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C.连带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新增选择之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的履行规则,完善了债的一般性规则。

(15) 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现行《合同法》有关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但是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区分非真正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即直接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如希望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务必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16) 新增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民法典》新增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存在疑问的是,对履行该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代为履行?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相关规则均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观察。

(17) 新增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并予以修改完善,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语,将其与不可抗力不再区分,并增加了诉前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予以注意。

(18) 新增债权到期前代位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但是,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也存在一些亟需行使权利的紧急情形,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新增了债权到期前代位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完善了代位权制度。

(19) 扩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通过对比可知,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更全面,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完善了撤销权制度。

(20) 新增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通过对比可知,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相比,《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了一款,区分债权是否属于金钱债权,确立了不同的对抗第三人规则,在适用时应当予以注意。

(21) 新增“从随主”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百五十九条属于新增内容。“从随主”规则在法学理论上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果从权利依法属于应当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权利(以抵押权为代表),那么从权利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占有至受让人名下才对受让人生效?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内容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做法,新增一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22) 扩大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一种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即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有利于保障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在后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3) 新增债权转让导致新增费用的承担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24) 新增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3.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通过对比可知,债务加入在法律实践(尤其是商事活动)中已经较为常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对此未作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2019〕254号文第23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是公司的,应当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也就是应当债权人参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25) 新增债务清偿抵充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第五百六十条对债务人较为有利,第五百六十一条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从上述规定来看,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债务的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以免遭受不利后果。

(26) 新增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7) 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A、新增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规定一个确定期限,往往导致合同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明显属于法律漏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出卖人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且仅为司法解释,缺乏正当性。《民法典》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这里有两点有两点需要特别提醒:(1)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首先从约定,无约定的才默认为一年的行使期间,且可以通过催告方式加速到期。(2)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

B、细化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与生效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例如,解除通知是否可以设定一定的宽限期?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经通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从何时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合同解除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同时明确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确认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没有吸收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规则,是否因为这部分内容争议较大,不得而知。

C、新增主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且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49.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2010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持相反观点,在裁判摘要中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形式也不表现为违约金”。令人欣慰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九民会纪要》第49条再次确认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民法典》将司法实践的成熟做法上升至法律,在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作出规定,但是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需要予以注意。同时,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主合同解除对担保合同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也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

D、新增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属于新增内容,创设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规则。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确认了在根本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但是,出现合同僵局(例如,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怎么办?《九民会纪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

(28) 细化提存成立的具体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提存成立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29) 新增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属于新增条款,规定了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则,其适用条件为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形。

(30) 细化定金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吸收了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予以整合规范,但是仅规定违约定金,并未吸收规定订约定金、解约定金,也没有吸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留下法律漏洞,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31) 新增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属于新增条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

(32) 新增与有过失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仅仅吸收规定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却没有吸收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明显属于法律漏洞,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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