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中院发布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2日上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联合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中院副院长徐静霞通报嘉兴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瑾发布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南湖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吴政文介绍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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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市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883件,同比增长2.8%,知产案件审判质效名列全省前茅。成功举办第四届“三知论坛”
01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了“年代”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7类室内装潢、建筑等),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止。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2009年至2018年间,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施工现场均悬挂了“年代幕墙”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年代”商标相同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年代”作为字号注册和使用“年代”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故提起反诉。
南湖法院审理认为,“年代”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而被告于2009年开始将“年代”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属于在先使用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年代”商标有攀附被告商誉的故意,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与在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法院在充分查明双方当事人发展历程、经营状况、经营范围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诸项权利冲突依法裁判,有效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02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是看该种使用方式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并非牛仔裤常见的装饰性图案,且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即使被告销售的牛仔裤上标注了其他品牌,其行为仍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03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贝儿特童车有限公司、平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4年6月4日,两原告就其各自占有50%著作财产权的美术作品《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2019年5月24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平某经营的“乐满星童车”淘宝店铺购买了玩具车一辆(配有贴纸一套),该玩具车的生产者为被告平湖市贝儿特童车有限公司(简称贝儿特公司),其前部整体设计为卡通版动物猪造型,与“PeppaPig”(小猪佩奇)相比较,小猪的身体和头部均分别为红色和粉红色,脸上均有圆形腮红,拟人化后的手均为三根手指,头部整体轮廓及表情也较为近似,配套使用的贴纸上的小猪头部图案与PeppaPig”(小猪佩奇)的小猪头部并无明显差异。被告网店显示,该童车交易成功654次,单价为238元至308元。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玩具车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即使用了“小猪佩奇”图案,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南湖法院审理认为,“PeppaPig”(小猪佩奇)图案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共同的著作权人,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贝儿特公司系被诉侵权玩具车的生产者,且与平某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玩具车。被诉侵权玩具车及配套使用的贴纸与涉案美术作品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贝儿特公司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平某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侵权人的判赔力度应当与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相匹配,并充分考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对推销侵权产品所产生的经济价值。本案中,两原告系美术作品“PeppaPig”(小猪佩奇)的著作权人,该卡通形象也是动画片《小猪佩奇》中的主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法院经过综合认定,确定判赔金额,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也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04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某根、沈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施耐德品牌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可在中国境内使用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和第267665号注册商标。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某英,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沈某根。
2018年10月,浔龙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2018年11月,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浔龙公司内查获并扣押有涉案商标的交流接触器、商标盖板、内包装盒、移印板、商标标识一批以及激光打印机、电脑主机各一台。此后,沈某根、沈某英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原告认为,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浔龙公司和沈某根、沈某英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根、沈某英在实施侵权活动时分工明确,参与程度较深,系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因此,沈某根、沈某英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的侵权情节,法院判决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5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公司内部人员就侵权行为与侵权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就应当与侵权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05原告海宁市吴越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盐官镇中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创作村歌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创作一首中新村之歌,制作费用68000元。此后,原告委托作词人陈某创作歌词。3月18日,中新村工作人员联系陈某,告知原被告已终止村歌创作协议,请陈某立即终止歌词创作。3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解除《创作村歌协议》。3月23日,原告收到解除函后回函,表示歌曲的歌词已由陈某完成,并要求被告支付23500元作为违约赔偿。被告拒绝支付。双方遂成讼。
海宁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虽然已有歌词成稿,但完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原告并未将该成稿交付被告,被告也未认可该创作成果。但是,原告确实开展了创作前的一些调研工作,仅以是否交付创作成果来衡量原告的劳力付出也有失公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600元作为报酬。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人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且不适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但应赔偿受委托人合理的报酬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考虑创作活动的特殊性,结合受托人的体力和脑力付出情况予以综合评判。该案的裁判,具有较好的指引意义。
06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受第三方公司委托向被告购买第9647133号“ED”商标,转让费为2万元;若因被告导致上述商标转让不成功的,被告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因涉案商标被法院冻结,不予核准转让。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应及时退还商标转让费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18日,涉案商标被法院裁定解除冻结。
