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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了!2018年度嘉兴法院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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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入选理由】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过程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关键词进行产品搜索。企业在网络销售平台或网店页面上采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或者知名字号的英译名设置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结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及是否与当事人建立了特定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此基础上对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予以严惩。本案的处理对于企业如何规范使用关键词进行搜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是第142457号“”、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叉车等。
原告认为,“HC”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也是“杭叉”的简称,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上将“HC forklift”(意即HC叉车)作为搜索关键词,使搜索以上词汇的用户,可以快速找到合力公司的阿里巴巴官网;合力公司还在其推广销售的商品中将“HC forklift”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销售带有“HECHA”标识的叉车产品;另外,合力公司在阿里巴巴英文版网页上还将“杭叉”的全拼“hangcha”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使用,其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力公司辩称,原告对字母“HC”并不享有商标权利,无权垄断和限制他人对“HC”的使用;并无证据表明字母“HC”已经与原告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合力公司将自身企业名称简称、自有商标与产品、网页密切关联且规范使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一个是“”,另一个是“”。其中,字母H、C均经过风格化的设计,呈现出很强的艺术性,而被诉侵权的“HC”为两个英文字母组合的普通表现形式,字母排列规范且工整,没有任何图形元素或艺术设计,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的“HC”字母并不具有显著性,客观上也不足以达到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程度,原告不享有“HC”字母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正常使用。合力公司将“HC forklift”作为搜索关键词和产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合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店铺(英文版)产品标题中使用“hangcha”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原告的企业字号“杭叉”只能对应表达为“hangcha”。合力公司设置和使用“hangcha forklift”这一关键词,与其待推广的叉车产品之间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客观上可能导致用户因搜索结果而产生与原告产品不恰当的联想,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合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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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钱某
【入选理由】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搭便车”的不法行为须依法予以严惩。本案原告是“清风”商标的权利人,“清风”牌生活用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目前,市面上恶意模仿“清风”商标的诸如“洁风”、“清凤”、“青风”等山寨品牌生活用纸屡见不鲜,部分厂家不仅模仿“清风”商标,还选用与“清风”牌生活用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搭便车”意图非常明显,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法院判令实施了以上行为的被告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而有效打击了相关市场的侵权源头,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原告系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商品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2009年、2012年、2015年,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年、2013年、2016年,“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名牌产品。经原告举报,2016年11月22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以下简称钱家福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了查处,现场发现“洁风”抽取式面巾纸443件(每件10提,每提8包)和“洁风”外包装袋10卷(每卷1000个)。上述面巾纸外包装标有“洁风”字样。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钱家福厂作出善市监罚〔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面巾纸,并对其罚款35000元。
原告认为,钱家福厂在其生产、经营的纸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洁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家福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钱某作为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钱家福厂在生产、销售的面巾纸包装上使用了“洁风”标识,“洁风”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而且“洁”字的“口”部下方一横采用右提写法,整体上“洁风”与“清风”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清风” 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因此,钱家福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面巾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清风”商标在生活用纸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以及钱家福厂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清风”商标相同字体的近似标识,刻意模仿“清风”商标,搭便车意图明显,属于恶意侵权,对此类侵权源头应依法严厉打击,法院判决钱家福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钱某作为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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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元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入选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网站的备案属于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资质的备案登记,本案原告提供的工信部网站备案登记情况仅能作为证明网站开办者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网站域名归属的依据。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对.CN域名具有法定管理职权,该中心查询的结果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认定网站域名归属的依据。本案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系BVS-P0002569、BVS-P0111003摄影作品的登记著作权人,登记单位为北京市版权局。经公证,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登录http://x245.y.hyum.cn/xian/及http://x300. y.hyum.cn/index.html网页,后者下方记载“织梦模板 版权所有”、“粤ICP备32659845”。原告还登录www.miitbeian.gov.cn(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对www.hyum.cn网址进行了查询,显示该网址的主办单位为浙江海元电器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0200596号-1,审核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被告通过cndns.com网站WHOIS域名查询服务查询hyum.cn域名所有者为邱全财,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hyum.cn域名相关情况进行了查询,显示hyum.cn域名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9 月22日,域名所有人为邱全财。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浙江海元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对被诉侵权的两张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两张图片相同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hyum.cn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就其网站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自2016年3月2日后从未使用过该网站。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网站是否系被告运营。域名(Domain Name)由一串“.”分隔的名字组成,用于数据传输时识别计算机的电子方位。“.CN”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原告提出域名的管理权归属美国商务部下属机构国家电信和信息局,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CNNIC数据库信息,本案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hyum.cn域名注册日为2013年9月22日,域名所有人为案外人邱全财,而非本案被告。且,被诉侵权网页下方记载“织梦模板 版权所有”、“粤ICP备32659845”,指向也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邱全财注册涉案域名并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系诉争网站的经营者。至于原告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结果,仅能证明2010年8月4日网站的备案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公证保全时网站的所有者状态。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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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入选理由】在针对销售者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以“产品有合法来源”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购得,但是“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还需以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前提。然而,本案中无论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还是从产品的包装以及产品所要求标注的信息等方面来看,都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认定“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原告认为,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含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拍杆,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是被诉侵权自拍杆的制造者,其所销售的自拍杆系从“杭州蓝天3C配件”供货商订购,故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原告自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故目前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被诉侵权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根据“全面技术特征覆盖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关于被告提出具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蓝天3C配件”真实合法地存在;其次被告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最后,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进货单价仅为3.5元,且外包装盒印制简陋,没有中文信息,也没有生产者信息,被告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自拍杆并非正规商品,而仍在其下属门店进行销售,故不能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自拍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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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经营者:周某)
【入选理由】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构成商标侵权;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外包装中文字图案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商标权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从而使该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当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文字或者图形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其中的文字或者图形仍旧构成侵权。虽然被告辩称其产品包装亦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在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对商标权人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的处理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中保护在先权利的价值取向。
编辑丨桃渊明
审核丨田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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