诉讼中,被告辩称,商标暂时性被冻结,属于可克服情形,不属于无法转让,且商标转让流程不存在时限义务,故其不构成违约。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因商标权人的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致使无法转让。该类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即时解除,但被告在商标被冻结后九个月仍未能解封,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间签订《商标转让委托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转让手续繁杂且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的商标被另案裁定冻结,致使无法转让。法院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分析说理,证明涉案商标被另案冻结并非属于不可抗力,据此驳回了被告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无需遵守时效性的抗辩,从而保证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07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鹏贝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登封市鹏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鹏贝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美尔凯特”品牌产品在河南省登封市的经销权授权给鹏贝公司,年度销售任务为65万元;鹏贝公司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在合同期内推销、出售、向他人购买与原告产品形成竞争或替代的任何产品等,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鹏贝公司主张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9年2月28日,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鹏贝公司仓库存在假冒美尔凯特品牌产品,鹏贝公司承认存在销售以上产品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中所涉知识产权条款的约定。2019年4月2日,经协商,鹏贝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追加保证金50000元。此后,鹏贝公司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
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赔偿和解协议,鹏贝公司、王某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两被告辩称,其并未在店内销售侵权商品,仅是在仓库中存储,另,且违约金过高。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鹏贝公司将假冒商品用于搭建展厅、为客户装修样板房的行为系交易行为,且假冒商品上有“美尔凯特”品牌标识,对原告商标及其商誉造成毁损。综合考量原、被告间经营合作的时间、金额、方式,鹏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企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确定鹏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鹏贝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作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鹏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被告在加盟期间,在授权店铺内销售、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性质恶劣。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又拒不履行赔付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充分保护原告作为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08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等。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茶叶,包装的正面突出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原告遂诉讼。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被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龙井”字样,该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充分维护了浙江省优质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和美誉度,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9原告夏某诉被告嘉善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系新浪博客“长腿叔叔的博客”博主。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博客发表了名为《【荷兰】鹿特丹的奇葩公寓和高颜值菜市场》的游记。同年12月1日,新浪旅游在网页上发布该篇游记。同年12月2日,被告将该篇游记从新浪旅游转载于“嘉善在线”(info.js0573.com),并注明信息来源为新浪旅游。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嘉兴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期间、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嘉兴法院审结了大量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原告多为视觉内容平台服务提供者,但也不乏个人摄影创作者,本案的裁判对相关机构和人员具有普法意义。
10姚某等1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摘要】2016年至2018年间,姚某伙同陆某等人在无生产、销售润滑油资质的情况下,购进无合格证油品原料和各种假冒品牌润滑油的包装桶及商标标识,配制生产假冒液压油等,销售金额共计100万元以上。郦某明知制假行为,仍帮助姚某提供资金、购买制假工具等。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长城等品牌润滑油的包装桶并购买长城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等,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10万余元。耿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假冒长城润滑油包装桶、商标标识等产品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10万余元。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顾某、耿某等人处购买假冒长城等品牌润滑油的包装桶、商标标识、等销售给姚某等人,销售金额约20万元。施某、顾某在明知姚某销售油品等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67万元以上,并多处销售。李某亭在明知姚某销售油品等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低价购入并销售,销售金额约16万元。李某在明知姚某销售油品等系假冒伪劣产品下仍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约10万元。余某在明知姚某销售油品等系假冒伪劣产品下仍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审理过程中,11名被告人分别退还违法所得1万元至10万元不等。
秀洲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向秀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某等11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秀洲法院立案后组织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1名被告均确认停止侵权,并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至10万元不等。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充分考量11名被告人已向被侵权单位赔偿这一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姚某、陆某、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7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罚金。刘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十五万元;顾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九万元;耿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九万元;施某、顾某、李某亭、李某、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4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
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2019年,浙江省在全省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即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本案中,秀州法院“三合一”团队法官在同时审理民事、刑事知识产权时,就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证据的审查与采信、侵权行为的认定、裁判标准的统一等进行了充分的探索,极大提高了审判质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年代”商标相同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年代”作为字号注册和使用“年代”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故提起反诉。
南湖法院审理认为,“年代”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而被告于2009年开始将“年代”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属于在先使用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年代”商标有攀附被告商誉的故意,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与在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法院在充分查明双方当事人发展历程、经营状况、经营范围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诸项权利冲突依法裁判,有效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贝儿特童车有限公司、平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玩具车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即使用了“小猪佩奇”图案,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南湖法院审理认为,“PeppaPig”(小猪佩奇)图案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共同的著作权人,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贝儿特公司系被诉侵权玩具车的生产者,且与平某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玩具车。被诉侵权玩具车及配套使用的贴纸与涉案美术作品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贝儿特公司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平某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侵权人的判赔力度应当与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相匹配,并充分考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对推销侵权产品所产生的经济价值。本案中,两原告系美术作品“PeppaPig”(小猪佩奇)的著作权人,该卡通形象也是动画片《小猪佩奇》中的主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法院经过综合认定,确定判赔金额,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也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某根、沈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年10月,浔龙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2018年11月,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浔龙公司内查获并扣押有涉案商标的交流接触器、商标盖板、内包装盒、移印板、商标标识一批以及激光打印机、电脑主机各一台。此后,沈某根、沈某英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原告认为,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浔龙公司和沈某根、沈某英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根、沈某英在实施侵权活动时分工明确,参与程度较深,系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因此,沈某根、沈某英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的侵权情节,法院判决浔龙公司、沈某根、沈某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5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公司内部人员就侵权行为与侵权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就应当与侵权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海宁市吴越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盐官镇中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海宁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虽然已有歌词成稿,但完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原告并未将该成稿交付被告,被告也未认可该创作成果。但是,原告确实开展了创作前的一些调研工作,仅以是否交付创作成果来衡量原告的劳力付出也有失公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600元作为报酬。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人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且不适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但应赔偿受委托人合理的报酬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考虑创作活动的特殊性,结合受托人的体力和脑力付出情况予以综合评判。该案的裁判,具有较好的指引意义。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诉讼中,被告辩称,商标暂时性被冻结,属于可克服情形,不属于无法转让,且商标转让流程不存在时限义务,故其不构成违约。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因商标权人的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致使无法转让。该类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即时解除,但被告在商标被冻结后九个月仍未能解封,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间签订《商标转让委托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转让手续繁杂且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的商标被另案裁定冻结,致使无法转让。法院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分析说理,证明涉案商标被另案冻结并非属于不可抗力,据此驳回了被告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无需遵守时效性的抗辩,从而保证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鹏贝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赔偿和解协议,鹏贝公司、王某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两被告辩称,其并未在店内销售侵权商品,仅是在仓库中存储,另,且违约金过高。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鹏贝公司将假冒商品用于搭建展厅、为客户装修样板房的行为系交易行为,且假冒商品上有“美尔凯特”品牌标识,对原告商标及其商誉造成毁损。综合考量原、被告间经营合作的时间、金额、方式,鹏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企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确定鹏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鹏贝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作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鹏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被告在加盟期间,在授权店铺内销售、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性质恶劣。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又拒不履行赔付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充分保护原告作为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被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龙井”字样,该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充分维护了浙江省优质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和美誉度,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夏某诉被告嘉善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嘉兴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期间、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嘉兴法院审结了大量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原告多为视觉内容平台服务提供者,但也不乏个人摄影创作者,本案的裁判对相关机构和人员具有普法意义。姚某等1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秀洲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向秀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某等11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秀洲法院立案后组织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1名被告均确认停止侵权,并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至10万元不等。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充分考量11名被告人已向被侵权单位赔偿这一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姚某、陆某、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7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罚金。刘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十五万元;顾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九万元;耿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九万元;施某、顾某、李某亭、李某、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4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
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2019年,浙江省在全省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即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本案中,秀州法院“三合一”团队法官在同时审理民事、刑事知识产权时,就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证据的审查与采信、侵权行为的认定、裁判标准的统一等进行了充分的探索,极大提高了审判质效。编辑丨桃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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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桃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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